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案資產價格鑑證管理條例

為了規範涉案資產價格鑑證行為,維護國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司法、行政執法和仲裁工作順利進行,河北省發布了《河北省涉案資產價格鑑證管理條例》。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河北省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7-30
【生效日期】2002-07-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涉案資產價格鑑證管理條例
2002年7月30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涉案資產價格鑑證行為,維護國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司法、行政執法和仲裁工作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涉案資產,是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在辦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其他各自管轄的案件過程中所涉及的各類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以及服務收費。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涉案資產價格鑑證,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以下簡稱委託機關)或者案件當事人的委託,對需要確定價格的涉案資產進行的價格鑑定、認證、評估。
第四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涉案資產價格鑑證管理和價格鑑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涉案資產價格鑑證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資產價格鑑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是國家指定的涉案資產價格鑑證機構,負責涉案資產價格鑑證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七條下列涉案資產應當委託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鑑證;未經價格鑑證的,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採用其他方式處分:
(一)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於確定的資產;
(二)對價格有爭議的資產;
(三)陳舊、殘損或者使用過的資產;
(四)依法扣押、追繳、沒收、查封的資產以及依法應當強制執行的資產;
(五)需要抵債、拍賣的破產企業的資產;
(六)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確定價格或者損失的其他涉案資產。
第八條涉案資產價格鑑證必須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和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價格鑑證機構與人員
第九條從事涉案資產價格鑑證工作的機構必須經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批准。除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外,其他部門或者組織不得批准任何機構或者組織從事涉案資產價格鑑證(評估)業務。
省、設區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涉案資產價格鑑證機構必須依照國家規定,取得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價格鑑證機構資質證》;縣(市、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涉案資產價格鑑證機構必須取得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價格鑑證機構資質證》。
第十條價格鑑證機構從事涉案資產價格鑑證業務,不受行業評估機構資質限制,但應當具有符合相應評估行業規定數量及條件的評估專業人員。沒有相應人員的,在從事相關業務時,應當通過相關機構聘請具有相應評估資質的專業人員參加或者移交具有相應專業鑑證能力的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進行鑑證。
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負責辦理下列涉案資產的價格鑑證:
(一)同級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委託鑑證的涉案資產;
(二)國家和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及省屬單位的涉案資產;
(三)不在同一設區市行政區域內的案件當事人的涉案資產;
(四)設區市價格鑑證機構不宜鑑證或者鑑證有困難的涉案資產;
(五)爭議標的價值在一千萬元以上的涉案資產;
(六)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涉案資產。
第十二條設區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負責辦理下列涉案資產的價格鑑證:
(一)同級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委託鑑證的涉案資產;
(二)市屬單位的涉案資產;
(三)不在同一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案件當事人的涉案資產;
(四)縣(市、區)價格鑑證機構不宜鑑證或者鑑證有困難的涉案資產;
(五)爭議標的價值在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涉案資產。
第十三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負責辦理本條例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以外的其他涉案資產的價格鑑證。
第十四條仲裁機構或者當事人委託涉案資產價格鑑證機構,可以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中選定。
第十五條對於涉及房地產、資源性資產、工程造價、有價證券、無形資產等標的的價格鑑證,委託機關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協商同意的,可直接委託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進行鑑證。除刑事案件外,對於當事人要求委託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鑑證的,委託機關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見。
沒有設立價格鑑證機構或者價格鑑證機構沒有涉案資產價格鑑證資質的地區,其涉案資產的價格鑑證工作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承擔。
第十六條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委託,對下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的業務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十七條從事涉案資產價格鑑證的人員必須持有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價格鑑證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十八條涉案資產價格鑑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件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證的。
