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勞動保護條例

江西省勞動保護條例》屬地方法規,由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一九九八年一日三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勞動保護條例
  • 適應地區:江西省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8-01-03
簡介,正文,

簡介

《江西省勞動保護條例》屬地方法規,由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一九九八年一日三日發布。

正文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保護,減少職業危害,防止事故,保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保護,是指在勞動過程中為保護勞動者的安全與健康所採取的各種措施,包括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
礦山勞動安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勞動保護工作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勞動保護的原則,實行用人單位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和民眾監督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包括地區行政公署,下同)應當加強對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落實勞動保護工作目標責任制,把勞動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並根據國家和本省規定逐步建立完善工傷社會保險制度、用人單位註冊安全主任制度。
對在勞動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勞動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綜合管理勞動保護工作,行使國家勞動保護監察職權。
用人單位的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部門勞動保護工作的管理。
計畫、財政、工商、公安、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勞動保護工作。
工會組織依法代表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實行監督。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履行下列勞動保護工作職責:
(一)貫徹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及技術標準、規程和行業規範,並監督用人單位及其行業主管部門執行;
(二)監督用人單位參加工傷社會保險和勞動保護技術措施經費的安排、使用;
(三)參與建設項目勞動保護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四)組織開展勞動保護宣傳教育,依法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護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進行考核、發證,監督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管理;
(五)依法對用人單位的勞動條件和國家有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生產設備、防護用品、安全防護裝置的生產、經營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六)參與或者組織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依法審批結案;
(七)對經省勞動行政部門認可的從事勞動保護檢測檢驗的機構,依法進行管理;
(八)受理有關單位及勞動者對勞動保護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並依法進行處理;
(九)組織勞動保護科學研究及其成果的鑑定和推廣,提供勞動保護信息和諮詢服務;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勞動保護工作以及同級行業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進行國家監察。
交通、鐵路、民航、化工、電力、冶金、軍工等行業的中央駐本省和省屬用人單位的勞動保護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實施監察管理,其他用人單位的勞動保護由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簡稱地市,下同)勞動行政部門實施監察管理。
第九條 勞動保護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有權進入現場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發現緊急險情時,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立即處理。
勞動行政部門對從事危險性工作及接觸有毒有害物質的勞動保護監察人員應當配發勞動防護用品和保健津貼。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並結合行業特點設定勞動保護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勞動保護管理人員。
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全面負責。法定代表人和勞動保護管理人員應當參加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的勞動保護知識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與承包企業的承包人簽訂的承包契約中應當明確勞動保護責任的劃分。沒有劃分勞動保護責任的,由法定代表人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必須對勞動者進行勞動保護教育培訓,對新招收人員,調換工種、離崗1年以上人員,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或者使用新設備、新材料的人員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
從事特種作業的勞動者,必須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對未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的,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其上崗作業。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接受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安排必要的勞動保護技術措施經費,落實勞動保護措施,建立健全本單位勞動保護責任制度;勞動保護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用人單位應當參加當地政府組織的工傷社會保險,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中應當明確契約雙方在勞動保護方面的責任、權利和義務,禁止簽訂發生傷亡事故由勞動者自行負責的條款。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保護設施的正常使用,定期對特種設備、危險性的工作場所進行檢查,對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及時治理。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必須對未成年工和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定期進行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對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當予以治療和妥善安置,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不得安排醫療機構確診為職業禁忌症的勞動者從事該職業的勞動。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勞動保護,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給勞動者配發保健津貼和勞動防護用品,並督促勞動者按規定使用。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在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工作時應當有勞動保護工作的內容,接受勞動者的監督。
