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燃放經營煙花爆竹管理條例

條例批准,條例全文,

條例批准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池州市燃放經營煙花爆竹管理條例》的決議
(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查了《池州市燃放經營煙花爆竹管理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池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全文

(2018年8月20日池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減少環境污染,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燃放和經營煙花爆竹的活動。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全市燃放經營煙花爆竹的管理工作,建立煙花爆竹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和聯防聯控長效工作機制,完善燃放經營煙花爆竹工作責任制。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燃放經營煙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職責落實本轄區燃放經營煙花爆竹管理的具體工作。
江南產業集中區、相關開發區和風景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轄區燃放經營煙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履行燃放煙花爆竹的指導、協調和監督職責,依法查處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以及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的行為。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建設、施工等單位遵守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做好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民政部門負責指導婚姻登記、殯儀館、陵園等單位開展宣傳,引導婚喪嫁娶活動遵守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
環境保護、林業、交通運輸、市場監管、城市管理、教育、旅遊、宗教、氣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放經營煙花爆竹管理工作。
第五條以下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長江以南,九華河以西,滬渝高速公路和白洋河、寧安鐵路以北,秋浦河以東的中心城區區域。包括老城區、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區,以及江南產業集中區、教育園區、平天湖風景區管委會所轄區域、杏花村文化旅遊區一期等建成區。具體範圍是池陽街道、秋浦街道、清風街道、杏花村街道、江口街道所轄的全部區域,清溪街道、馬衙街道、梅龍街道所轄的部分區域。
第六條禁放區域外,下列場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辦公場所;
(二)文物保護單位;
(三)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城市主幹道、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
(五)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
(六)軍事設施安全保護區;
(七)醫療機構、幼稚園、學校、養老機構;
(八)風景名勝區、公園;
(九)山林、綠地、苗圃等重點防火區;
(十)商場、集貿市場、公共文化活動場所、宗教活動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
(十一)殯儀館、公墓等公共祭掃場所非指定地點。
第七條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在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的禁放區域和場所外,確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時間、場所,並向社會公告。
有關單位應當在禁放場所設定明顯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誌。
第八條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本市行政區域內全面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及時發布重污染天氣預警,提示在此期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九條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一)不得向行人、車輛、建築物、構築物等投擲煙花爆竹;
(二)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和影響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內燃放或者從陽台、窗戶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四)未經許可不得燃放專業燃放類煙花爆竹;
(五)不得採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條經營煙花爆竹應當依法取得許可,經營的煙花爆竹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
禁止在禁放區域和禁放場所經營煙花爆竹。
第十一條禁止經營者在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載明的場所以外儲存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存放的煙花爆竹數量不得超過零售許可證載明的數量。
第十二條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煙花爆竹經營信息。
第十三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應當開展煙花爆竹管理的宣傳教育活動,並在重大節日期間加大對煙花爆竹管理的宣傳力度。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公益性宣傳工作。
監護人應當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行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和監管。
第十四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組織屬地管理或者服務區域的居民、村民以及賓館、酒店、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制定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公約,並監督實施。
物業服務企業以及提供婚慶、宴席、殯儀等服務的經營者,對經營管理區域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舉報。
第十五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法燃放經營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照職責及時查處。對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獎勵。獎勵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或者第九條規定,在禁放區域、禁放場所或者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燃放煙花爆竹,或者違反燃放煙花爆竹安全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放區域、禁放場所經營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批發企業和無經營許可證的零售經營者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有經營許可證的零售經營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違法經營物品和違法所得。
第十八條批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載明的場所以外儲存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零售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存放的煙花爆竹數量超過零售許可證載明數量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以及提供婚慶、宴席、殯儀等服務的經營者,對經營管理區域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不勸阻或者勸阻無效不舉報的,公安機關可以對其處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煙花爆竹經營申請予以許可的;
(二)對違法經營、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對舉報不受理或者不及時處理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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