河北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規定

《河北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規定》在1992.07.08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7.08
  • 實施時間:1992.07.08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嚴格控制農村居民建住宅占用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農村居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居民個人經依法批准,用於建造住宅(包括住房、廚房、畜禽圈舍、廁所和庭院等)的用地。
第四條 宅基地屬於集體所有,農村居民只有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五條 農村新舊宅基地均應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由縣級人民政府發給《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並按國家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登記費,確認使用權。
農村居民因買賣、交換、繼承、贈予房屋,以及因規劃等原因調整宅基地,發生宅基地使用權變更的,必須在三十日內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換髮《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第六條 村鎮建設必須制定規劃,按照審批許可權經批准後方可實施。規劃應貫徹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規劃的宅基用地標準應符合《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
第七條 農村居民新建住宅,應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原有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未安排完之前,不得占用耕地和其他土地。
農村居民建住宅不得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土地。鼓勵有條件的農村居民建造樓房
村民委員會可根據村鎮規劃調整村內空閒地,但必須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村民應服從統一安排,不得干擾和阻撓。
第八條 農村居民不得在自留地、承包地上建造住宅。農村居民承包開發荒廢土地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可建造用於存放生產工具和看守的房屋。縣級人民政府可根據開發土地的數量和實際需要具體規定建房面積。承包契約期滿不再續訂時,可將房屋作價轉讓給集體或新的承包人,或自行拆除,原承包人不得繼續使用。
第九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實行計畫指標管理。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應按照用地計畫指標從嚴掌握;不得突破。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在分配使用年度用地計畫指標時,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用地標準分解為年度建住宅戶數下達到鄉(鎮),由鄉(鎮)落實到村,並公布於眾。
山區、壩上農村居民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利用無土層的荒山、荒坡建住宅的,可不占宅基地用地指標。
農村因建住宅或村鎮規劃新增街道,按公共設施用地占用集體建設用地計畫指標。
第十條 農村居民凡符合《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列條件的,允許申請宅基地。國家幹部、職工的直系親屬是農村戶口,幹部、職工本人長期與其一起居住的,可隨其直系親屬申請宅基地。
農村居民凡具有《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和將住宅改為經營場所的,不得批給宅基地。
第十一條 壩上地區農村居民建立的與宅基地相連的高效益園田,不計入宅基地面積。
第十二條 農村居民需要宅基地,應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村民委員會應將申請宅基地戶主名單、占地面積、位置等張榜公布,聽取民眾意見,經審核同意後再張榜公布上報戶主名單。由申請人填寫《農村宅基地申請表》後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並按以下規定報批:
(一)使用村內空閒地和曾用於農村居民建住宅但使用權已被收回的宅基地,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農村居民在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宅基地上原地翻新拆建並確認符合村鎮建設規劃的,不再辦理宅基地申請報批手續。翻新拆建需擴占土地的除外。
(二)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核,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占用耕地建住宅的,應按該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向集體支付一次性土地使用費,並按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十三條 宅基地申請經依法批准後,由村民委員會張榜公布,並向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領取《宅基用地許可證》。
住宅竣工後,建住宅的農村居民應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由縣級人民政府發給《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並交納五元工本費。
第十四條 超過用地面積限額的,應限期退回。逾期不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每年每平方米二至四元徵收土地使用費,直至退出超占的土地。
徵收的土地使用費按預算外資金實行財政專戶儲存,主要用於土地開發和農村生產建設。其他部門和個人一律不得提取和挪用。
第十五條 購買住宅的農村居民必須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並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同時,依照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農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可吊銷其《宅基用地使用證》,由村民委員會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一)自發給《宅基用地許可證》之日起滿二年未建房使用的;
(二)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宅基地的;
(三)新批宅基地時村委會與建房戶在簽定的協定中明確建新交舊而不交的;
(四)農村五保戶、外遷戶等騰出的宅基地。
第十七條 農村居民未經批准或騙取批准非法占地建住宅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八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宅基地的,其協定或契約無效,沒收非法所得,對在該土地上新建的住宅限期拆除或者沒收,並對買賣或非法轉讓宅基地的雙方當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金額處以罰款。
第十九條 無權批准、越權批准或超過標準多批的宅基地,其批准檔案無效。對依據無效檔案占用的宅基地和新建的住宅,比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處理。農村居民所受到的經濟損失,由越權批准或無權批准者負責部分或全部賠償,並對主要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依法調整宅基地,應當交回原宅基地而不交的,比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農村居民改變宅基地使用權,未在三十日內辦理使用權變更登記、換髮證書的,比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不服從村民委員會收回和調整村內空閒地的,比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按照本規定第八條規定,農村居民承包開發荒廢土地,經依法批准建造的用於存放工具和看守的房屋,承包契約期滿不再續訂、仍繼續使用的,比照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農村居民,受到限期拆除處罰的,必須立即停止施工並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對施工設備、建築材料予以查封。拒絕、阻礙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土地管理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不得藉故刁難,不得以權謀私。對弄虛作假、索賄受賄、濫用職權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的各項行政處罰,涉及農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其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處分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意見,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國營農場代管的鄉村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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