第十七條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急性中毒或者傷亡事故,用人單位必須按國家和本省規定進行統計和報告,積極配合事故調查,執行事故處理決定,落實事故防範措施。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對用人單位發生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和審批結案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應當執行用人單位根據國家和本省規定製定的勞動紀律、崗位職責和安全操作規程,接受勞動保護教育培訓。
勞動者依法享有勞動保護的權利,有權拒絕管理人員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有權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以及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進行批評、檢舉和控告,造成損害的有權獲得賠償。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簡稱建設項目,下同)的勞動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有勞動保護的內容,重大建設項目或者存在嚴重危險、危害因素的項目,應當進行專門的勞動保護論證。
設計單位在編制初步設計檔案時,必須依法編寫勞動保護專篇。
建設項目的勞動保護設施初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有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參加。
第二十條 勞動場所、勞動保護設施、各類作業應當符合併執行國家和本省勞動保護技術標準、規程及行業技術規範,其中危險性、危害性的作業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生產、儲存、運輸、銷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時,必須進行安全性評價,並設定可靠的報警、通風裝置和安全標誌等安全防護設施,制定在緊急情況下的安全處罰和救援措施;
(二)勞動場所中有粉塵、毒物、高溫、噪聲、強磁場和核輻射等職業危害因素的作業,必須定期進行檢測和危害程式分級評價,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三)從事有墜落、機械傷害、觸電、物體打擊、爆炸、中毒或者窒息等危險因素的作業,必須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禁止向不具備防護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轉讓有職業危害的生產項目,禁止引進職業危害嚴重或者防護措施效果達不到國家、行業勞動保護技術標準的生產項目。
第二十二條 生產設備的設計、製造、引進、銷售、安裝、使用、檢驗、修理和改造應當符合併執行國家和本省勞動保護技術標準、規程及行業技術規範,其中鍋爐、壓力容器、有毒有害容器、壓力管道、起重機械、電梯、廠內機動車輛、架空索道、防雷裝置、漏電保護器等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和設施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計、製造、安裝、修理和改造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和設施的用人單位,必須經省勞動行政部門安全認證;
(二)製造、引進、出口、安裝、修理和改造的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和設施,必須經國家或者省勞動行政部門認可的勞動保護檢測檢驗機構的檢驗,取得省勞動行政部門頒發的安全性能監督檢驗證和省或者地市勞動行政部門頒發的安全使用證。
(三)使用的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和設計,必須進行定期檢驗,取得省或者地市勞動行政部門許可。
第二十三條 勞動防護用品、勞動保護檢測檢驗儀器設備、勞動保護防護器材的設計、生產、引進,應當符合併執行國家和本省勞動保護技術標準及行業技術規範。
生產、經營特種防護用品的企業必須經省勞動行政部門批准,並接受勞動防護用品檢測、檢驗機構的定期檢驗。
不得銷售和使用防護性能已經失效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尚未參加工傷社會保險,而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事故造成傷亡的,應當按照工傷社會保險各項待遇標準支付有關費用。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產整頓:
(一)用人單位對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不及時採取治理措施的;
(二)危險性、危害性的作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採取相應安全防護措施的;
(三)轉讓或者引進的生產項目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四)設計、製造、引進、銷售、安裝、使用、檢驗和改造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和設施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
(五)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經營、銷售、使用和檢驗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建設單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項目的勞動保護設施未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
(二)建設項目勞動保護設施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驗收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產使用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未安排法定代表人、勞動保護管理人員依法參加勞動保護知識培訓或者安排未取得特種作業資格的人員上崗作業的,或者安排患有職業禁忌症的勞動者從事該職業勞動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每發現1人對用人單位處300元罰款,對法定代表人處5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對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改正,並按每侵害1名勞動者的權益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安排女職工、未成年工從事國家規定禁止從事的勞動的;
(二)違反國家關於女職工懷孕期、哺乳期的工作時間規定的;
(三)對未成年工未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給予警告,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急性中毒、傷亡事故隱瞞不報或者謊報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故意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在事故結案後不執行事故處理決定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有主管機關的,由其主管機關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造成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急性中毒或者傷亡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以及醫療、撫恤等有關費用外,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整改,並按每急性中毒或重傷1名勞動者處2000元以下罰款,每死亡1名勞動者處1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產整頓。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傷亡事故或者職業危害嚴重又拒不整改的用人單位,由勞動行政部門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主管機關的,另由其主管機關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拒絕、阻礙勞動保護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提請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勞動保護監察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5日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勞動保護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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