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辦法

《河北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辦法》是河北省人民政府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辦法
  • 實施時間: 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 實施範圍:河北
  • 省長:張慶偉
基本信息,詳細條例,

基本信息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5號
《河北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辦法》已經 2012年 8月 22日 省政府第10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 2012年 10月 1日起 施行。
省長 張慶偉
2012 年8月30日

詳細條例

第一條 為有效組織實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軍區級以上單位批准的軍事訓練、演習徵用民用運力,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
因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而遭受直接財產損失、人員傷亡的,依法享有獲得補償、撫恤的權利。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國防動員委員會,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各級國民經濟動員機構、人民武裝動員機構,本省行政區域內中央直屬的鐵路、航空、海事等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強動員潛力,支持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保障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需要,落實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各項工作。
第六條 依法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負擔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所需費用,由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本年度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任務編制預算,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實施所需費用,按國家在戰時及平時特殊情況下有關國防動員經費保障辦法執行。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 省國民經濟動員機構應當會同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擬定全省新建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貫徹國防要求的實施計畫,報省國防動員委員會批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本行政區域內列入貫徹國防要求具體實施計畫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的建設項目,應當加強管理和指導,給予政策和技術支持,保障有關國防要求的落實。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出資建造列入貫徹國防要求目錄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應當報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省國民經濟動員機構備案。
第十條 貫徹國防要求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竣工驗收,應當有省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參加並簽署意見,驗收合格並經當地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登記後,方可交付使用。
貫徹國防要求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擁有或者管理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其貫徹國防要求的功能。確需改變的,應當經批准貫徹國防要求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同意並備案後實施。
因承擔貫徹國防要求所發生的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公安交通管理、統計等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部門年度交通工具統計、登記和審驗(核)工作,按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登記的要求,於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報送上一年度民用運力登記的有關資料和情況。
報送的民用運力資料和情況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可以要求前款所列有關部門按規定要求重新提供,有關部門不得拒絕。
第十二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需要,可以針對有關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特定數據和資料,組織開展專項統計調查。
有關部門無法提供專項統計調查相關資料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可以依法向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補充登記。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提供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所需的特定數據和資料。
第十三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國民經濟動員機構、人民武裝動員機構、民用運力使用單位對收集、掌握的民用運力資料和情況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十四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對有關部門提供的下列民用運力資料和情況分類整理,登記造冊,建立民用運力資料庫,及時更新,並按要求將本級民用運力情況報送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同時根據需要通報軍隊有關單位:
(一)適航營運的客貨運輸飛機;
(二)鐵路機車、車輛;
(三)適航於近海及以遠的100座以上的客船、50噸以上的鋼質漁船、100噸以上的散(雜)貨船及滾裝船、貨櫃船、成品油船、起重船、輪渡船、救生打撈船以及其他特殊用途的專用船舶;
(四)30座以上的客車,裝載質量8噸以上的普通載貨車及貨櫃車、10噸以上的吊車、15噸以上的平板車,油罐容積在 8000升 以上的運油車和加油車,牽引車、汽車修理工程車、救護車及特殊用途的專用汽車等;
(五)其他適合國防需求的民用運力。
第十五條 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由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北京軍區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及駐冀部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民兵組織等使用單位提出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需求,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同級軍事機關擬訂,報省國防動員委員會批准,並報北京軍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設區的市、縣(市、區)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由同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上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和本行政區的實際情況擬訂,報同級國防動員委員會批准,並報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的調整應當按原擬訂程式和報批許可權辦理。
第十六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應當明確下列基本內容:
(一)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任務;
(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等相關部門、單位的職責分工;
(三)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具體程式和要求;
(四)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保障措施;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相關內容。
第十七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會同人民武裝動員機構,根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確定預征民用運力,並向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發放統一的預征證書。
