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門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

法規介紹,

法規介紹

第一條 為了規範畜禽養殖行為,預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治畜禽養殖污染,保障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和提高養殖效益,促進畜牧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區域的規劃布局、畜禽養殖場的設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等畜禽養殖過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畜禽,是列入國家和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畜禽,包括豬、牛、羊、兔、雞、鴨、鵝等。
本辦法所稱畜禽養殖是指從事豬、牛、羊、兔、雞、鴨、鵝等列入國家和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畜禽人工飼養的活動。
國家和省對伴侶動物、觀賞動物、競技動物、實驗動物等飼養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畜禽養殖場的布局以及畜禽飼養、疫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水務、林業和園林、工商、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畜禽養殖相關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畜禽養殖按照養殖場、養殖戶和散養農戶實行分類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訂相關政策和措施,規範發展畜禽養殖場,扶持科技含量高的種源生產,引導其逐步實現集約化生產、標準化管理、產業化經營。
對符合環保要求和動物防疫條件的養殖戶,促使其逐步過渡為畜禽養殖場。
畜禽養殖場規模適用標準按照省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畜禽養殖區域劃分為禁養區、限養區和適養區。
第六條 以下區域為畜禽禁養區:
(一)市、各市(縣級)中心城區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區域;各市(縣級)、區建制鎮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區域;經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工業園區及各工業集聚區塊(包括園區及區塊的規劃控制範圍);
(二)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重要水庫;在滿足西江、潭江水質保護要求的前提下,沿河兩岸劃定的一定範圍的陸域;
(三)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風景名勝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重要景點和核心景區,文物和歷史遺蹟保護區,居民集中區、醫療區、溫泉旅遊度假區、遊覽區、生態景觀控制區及休閒的區域範圍,基本農田保護區;
(四)主要交通幹線兩側一定範圍;
(五)各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禁養區域;
(六)國家或地方法律、法規規定需特殊保護的其他區域。
禁止在畜禽禁養區內從事畜禽養殖業。
第七條 以下區域為畜禽限養區:
(一)市、各市(縣級)中心城區規劃建設用地範圍邊界周邊500米的區域;各市(縣級)、區建制鎮規劃建設用地範圍邊界500米的區域;
(二)潭江和西江幹流兩岸一定範圍內陸域(禁養區除外),潭江各支流兩側一定範圍內陸域;
(三)主要交通幹線兩側500米;
(四)各行政村除村民相對集中居住區外,村莊住宅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區域;
(五)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重要景點和核心景區以外的其他區域;
(六)各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限養區域。
畜禽限養區內實行畜禽養殖規模控制,不得新建、擴建、改建畜禽養殖場,並限期進行整治,逐步清理不達標的畜禽養殖場。
第八條 畜禽禁養區、限養區以外的區域為畜禽適養區。
第九條 畜禽禁養區、限養區具體範圍由各市(縣級)、區人民政府組織環境保護、農業、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水務、林業和園林等部門依法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各市(縣級)、區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已劃定的畜禽養殖區域。調整或重新劃定畜禽養殖區域須遵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
第十條 市農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市畜牧業發展規劃;各市(縣級)、區農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轄區畜牧業發展規劃。畜禽適養區內發展畜禽養殖,應當符合市及各市(縣級)、區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的畜牧業發展規劃和環保有關規定要求。
第十一條 在畜禽適養區內,新建、改建和擴建畜禽養殖場需辦理以下手續:
(一)取得土地承包契約或合法場地證明(證件);
(二)辦理設施農用地手續;
(三)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四)進行排污申報登記,依法申領排污許可證;
(五)辦理《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二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飼養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所和配套的生產設施;
(二)有為其服務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三)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防疫條件;
(四)有對畜禽糞便、廢水和其他固體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的沼氣池等設施或者其他無害化處理設施;
(五)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畜禽養殖場應達到以下環保要求:
(一)興辦畜禽養殖場,建設前應由有資質的環評單位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並獲得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審批;
(二)畜禽養殖場的建設應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並嚴格執行環境保護“三同時”制度,項目建成後,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通過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驗收,在依法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區域內,畜禽養殖場必須按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並按《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物;
(三)畜禽養殖場應當實行雨污分流、乾清糞,設定符合環保要求的糞便儲存場所,實行無害化處理和農業再利用,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糞便散落、溢流;
