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

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

2016年12月27日由環境保護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了《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目的是要求污染地塊責任人應制定風險管控方案,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防止污染擴散;對需要開發利用的地塊應開展治理與修復,防止對地塊及周邊環境造成二次污染。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環境保護部
  • 發布時間:2016年12月27日
  • 實施時間:201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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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

《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已於2016年12月27日由環境保護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環境保護部部長 陳吉寧
2016年12月31日

主要內容

《管理辦法》主要規定了以下制度:地塊土壤環境調查與風險評估制度、污染地塊風險管控制度,以及污染地塊治理與修複製度。

目的意義

環保部介紹,之所以制定該辦法,是因為我國現行立法中關於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規定分散且不系統,可操作性不強,不能滿足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的實際需要。而《管理辦法》的制定,將為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關於污染地塊的相關規定提供實踐經驗。

具體要求

《辦法》指出,應按照“污染者擔責”原則,造成地塊土壤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的主體責任。造成地塊土壤污染的單位和個人無法認定的,由土地使用權人承擔相應的主體責任。
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
《辦法》要求,經風險評估確認地塊污染風險超過可接受水平,且暫不開發利用或者現階段不具備治理與修復條件的污染地塊,地塊責任人應當制定風險管控方案,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採取污染隔離、阻斷等措施,防止污染擴散。
需要採取風險管控措施的污染地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組織劃定管控區域、設立標識、發布公告,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大氣環境監測;發現污染擴散的,要求有關責任人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辦法》指出,經風險評估確認地塊污染風險超過可接受水平,且需要開發利用的污染地塊,地塊責任人應當開展治理與修復,並達到相應規劃用地土壤環境質量要求。
地塊責任人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土地利用方式變更情況以及地塊風險評估報告,編制污染地塊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並將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及專家諮詢意見,在工程實施之日起三十日前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污染地塊治理與修復期間,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對地塊及周邊環境造成二次污染;治理與修復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處置,並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環境保護標準。
治理與修復過程中清理或者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拆除的生產經營設備設施、構築物等,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危險廢物的規定進行處理處置。
《辦法》指出,地方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塊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活動的環境保護監督檢查;發現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採取處罰等措施。
《辦法》強調,地塊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相關報告備案手續的;
(二)未落實污染地塊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確定的環境保護措施的;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報告污染土壤轉運相關事項的。
地塊責任人,從事地塊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的單位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該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責任劃分

