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管理細則

《河北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管理細則》經省政府同意,由河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於2018年1月5日印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管理細則
  • 發布機關:河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發布時間:2018年1月5日
細則發布,細則全文,

細則發布

河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河北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管理細則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雄安新區管委會,省政府各部門:
《河北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管理細則》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8年1月5日

細則全文

河北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管理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提昇平台的服務水平,提高公共資源配置效率,加強對權力運行的監督制約,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整合建立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15〕63號)、《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等14部委令第39號)和《河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河北省整合建立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實施方案的通知》(冀政辦發〔2015〕43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立足公共服務職能定位,堅持電子化平台發展方向,遵循開放透明、資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誠信的運行服務原則。
第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要利用信息網路推進交易電子化,實現全流程透明化管理。鼓勵電子交易系統的市場化競爭,各地不得限制和排斥市場主體依法建設運營電子交易系統。
第四條 省發展改革委、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全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指導和協調等相關工作;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下同)和保留縣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的縣級發展改革部門或政府指定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指導和協調等工作。
各級招標投標、財政、國土資源、國有資產監管、衛生計生、環保等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平台運行
第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應遵循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各領域統一的交易規則。
第六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必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政府採購、醫療設備採購、排污權交易等應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
各市、縣政府應結合實際,積極有序推進其他公共資源交易納入統一平台。納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資源項目,應公開徵求意見,並通過公共資源交易目錄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按照項目分級管理原則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禁止目錄內項目在平台之外進行交易。
中直駐冀單位、中央管理的國有企業、省直單位、省屬國有企業作為實施主體的交易項目,可選擇進入項目所在地或省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法律、法規或國務院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鼓勵在堅持依法監督前提下探索推進交易主體跨行政區域自主選擇公共資源交易平台。
民間投資的不屬於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由建設單位自主決定是否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第八條 省發展改革委會同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辦公室依照國家統一的技術標準和數據規範,建立全省統一、終端覆蓋市、縣(市、區)的省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開放對接各類主體依法建設的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和政府有關部門的電子監管系統。省級以下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不再另行建立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
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由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或市場主體依法建設。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的實施主體根據交易標的專業性,選擇使用依法建設和運行的電子交易系統。
第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依法需評標、評審的,應按全國統一的專家專業分類標準和相關要求,從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法律、法規或國務院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跨區域選擇使用專家資源,適時推廣專家遠程異地評標、評審。
第十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按《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建設與管理規範》(DB13/T1534-2012)的標準要求,為各類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必要的現場服務設施。
市場主體依法建設的交易場所符合省政府規定標準的,可在現有場所辦理業務。
第十一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加強信息安全意識,建立健全網路信息安全制度和信息安全保障體系,充分利用網路隔離、身份認證、電子簽章、數據加密等技術措施,確保平台平穩運行。
第三章 平台服務
第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推行網上預約和服務事項辦理,確需在現場辦理的,實行視窗集中,簡化流程,限時辦結。有關服務內容、服務流程、工作規範、收費標準和監督渠道應按法定要求確定,並通過省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向社會公布。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無償提供依法必須公開的信息。
第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提供服務應遵循統一交易登記、統一信息公告、統一時間場所安排、統一專家抽取、統一保證金代收代退、統一服務資料保存、統一電子監察監控的要求,按照標準化服務流程,提供如下服務:
(一)業務受理。進入統一平台的各類交易項目應分類登記。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設立受理視窗,按各類交易項目的規定,認真核對交易項目實施主體提交的有關材料。材料齊全的予以登記,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交易項目實施主體進行補正。
(二)場所安排。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應建立統一便捷的服務場所預約服務系統。交易項目需使用開標、評標等現場活動場所的,由交易項目實施主體或其委託的代理機構根據項目實際需要,通過該系統自助登記預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時間、場所不能滿足交易項目需要的,交易項目實施主體可以自行選擇其他交易場所。
(三)公開交易信息。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將公共資源交易公告、資格審查結果、交易過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約信息等,通過省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其他依法應保密的信息除外。
(四)保證金(代)收退。依法應由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收取和退還保證金,或項目實施主體委託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代收代退保證金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應按各類交易項目的規定,通過銀行轉賬收取和退付保證金。
(五)抽取專家。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在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設立專家抽取終端,交易項目實施主體通過抽取終端從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中抽取評標、評審專家。
(六)確認交易結果。交易結果依法需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組織確認的,應召集有關交易活動當事人進行確認並簽訂結果確認書。
(七)費用收取和資金結算。交易項目依法需由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收取費用和辦理資金結算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應按相關規定及時辦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
(八)服務資料存檔。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對進場交易項目服務過程中產生的電子文檔、紙質資料以及音視頻等,應按規定的期限歸檔保存。
(九)出具見證文書。交易完成後,依法需出具見證意見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應按相關規定,向交易相關方出具見證文書。
(十)電子監控。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應建立覆蓋全部服務場所的電子監控系統,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現場情況進行全過程錄音錄像,並依照相關規定,妥善保存監控資料,為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和監察部門處理投訴舉報、查處違法違紀行為提供證據。
第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以下活動:
(一)行使任何審批、備案、監管、處罰等行政監督管理職能;