第十八條 預征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需要進行加裝改造論證和試驗的,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同級國民經濟動員機構,根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制定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國民經濟動員機構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加裝改造任務的要求,指導、幫助有關單位建立和完善加裝改造的技術、材料及相關設備的儲備制度。
第十九條 預征民用運力所屬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要求做好預征民用運力及操作人員的組織和技術保障等準備工作。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預征民用運力所屬單位和個人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告知發證機關:
(一)預征運載工具連續1年以上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
(二)預征運載工具所有權轉移、更新、改造或者報廢、滅失的;
(三)向發證機關提供的聯繫方式變更的;
(四)預征證書丟失的;
(五)預征操作人員傷亡或者操作資質註銷的;
(六)其他可能影響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情形。
第二十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軍事交通運輸部門應當結合預征民用運力擔負的運輸生產任務組織必要的專業技術訓練。人民武裝動員機構應當對預征民用運力進行必要的軍事訓練。
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每年應當結合國防交通專業保障隊伍整訓活動,對預征民用運力進行點驗。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每3年結合國防交通專業保障隊伍考評,抽組部分預征民用運力進行整訓點驗。
參加預征民用運力訓練的人員,訓練期間的誤工補貼或者在原單位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以及一伙食補助、往返差旅費等,訓練人員納入民兵組織的,依照國家有關民兵參加軍事訓練的規定執行;訓練人員未納入民兵組織的,參照國家有關民兵參加軍事訓練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國家發布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命令、決定或者軍區級以上單位批准的軍事訓練、演習,需要徵用民用運力的,相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迅速啟動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確定徵用民用運力後,應當會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被徵用的民用運力予以登記,並向相關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下達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通知書。
接到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通知書後,被征民用運力應當立即做好相關整備工作,並按要求準時到指定地點集結;確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到達的,應當立即報告,並按動員機關新的指令執行。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通知書實行簽署責任制,任務執行完畢即廢止。
第二十三條 被征民用運力憑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通知書和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制發的統一標識,在省內收費道口、港口、航空港優先通行。
實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需要使用港口、碼頭、機場、車站和其他設施的,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事先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提出使用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支持。
第二十四條 因緊急情況被使用單位直接徵用的民用運力所屬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報告情況。
被征民用運力交接或者因特殊情況被直接徵用後,其安全防護、管理使用、後勤保障和裝備維修等由使用單位負責,執行任務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五條 被征民用運力集結地的人民武裝動員機構應當會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組成精幹的指揮機構,對集結後的民用運力進行登記編組,查驗整備情況,並組織必要的應急訓練。
第二十六條 被征民用運力整備集結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民用運力使用單位,應當辦理點驗、交接手續。
民用運力使用單位應當盡最大可能保證人員安全,並儘量避免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設施受到損毀。
第二十七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任務完成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依法組織相關單位辦理移交手續。
民用運力使用單位應當清查動員民用運力數量,統計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設施的損失、損壞情況以及操作保障人員的傷亡情況,會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向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出具民用運力使用、損毀情況證明。
第二十八條 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憑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通知書和損毀證明,向當地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申報補償。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審核情況屬實,並報有關人民政府批准後,應當在補償經費撥付到位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補償給有關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九條 軍事訓練、演習徵用民用運力的補償費用,由民用運力使用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因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遭受人員傷亡的,其撫恤優待的辦法和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照《軍人優撫優待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因實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造成第三方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或者無故延遲報送民用運力有關資料和情況,或者故意提供虛假資料和情況的;
(二)對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不予配合、支持,導致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任務無法完成的;
(三)向民用運力所屬單位和個人索要財物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國防動員機構有關單位和民用運力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按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資料和情況的;
(二)超越許可權,擅自動用民用運力的;
(三)對被徵用的民用運力管理不善,造成嚴重損失的;
(四)不出具民用運力使用、損毀證明,經有關主管機關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違反專款專用規定,擅自使用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經費的;
(六)在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補償中弄虛作假的;
(七)不按時支付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補償、撫恤費,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第三十四條 預征民用運力所屬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其履行義務,可以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逃避或者拒不接收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命令、決定的;
(二)拒絕提供民用運力有關資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資料的;
(三)被預征民用運力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不依照規定報告的;
(四)不依照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通知書要求提供運載工具的。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 2012年 10月 1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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