在地塊污染責任劃分層面,按照“污染者擔責”原則,造成地塊土壤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環境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或者治理與修復的主體責任;造成地塊土壤污染的單位和個人無法認定的,由土地使用權人承擔相應的主體責任。
若責任主體發生變更,由變更後繼承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相關責任;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或者雙方約定的責任人承擔相關責任。
此外,如果土地使用權已經收回、責任主體滅失或者責任主體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污染地塊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塊環境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發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疑似污染地塊,是指從事過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製革等行業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從事過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活動的用地。
按照國家技術規範確認超過有關土壤環境標準的疑似污染地塊,稱為污染地塊。
本辦法所稱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是指對疑似污染地塊開展的土壤環境初步調查活動,以及對污染地塊開展的土壤環境詳細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及其效果評估等活動。
第三條 擬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權的,以及用途擬變更為居住用地和商業、學校、醫療、養老機構等公共設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及其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不具備本條第一款情形的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放射性污染地塊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環境保護部對全國土壤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地方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被調整為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派出分局的,由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所屬派出分局開展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環境保護部制定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方面的環境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六條 環境保護部組織建立全國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污染地塊信息系統)。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環境保護部的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建設和套用污染地塊信息系統。
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環境保護部的規定,通過污染地塊信息系統,線上填報並提交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信息。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污染地塊信息系統,與同級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展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的行為。
第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對造成土壤污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二章 各方責任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開展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並對上述活動的結果負責。
第十條 按照“誰污染,誰治理”原則,造成土壤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治理與修復的主體責任。
責任主體發生變更的,由變更後繼承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相關責任。
責任主體滅失或者責任主體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或者雙方約定的責任人承擔相關責任。
土地使用權終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權人對其使用該地塊期間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擔相關責任。
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實行終身責任制。
第十一條 受委託從事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的專業機構,或者受委託從事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的第三方機構,應當遵守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範,並對相關活動的調查報告、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受委託從事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的專業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範,按照委託契約的約定,對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的效果承擔相應責任。
受委託從事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的專業機構,在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等活動中弄虛作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接受處罰外,還應當依法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章 環境調查與風險評估
第十二條 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保障工業企業場地再開發利用環境安全的規定,會同工業和信息化、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疑似污染地塊名單,並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
疑似污染地塊名單實行動態更新。
第十三條 對列入疑似污染地塊名單的地塊,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土地使用權人。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土壤環境初步調查,編制調查報告,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並將調查報告主要內容通過其網站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土壤環境初步調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範開展,調查報告應當包括地塊基本信息、疑似污染地塊是否為污染地塊的明確結論等主要內容,並附具採樣信息和檢測報告。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土地使用權人提交的土壤環境初步調查報告建立污染地塊名錄,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同時向社會公開,並通報各污染地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
對列入名錄的污染地塊,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範,確定該污染地塊的風險等級。
污染地塊名錄實行動態更新。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具有高風險的污染地塊,優先開展環境保護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對列入污染地塊名錄的地塊,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土地使用權人。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接到書面通知後,按照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範,開展土壤環境詳細調查,編制調查報告,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並將調查報告主要內容通過其網站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土壤環境詳細調查報告應當包括地塊基本信息,土壤污染物的分布狀況及其範圍,以及對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氣污染的影響情況等主要內容,並附具採樣信息和檢測報告。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範,在污染地塊土壤環境詳細調查的基礎上開展風險評估,編制風險評估報告,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並將評估報告主要內容通過其網站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地塊基本信息、應當關注的污染物、主要暴露途徑、風險水平、風險管控以及治理與修復建議等主要內容。
第四章 風險管控
第十八條 污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根據風險評估結果,並結合污染地塊相關開發利用計畫,有針對性地實施風險管控。
對暫不開發利用的污染地塊,實施以防止污染擴散為目的的風險管控。
對擬開發利用為居住用地和商業、學校、醫療、養老機構等公共設施用地的污染地塊,實施以安全利用為目的的風險管控。
第十九條 污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範,編制風險管控方案,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同時抄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並將方案主要內容通過其網站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風險管控方案應當包括管控區域、目標、主要措施、環境監測計畫以及應急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風險管控方案要求,採取以下主要措施:
(一)及時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採取污染隔離、阻斷等措施,防止污染擴散;
(三)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氣環境監測;
(四)發現污染擴散的,及時採取有效補救措施。
第二十一條 因採取風險管控措施不當等原因,造成污染地塊周邊的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或者空氣污染等突發環境事件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及時採取環境應急措施,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對暫不開發利用的污染地塊,由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配合有關部門提出劃定管控區域的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設立標識、發布公告,並組織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氣環境監測。
第五章 治理與修復
第二十三條 對擬開發利用為居住用地和商業、學校、醫療、養老機構等公共設施用地的污染地塊,經風險評估確認需要治理與修復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開展治理與修復。
第二十四條 對需要開展治理與修復的污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根據土壤環境詳細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等,按照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範,編制污染地塊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並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工程實施期間,將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的主要內容通過其網站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工程方案應當包括治理與修復範圍和目標、技術路線和工藝參數、二次污染防範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污染地塊治理與修復期間,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其委託的專業機構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對地塊及其周邊環境造成二次污染;治理與修復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或者處置,並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環境標準和要求。
治理與修復工程原則上應當在原址進行;確需轉運污染土壤的,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其委託的專業機構應當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五個工作日向所在地和接收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修復後的土壤再利用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有關規定和標準要求。
治理與修復期間,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其委託的專業機構應當設立公告牌和警示標識,公開工程基本情況、環境影響及其防範措施等。
第二十六條 治理與修復工程完工後,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委託第三方機構按照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範,開展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編制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報告,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並通過其網站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公開時間不得少於兩個月。
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報告應當包括治理與修復工程概況、環境保護措施落實情況、治理與修復效果監測結果、評估結論及後續監測建議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污染地塊未經治理與修復,或者經治理與修復但未達到相關規劃用地土壤環境質量要求的,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予批准選址涉及該污染地塊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建立和完善污染地塊信息溝通機制,對污染地塊的開發利用實行聯動監管。
污染地塊經治理與修復,並符合相應規劃用地土壤環境質量要求後,可以進入用地程式。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環境監察機構,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檢查單位調查、了解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的有關情況;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現場核查或者監測;
(三)查閱、複製相關檔案、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交有關情況說明。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的12月31日前,將本年度本行政區域的污染地塊環境管理工作情況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的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本行政區域的污染地塊環境管理工作情況報環境保護部。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委託的專業機構在編制土壤環境初步調查報告、土壤環境詳細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方案、治理與修複方案過程中,或者受委託的第三方機構在編制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報告過程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報告失實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將該機構失信情況記入其環境信用記錄,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開。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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