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職工代表大會條例

江西省職工代表大會條例是2006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職工代表大會條例
  • 地點:江西省
  • 類別:條例
  • 時間:006年7月28日
條例條款,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第三章職工代表,第四章組織制度,第五章職工代表大會與工會,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

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基層民主政治建設,依法保障職工參與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權利,保護和調動廣大職工的積極性、創造性,促進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
第三條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職工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和行使民主權利的機構,應當在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推行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職工民主管理制度。
第四條職工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條基層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各級地方總工會和產業工會對職工代表大會工作進行指導和幫助,支持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對本條例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其職責對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處理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七條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支持職工代表大會依法開展工作,組織實施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有關決議、決定和方案,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

第二章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

第八條國有企業(含國有控股企業以及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企業的經營方針和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畫和投資方案,財務預決算報告,企業章程草案,重大技術改造方案,基本建設方案,職工培訓計畫,業務招待費使用情況,職工各項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實行廠務公開、簽訂和履行集體契約、勞動契約情況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企業提出的經濟責任制方案,企業改革、改制、破產實施方案,職工工資調整、獎金分配方案,勞動用工方案,勞動安全衛生和女職工特殊保護措施,集體契約草案、工資集體協定草案,廠務公開實施細則,職工獎懲辦法及其他重要規章制度。
(三)審議決定職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及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四)評議、監督企業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獎懲及任免建議。
(五)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決定,民主推薦企業經營者人選或者民主選舉經營者;依法選舉、罷免、更換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以及參加集體協商的職工代表。
(六)向政府和有關部門推薦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經企業與工會協商確定需要由職工代表大會行使的其他職權。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任命或者免除企業高級管理人員的職務時,應當將職工代表大會評議的結果作為考核、任免和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企業章程,職工獎懲辦法和其他重要規章制度。
(二)聽取和審議企業職工各項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業務招待費使用情況,實行廠務公開、履行集體契約和勞動契約情況的報告。
(三)審議通過企業經營方針和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畫和投資方案,企業改革、改制方案,財務預決算報告,職工培訓計畫,集體契約草案,廠務公開實施細則,經濟責任制方案,勞動用工方案,勞動安全衛生和女職工特殊保護措施;審議決定職工工資調整、獎金分配方案,職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及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四)依法選舉、罷免、聘用、解聘企業高級管理人員;依照企業章程選舉、罷免、更換參加集體協商的職工代表。
(五)向政府和有關部門推薦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六)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條非公有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企業經營者的要求,聽取業主或者經營者關於企業生產經營管理情況和重大技術改造方案,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協商工資協定、裁減人員方案、勞動安全衛生方案、女職工特殊保護措施、職工獎懲辦法、職工福利基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等與職工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其他事項。
(三)審議通過集體契約草案以及涉及職工權益的重要規章制度。
(四)監督企業貫徹實施勞動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情況,職工各項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實行廠務公開情況,簽訂和履行勞動契約、集體契約的情況。
(五)根據企業經營者的要求,民主評議企業經營管理人員,並提出獎懲的建議;選舉或者罷免職工一方平等協商的代表以及公司制企業的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
(六)向政府和有關部門推薦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經企業與工會協商確定需要由職工代表大會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單位負責人所作的工作報告,對本單位發展規劃,重大改革方案,財務工作報告,事務公開情況,就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其他有關重大問題的決策和重要規章制度的制定、修訂,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勞動用工、職工聘任、職工獎懲、分配製度的原則和辦法及其他與職工權益有關的重要規章制度,事務公開實施細則以及集體契約草案。
(三)審議決定本單位醫療費、福利費管理使用原則和辦法,以及其他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安排等有關事項;對職工參加社會保險及各項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進行監督。
(四)民主評議單位管理人員的工作。
(五)向政府和有關部門推薦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第十二條本條例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組織,其職工代表大會職權,參照本條例規定由職工代表大會確定。
第十三條依照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而未提交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就此事項作出的決定不得實施。
第十四條職工代表大會依法通過的決議、決定和方案,對本單位及其全體職工均具有約束力,如需修改,應當按法定程式提請職工代表大會進行重新審議表決。
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章職工代表