價格鑑證人員的迴避由價格鑑證機構的負責人決定;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其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九條價格鑑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價格鑑證工作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其他秘密,不得通過非競拍方式購買或者委託他人購買所鑑證的涉案資產。
第三章價格鑑證的程式和方法
第二十條對需要進行價格鑑證的涉案資產,委託機關應當在案件調查、偵查、審理、裁決(定)、執行過程中和在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前,委託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鑑證。
委託機關委託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鑑證時,應當依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出具價格鑑證委託書,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一條價格鑑證機構受理涉案資產價格鑑證業務委託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的價格鑑證人員承辦。對鑑證數額較大、情況複雜的涉案資產價格鑑證項目,應當組成三人以上的價格鑑證小組辦理,並經鑑證機構集體審議後作出鑑證結論。
第二十二條價格鑑證人員憑價格鑑證機構的介紹信和資格證書,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取證。被調查者應當協助,如實提供情況和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價格鑑證機構在鑑證過程中需要對涉案資產進行財務審核、質量檢驗或者技術鑑定的,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或者聘請有相應資質證的專業人員進行審核、檢驗和鑑定。
第二十四條價格鑑證機構應當自受理涉案資產價格鑑證委託之日起三十日內,出具價格鑑證結論書。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委託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或者約定。
第二十五條價格鑑證結論書是委託機關及有關部門、單位確定價格或者損失、徵收稅費、辦理產權登記和進行賬務處理的依據。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據涉案資產價格鑑證結論書,辦理案件、進行產權登記、徵收稅費。
第二十六條委託機關對涉案資產價格鑑證結論書有異議的,可以向原價格鑑證機構要求補充鑑證;也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提出重新鑑證或者覆核裁定的意見。
案件當事人對涉案資產價格鑑證結論書持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價格鑑證結論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關委託機關提出補充鑑證、重新鑑證或者覆核裁定的申請。有關機關可以要求原價格鑑證機構補充鑑證;也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提出重新鑑證或者覆核裁定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鑑證機構可以不再進行重新鑑證或者覆核裁定:
(一)有關委託機關對該案件已經依照當時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審理結案的;
(二)案件當事人自收到涉案資產價格鑑證結論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
(三)在進行涉案資產價格鑑證後資產滅失或者發生變化,不能確認當時資產狀況的。
第二十八條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根據基準日當時、當地同類物品價格、質量狀況和新舊程度對涉案資產價格進行鑑證。
第二十九條在鑑證過程中,屬於政府定價的,按政府定價計算;屬於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為基礎,參照當地實際價格水平計算;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同一時間、同一市場、同類資產的中等市場價格水平計算。
文物、貴金屬飾品、藝術品、珠寶、有價證券、入境物品等,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價格鑑證。
第三十條對無法追繳或者已經滅失、形態改變的涉案資產,可以根據委託機關認定的證據材料和有關當事人共同認可的材料,按照當時的實物形態,比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有關規定進行價格鑑證。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委託機關或者其他有關單位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對涉案資產應當委託價格鑑證但未委託價格鑑證機構進行鑑證的;
(二)委託沒有價格鑑證資質證書的機構進行涉案資產價格鑑證(評估)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或者非法干預導致價格鑑證結論失實的。
第三十二條未取得《價格鑑證機構資質證》的機構進行涉案資產價格鑑證的,其出具的鑑證(評估)結論無效,由價格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拍賣、變賣或者採用其他方式處分未經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鑑證的涉案資產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價格鑑證機構未按照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和鑑證程式、方法進行涉案資產價格鑑證的,由價格主管部門宣布其價格鑑證結論無效,並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其退還鑑證費用;情節嚴重的,給予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其停業整頓,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其價格鑑證資質證書。
第三十五條價格鑑證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價格鑑證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工作不負責任,致使鑑證結論失實,或者隨意拖延鑑證時間,嚴重影響委託機關辦案的;
(二)與委託機關工作人員或者當事人惡意串通,作出虛假鑑證結論的;
(三)泄露與涉案價格鑑證有關的資料或者數據,影響公正鑑證或者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四)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致使鑑證結論失實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價格鑑證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揭發或者舉報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或者價格主管部門以及相關人員在涉案資產價格鑑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受理,並依法查處。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資產價格鑑證費用,由財政部門根據價格鑑證機構的業務量,核定專項經費撥款;其他涉案資產價格鑑證費用,由委託機關或者當事人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收費標準支付。
第三十九條涉案資產價格鑑證的有關文書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監製。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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