(二)違法從事或強制指定招標、拍賣、政府採購代理、工程造價等中介服務;
(三)強制非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場主體選擇依法建設和運行的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
(五)非法扣押企業和人員的相關證照資料;
(六)通過設定註冊登記、設立分支機構、資質驗證、投標(競買)許可、強制擔保等限制性條件阻礙或排斥其他地區市場主體進入本地區公共資源交易市場;
(七)違法要求企業法定代表人到場辦理相關手續;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提供公共服務確需收費的,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根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的性質,其收費分別納入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經營服務性收費管理,具體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屬於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按照本級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發現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保留相關證據並及時向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章 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七條 省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對接國家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有關部門建立的電子系統,按有關規定交換共享信息。有關電子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等系統應分別與國家電子招標投標公共服務系統、政府採購管理交易等系統對接和交換信息。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以及市場主體建設的電子交易系統均應與省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連線並按國家統一的數據規範交換信息。省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其對接的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應實時向監管系統推送數據。
第十八條 首次進入我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開展交易活動的市場主體,應通過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或省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按統一規則註冊提交其有關信息並驗證。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設立資料核驗視窗,對市場主體提交的信息資料原件進行形式核驗。
市場主體已經在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登記註冊,並通過省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實現信息共享的,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不得強制要求其重複登記、備案和驗證。
市場主體需向國家批准設立的第三方數字認證機構申請辦理機構數字證書。視窗工作人員對市場主體申請的數字證書與註冊入庫的用戶信息進行綁定。
第十九條 各級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當事人資質資格、信用獎懲、項目審批和違法違規處罰等信息,自作出行政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上網公開,並通過相關電子監管系統交換至省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
第二十條 省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建立公共資源交易主體信用信息庫。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依託統一的社會信用代碼,記錄公共資源交易過程中產生的市場主體和專家信用信息,並通過國家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實現信用信息交換共享和動態更新。有關信用信息的發布、管理及使用等應遵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省發展改革委會同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辦公室按照國家制定的公共資源交易數據統計分析制度,做好對公共資源交易數據的匯總整理、統計分析、綜合利用和風險監測預警工作,為市場主體、社會公眾和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提供信息服務。
第二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和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在公共資源交易數據採集、匯總、傳輸、存儲、公開、使用過程中,應加強數據安全管理。涉密數據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事中事後監管,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對利用職權違規干預和插手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國家機關或國有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依法依紀予以處理。
各級審計部門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開展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各市、縣(市、區)政府應推動建立公共資源電子監管系統,並通過省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提供的接口,與省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進行對接,實現公共資源交易行政監督電子化,強化對交易活動的動態監督和預警。
第二十五條 建立市場主體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事前信用承諾制度,要求市場主體以規範格式向社會作出公開承諾,並納入交易主體信用記錄,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各級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將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和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信息作為實施監管的重要依據,逐步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對失信主體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依法予以限制,對嚴重違法失信主體實行市場禁入。
第二十七條 各級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管理機構應完善監督渠道,加強社會監督,設立和公布監督舉報電話,開通網上監督舉報通道,按職責分工,依法受理投訴和舉報,並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和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違法違規行為及時作出處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建立聯合抽查機制,對有違法違規記錄情況的市場主體,加大隨機抽查力度。
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查閱、複製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檔案、資料和數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應如實提供相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 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辦公室牽頭建立由市場主體以及第三方參與的社會評價機制,對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提供公共服務情況進行評價。
第三十條 市場主體或社會公眾可依法向政府有關部門投訴、舉報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領域的行業協會應發揮行業組織作用,加強自律管理和服務。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未公開服務內容、服務流程、工作規範、收費標準和監督渠道,由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細則第十四條禁止性規定的,由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違反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收取費用的,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未按本細則規定在省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公開、交換、共享信息的,由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予以通報。
第三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限制市場主體建設的電子交易系統對接省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的,由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予以通報。
第三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依法應保密公共資源交易信息的,由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管理機構、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未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是指實施統一的制度和標準、具備開放共享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規範透明的運行機制,為市場主體、社會公眾、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等提供公共資源交易綜合服務的體系。
公共資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資源交易活動。
第四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是指由政府推動設立或政府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確定的,通過資源整合共享方式,為公共資源交易相關市場主體、社會公眾、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等提供公共服務的單位。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適用於全省範圍內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的運行、服務和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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