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最低工資規定

江西省最低工資規定,1995年4月30日省政府令第40號發布。

規定全文,修改的決定,

規定全文

(1995年4月30日省政府令第40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保障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者素質的提高和企業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境內的各種經濟類型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其中鄉鎮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的問題,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具體規定,但不得低於本省最低適用區域的標準。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在國家規定的學徒期、熟練期、見習期內的勞動者,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其所在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二)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單位勞動時間的最低工資數額;
(三)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按勞動契約的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
(四)法定工作時間,為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0小時。按《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延期施行新工時制度的用人單位,在施行新工時制度之前平均每周工作時間為44小時;國家對某些特殊工種工作時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和發布
第四條 最低工資標準依據本省各地勞動者及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社會平均工資水平、城鎮就業狀況、勞動生產率和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確定,分別適用不同區域。
第五條 最低工資標準的單位勞動時間為月。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用人單位,可以按每周不超過5日、每月不超過21.5日,每日不超過8小時進行合理換算;按《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延期施行新工時制度的用人單位,在施行新工時制度之前可按每周不超過5.5日,每月不超過23.5日,每日不超過8小時換算。
第六條 最低工資標準及其適用區域的確定和調整,由省勞動廳會同省總工會、省經濟貿易委員會研究提出方案,並向省工商業聯合會、省財政廳、省統計局、省民政廳等部門諮詢。
第七條 最低工資標準及其適用區域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並於批准後7日內在《江西日報》、《江西政報》上公布。
第八條 用人單位必須將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及有關規定告知本單位勞動者。
第三章 最低工資的支付
第九條 最低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本人。
第十條 最低工資按國家統計部門規定的應當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各項收入組成。
下列各項不作為最低工資的組成部分:
(一)加班加點工資;
(二)國家規定的中、晚班津貼和高溫、低溫、井下、露天採礦、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艱苦崗位津貼;
(三)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勞動者保險、福利待遇;
(四)用人單位通過貼補一伙食等支付給勞動者的非貨幣性收入。
第四章 最低工資的保障與監督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本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剋扣或拖欠。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對實行計件工資或提成工資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進行合理折算,其折算額不得低於按時、日、周、月適用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二條 由於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不適用第十一條的規定。
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因生產經營困難處於停產、半停產和實行有限期放假的,勞動者在停工、待工及放假期間的工資或生活費,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或因特殊原因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在徵得本單位工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同意,經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後,可暫不執行最低工資標準,但暫不執行期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經批准暫不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企業,應當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發給勞動者基本生活費。
第十三條 勞動者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探親假、節日假、年休假、生育假、婚喪假和榮譽性休(療)養期間,以及因工(公)負傷醫療期間,不影響最低工資標準的執行;勞動者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十四條 省勞動廳對全省最低工資規定實行統一管理。地區、設區的市和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根據本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最低工資規定的實施實行檢查監督和管理。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定期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執行最低工資規定的情況,主動向勞動行政部門檢查人員提供勞動者工資發放情況的有關資料,並配合調查人員對有關違反最低工資規定的情況和人員進行調查。
第十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有權依法對本地區、本單位最低工資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七條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違反最低工資規定的情況有權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工會舉報並要求進行處理。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就最低工資發生爭議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和《江西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視情節輕重,給予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並給予單位主要負責人100元至500元罰款。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欠付勞動者最低工資的,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發,並按其欠付工資時間的長短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一)欠付1個月以下的支付所欠部分20%;
(二)欠付1個月以上2個月以下的支付所欠部分30%;
(三)欠付2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的支付所欠部分40%;
(四)欠付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支付所欠部分50%;
(五)欠付6個月以上的支付所欠部分100%。
逾期不執行的給予所欠部分和賠償金總額1至2倍的罰款(其中50%用於支付所欠工資和賠償金),並給予單位主要負責人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二十條 依據本規定進行罰款處罰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所罰款項除用於支付所欠工資和賠償金的部分外,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複議或訴訟期間,不影響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當事人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不含本數;以下,含本數。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規定以及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要求,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江西省實施〈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細則》等20件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五、江西省最低工資規定
(一)刪除第三條第(四)項中的“按《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延期施行新工時制度的用人單位,在施行新工時制度之前平均每周工作時間為44小時”。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資標準的單位勞動時間為月,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資標準的單位勞動時間為小時。”
(三)將第六條中的“省勞動廳”修改為“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經濟貿易委員會”修改為“省工業和信息化委員會”。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在省人民政府發布最低工資標準後10日內將該標準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
(五)將第十四條中的“省勞動廳”修改為“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刪除有關“地區”的規定。
(六)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就最低工資發生爭議時,依據國家和本省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處理。”
(七)刪除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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