第十五條依法享有政治權利並與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均可當選為職工代表。
第十六條職工代表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選舉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參加方為有效,被選代表獲得全體職工半數以上贊成票方可當選。具體選舉辦法由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工會根據本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製定。
職工代表實行常任制,可以連選連任,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任期相同。
第十七條職工代表中一線職工的比例應當不低於50%;中級以上管理人員為20%;一般管理人員不超過30%。青年職工、女職工代表應當占適當比例。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職工代表,應當以一線直接從事教學、科技、文化、衛生、體育活動的人員等為主體。
第十八條職工代表的權利:
(一)對本單位涉及職工權益的有關事項有知情權;在職工代表大會上,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和表決權。
(二)有權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對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和落實提案情況的監督檢查;有權參加對行政領導人員的評議和質詢。
職工代表因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或者經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同意組織的活動而占用工作時間的,其工資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十九條職工代表的義務:
(一)學習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提高參與管理的能力。
(二)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如實反映職工民眾的意見和要求,認真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做好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各項工作。
(三)遵守法律、法規和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規章制度,遵守勞動紀律,依法接受職工的監督。
第二十條職工代表對選舉單位的職工負責。職工有權監督和罷免本單位的職工代表。罷免程式由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職工代表大會確定。
第二十一條職工代表依法行使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對其進行壓制、阻撓和打擊報復。
職工代表在任期內,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契約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契約期限可以延長至任期期滿。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不得變更或者解除其勞動契約。

第四章組織制度

第二十二條100人以下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可以實行職工大會制度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制度;100人以上的,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100人以上至200人以下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職工代表人數應當不少於30人;200人以上至1000人以下的,職工代表按職工人數的10%至20%確定,但不少於40人;1000人以上的,職工代表人數按職工人數的10%確定,但不多於400人。具體人數可在本單位的職工代表大會實施細則中作出規定。
第二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所屬的分公司、分廠、車間以及分支機構,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四條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3年或者5年。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每次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出席。
職工代表大會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主席團主要由一線職工、科技人員、管理人員組成。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遇有重大事項,經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法定代表人、工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的提議,應當及時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五條職工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若干職工代表團(組)、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負責辦理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事項。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除確需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審議的事項外,其他需要臨時決定的重要問題,由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工會召集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協商處理,並提請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確認。
職工代表大會對聯席會議通過的事項具有最終審定權。
第二十六條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工會應當提前7日以書面形式向職工代表公布職工代表大會的議題。
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和職工代表提案的落實情況應當向下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七條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重大事項和進行選舉表決時,應當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並獲得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贊成票通過。
第二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制定職工代表大會實施細則,建立考核、檢查、獎懲及檔案管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召開職工代表大會以及日常工作所需經費,在所在單位行政管理費中支出。

第五章職工代表大會與工會

第三十條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工會委員會承擔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履行如下職責:
(一)組織職工選舉職工代表。
(二)提出職工代表大會議題的建議,主持職工代表大會的籌備工作和會議的組織工作。
(三)提出職工代表大會主席團、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的設立方案;組織專門小組或者職工代表開展日常的監督和調查研究,向職工代表大會提出建議。
(四)檢查督促對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情況和閉會期間的提案落實情況;動員職工落實職工代表大會決議。
(五)向職工進行民主管理的宣傳教育,組織職工代表學習政策、業務和管理知識,提高職工代表素質。
(六)建立與職工代表的聯繫制度,受理職工代表的申訴和提案,維護職工代表的合法權益。
(七)提名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候選人。
(八)組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工會委員會應當於職工代表大會閉會7日內將會議的有關情況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會向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下發限期改正書。對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工會通報批評,並可以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給予單位負責人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會議的;
(二)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的事項而不提交的;
(三)阻撓工會通過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四)拒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和方案的;
(五)打擊報復職工代表,侵害其合法權益的。
違反前款第五項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執行本條例工作中失職瀆職、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由本級人民政府對部門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工會及職工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上級工會申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上級工會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小型非公有制企業集中的鄉鎮(街道)、村(社區)及開發區、科技園區、工業園區,在工會的指導下,可以通過建立聯合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形式,審議通過區域(行業)集體契約、工資集體協定草案等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事項。
第三十六條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建立職工大會制度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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