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 外文名: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hebei province
  • 地點:河北省
  • 類別:人民政府令
  • 所屬:政府令
  • 文號:〔2014〕第4號
  • 索引號:HB000217883/2014-6286764
  • 發布日期:2014年07月22日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管理,對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進行救助,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救助資金,建立健全相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救助基金籌集、使用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保障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工作順利進行。
第四條 本省設立全省統一的救助基金,並依法採用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確定相關專業機構作為救助基金墊付等事項的具體承辦單位(以下簡稱承辦單位)。
第五條 省公安機關主管全省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工作,其確定的負責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負責全省救助基金籌集、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財政部門負責對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保險公司繳納救助基金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於其同級的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通知承辦單位按規定使用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喪葬費用,並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追償墊付費用。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協助向涉及農業機械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墊付費用。
各級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醫療機構按《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的要求,及時搶救受害人和依法申請使用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的搶救費用。
第六條 救助基金實行單獨核算、專戶管理,並嚴格按規定的用途使用。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人員費用、辦公費用、救助基金墊付後的追償費用和委託代理費用等,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以上費用的具體支出標準,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救助基金籌集
第七條 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提取比例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保險費收入中提取的資金;
(二)省財政撥付的財政補助;
(三)對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四)救助基金的孳息;
(五)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墊付費用;
(六)社會捐款;
(七)其他資金。
第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國家有關銀行賬戶管理的規定開設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第九條 省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省財政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在每年3月15日前,根據國家確定的從交強險保險費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和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況,並按收支平衡的原則,提出全省本年度從交強險保險費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具體比例的建議,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比例,從交強險保險費收入中提取救助資金,並在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由其省級分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全額轉入救助基金特設專戶。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轉入資金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保險公司開具相關票據。
第十一條 省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當年預算,在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按上一季度保險公司經營交強險繳納的營業稅數額和救助基金收支情況,向救助基金撥付財政補助。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當年預算,在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將未按規定投保交強險的罰款全額劃撥到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第三章 救助基金墊付費用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使用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
(一)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的。
第十三條 發生前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使用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搶救費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親屬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後,對依法應當救助的,應當向承辦單位立即發出書面救助通知、按規定提交證明材料,並及時通知相關醫療機構。對依法應當救助但受害人身份無法確定或者受害人及其親屬無法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以上規定直接辦理。
第十四條 在搶救受害人工作結束後,醫療機構對尚未結算的搶救費用,可以向承辦單位提出使用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搶救費用的申請,並按規定提交搶救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承辦單位收到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書面救助通知、證明材料及相關醫療機構的墊付受害人搶救費用申請、搶救證明材料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根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當地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等規定予以核實,並將核實結果書面告知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提出的使用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搶救費用的申請符合規定的,承辦單位應當及時將墊付費用轉入醫療機構的銀行賬戶。
第十六條 救助基金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72小時內的搶救費用。因特殊情況超過72小時的搶救費用需要使用救助基金墊付的,醫療機構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對與使用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搶救費用有關的票據等證明材料,承辦單位應當按規定期限妥善保存。保險公司需要使用以上證明材料時,承辦單位應當及時提供加蓋救助基金墊付工作專用印章的複印件。
第十八條 發生本辦法第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使用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喪葬費用的,受害人的親屬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後,對依法應當救助的,應當向承辦單位立即發出書面救助通知、按規定提交證明材料,並及時通知相關殯葬單位。
對無主或者無法確認身份的遺體,由公安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承辦單位收到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書面救助通知、證明材料及相關殯葬單位提交的火化證明、票據等材料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根據當地物價部門制定的相關收費標準等規定予以核實,將核實結果書面告知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殯葬單位,並及時撥付應當墊付的費用。
第二十條 因使用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協調解決。
第二十一條 承辦單位在核實使用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搶救費用、喪葬費用的申請及相關材料時,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殯葬單位和保險公司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使用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的最高限額,按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墊付費用追償
第二十三條 使用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後,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進行追償,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受害人及其親屬應當協助追償。
第二十四條 使用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發出償還通知書,明確償還的金額和期限,並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將認定書同時抄報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其中涉及農業機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相關信息。
第二十五條 在對受害人及其親屬進行賠償時,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優先償還使用救助基金墊付的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拒不償還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省公安機關、省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救助基金墊付、追償的協調機制,加強對救助基金籌集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並採用定期檢查、重點抽查等方式,對救助基金的墊付和追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救助基金管理的投訴、舉報制度,以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電子信箱和通信地址,及時受理相關投訴、舉報,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救助基金績效評價機制和承辦單位動態管理機制,對承辦單位定期進行考核評價。考核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並作為以後年度選擇承辦單位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二十九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清理審核工作,對已追償的墊付費用及時予以沖銷,對確實無法追償的墊付費用按規定予以核銷。
第三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將上一季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省公安機關和省財政部門;在每年2月1日前,將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報省公安機關和省財政部門。
省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救助基金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年度向省財政部門報告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接受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嚴格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提高服務效率,保證服務質量,按規定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交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接受公安機關和財政、監察、審計部門及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與救助基金籌集、使用、管理有關的部門和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貪污、挪用救助基金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未按規定從交強險保險費收入中提取救助資金並及時、足額轉入救助基金特設專戶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進行催繳,超過3個工作日仍未足額上繳的,給予警告,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條 承辦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承辦單位,按契約的約定處理;承辦單位的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辦理救助基金墊付等事項的;
(二)不按規定提交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在報告中弄虛作假的;
(三)貪污、挪用救助基金的。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提供虛假搶救證明材料的,由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責任人員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 採取欺騙等手段騙取救助基金,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於墊付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社會專項基金。
(二)受害人,是指因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人員,但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被保險人除外。
(三)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受傷時,醫療機構按《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徵不平穩和生命體徵雖然平穩但不採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害人,採取必要處理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四)喪葬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死亡的,辦理受害人喪葬所必需的遺體運送、停放、冷藏和火化的基本服務費用。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比照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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