(四)畜禽養殖場應加強環境保護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確保糞便、廢水、廢氣及其他固體廢棄物綜合利用或無害化處理等環保設施正常運轉、各項污染物長期穩定達標排放,既要符合廣東省《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同時也要符合環保提出的總量控制要求;
(五)符合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
第十四條 畜禽養殖場應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並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一)選址、布局符合動物防疫要求,生產區與生活區分開;
(二)畜禽舍的設計、建築符合動物防疫要求,採光、通風和污物、污水排放設施齊全,生產區清潔道和污染道分設;
(三)有患病動物隔離圈舍和病死動物、污水、污物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
(四)有專職防治人員;
(五)出入口設有隔離和消毒設施、設備;
(六)飼養、防疫、診療等人員無人畜共患病;
(七)防疫制度健全;
(八)種畜禽場的動物防疫條件應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特別規定。
第十五條 畜禽養殖場興辦者應當將畜禽養殖場的名稱、養殖地址、畜禽品種和養殖規模,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備案,取得畜禽標識代碼。
第十六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建立養殖檔案,如實記錄畜禽生產、防疫、用藥及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等情況,檔案記錄要完整、及時,保存期限不少於2年。
第十七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做好免疫、消毒等動物疫病預防工作,並按規定加施畜禽標識。出售畜禽,至少提前1天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十八條 從事畜禽養殖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技術規範的要求,使用飼料、飼料添加劑和獸藥。禁止使用違禁藥物、原料藥、人用藥、假冒偽劣獸藥和其他非法添加物,禁止使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館、食堂的泔水飼餵家畜,禁止使用垃圾場中的物質飼養畜禽。
第十九條 禁止出售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禁止出售含有違禁藥物或獸藥殘留超標的畜禽。
第二十條 發生畜禽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畜禽養殖場應當及時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疫情。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屍體,按照規定無害化處理。對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墊料等污染物,要徹底進行消毒。疑似重大動物疫情的,要按有關規定處置。已確定發生疫情的,要依法及時對外進行通報。
第二十一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加強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設施檔案應建冊存檔備查,並做好養殖污染減排項目台帳資料,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從事種禽畜生產經營或生產商品代仔畜、雛禽的畜禽養殖場,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和辦理工商登記。
第二十三條 涉及取水的畜禽養殖場,應依法執行取水許可管理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鼓勵畜禽養殖場將畜禽糞便生態還田,或者用以生產沼氣、有機肥料等物質。自願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簽訂進一步削減污染物排放量協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並優先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環境保護和畜禽養殖發展相關財政資金扶持範圍。
第二十五條 在禁止養殖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一)畜禽養殖場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進行的;
(二)畜禽養殖場依法必須要取得《排污許可證》而未取得排放污物的;
(三)畜禽養殖場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或者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也未委託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即投入生產、使用,或者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行的;
(四)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
(五)從事畜禽養殖活動或者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活動,未採取有效措施,導致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等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六)將畜禽養殖廢棄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納能力,造成環境污染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主管部門或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處理:
(一)未按規定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而生產經營種畜禽或商品代仔畜、雛禽的;
(二)不按規定加施畜禽標識的;
(三)畜禽養殖場未按規定建立、保存養殖檔案的;
(四)畜禽養殖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技術規範的要求使用飼料、飼料添加劑和獸藥的;
(五)畜禽養殖場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
(六)畜禽養殖不按規定實施強制免疫的;
(七)畜禽養殖不按規定處置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墊料等污染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屍體以及其他經檢疫不合格畜禽的。
第二十八條 畜禽養殖者在飼料和畜禽飲用水中使用鹽酸克侖特羅、萊克多巴胺等禁用的藥品或者使用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畜禽的,由公安機關聯合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畜禽養殖未按規定辦理用地手續或者違法占用土地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未經批准擅自飼養畜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照《廣東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按照法律、法規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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