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房屋登記條例

江西省房屋登記條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於2013年3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房屋登記條例
  • 發布部門:江西省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3年03月29日
  • 實施日期:2013年10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歷史遺留問題
通過時間,發文字號,總則,一般規定,房屋登記,審議結果報告,解讀,修改情況,相關報導,

通過時間

2013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發文字號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務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省的房屋登記工作。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以及房屋登記的受理、審核、記載於登記簿和發證等具體事務。
國家對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房屋登記,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辦理。
本條例所稱房屋登記機構,是指市、縣人民政府房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房屋登記工作機構。
第五條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房屋登記機構管理。房屋登記簿的樣式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六條
房屋登記應當實行實名制。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房屋登記信息系統。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提供房屋登記信息查詢服務,方便當事人查詢有關信息,並為其複印資料提供便利,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房屋登記信息查詢的規定披露權利人的信息。
第七條
房屋登記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

一般規定

第八條
辦理房屋登記,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五)發證。
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房屋登記有關事項需要公告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公告。
第九條
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並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
國有土地範圍內成套住房,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集體土地範圍內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獨立建築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十條
申請人應當使用真實的中文姓名或者名稱申請登記。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檔案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外文證明檔案與中文譯本不一致的,以中文譯本為準。
共有房屋的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和其他登記,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申請登記並記載於房屋登記簿的權利人可以對登記的房屋依法辦理轉移、抵押、變更、註銷和更正登記等手續。
第十一條
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所有權初始、變更登記;
(二)因房屋滅失、權利人放棄房屋權利的所有權註銷登記;
(三)權利人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更正登記;
(四)異議登記;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已取得房屋權利的登記;
(六)因繼承、受遺贈已取得房屋權利的登記;
(七)因協定離婚已取得房屋權利的登記;
(八)商品房已辦理了所有權初始登記、預售契約登記備案或者預告登記且全額交納了房款,但房地產開發企業消亡且未按照約定申請所有權轉移登記;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被監護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憑證;因處分被監護人房屋申請登記的,監護人應當提供處分是為了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證。監護人有多人的,應當根據監護約定代為申請登記,或者由監護人共同代為申請登記。
第十三條
屬國家所有的房屋,由國家授權經營管理的單位申請房屋登記。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按照有關規定代為登記:
(一)由房管部門代管的;
(二)經人民法院判決為無主的;
(三)依法沒收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房管部門應當將各類申請登記材料的目錄予以公示。申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提交虛假的材料。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受理,並出具加蓋房屋登記機構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記機構應噹噹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的材料,並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並歸檔保留。
申請登記房屋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第十六條
辦理下列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並將查看情況以文字或者圖片的方式予以記錄保存: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實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房屋登記機構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應當於下列期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國有土地範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三十個工作日;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六十個工作日;
(二)抵押權登記,十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十個工作日;
(四)異議登記,一個工作日;
(五)換髮、補發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五個工作日。
前款規定的時間不包括公告時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期限的,經房屋登記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原期限的一倍。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法律、法規對登記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向權利人頒發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共有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上註明共有情況。共有人申請分別持證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分別核發內容一致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印製、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製、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偽造、變造、毀損房屋登記簿。
第十九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房屋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屋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
房屋登記簿可以採用紙介質,也可以採用電子介質。採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有唯一、確定的紙介質轉化形式,並應當定期異地備份。
第二十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髮。房屋登記機構換髮前,應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並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在換髮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註明“換髮”字樣。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滅失的,權利人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書面報失,並在房屋所在地主要報紙上刊登聲明;聲明發布後滿三十日無異議的,可以申請補發。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並在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註明“補發”字樣。
在補發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房屋登記機構還應當就補發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公告期為三十日。
第二十一條
房屋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公布房屋登記的範圍、條件、程式、期限和收費項目、標準,並遵守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財政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標準;不得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者變相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
(一)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材料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材料不一致的;
(二)申請登記的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三)房屋已被依法徵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四)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記機構因前款原因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房屋登記

  • 第一節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三條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證書;
(四)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竣工驗收的證明;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四條
新建商品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該房地產開發企業保留的自有房屋和用於銷售的商品房,並分別頒發房屋權屬證書;初始登記範圍內有業主共有的房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另行頒發房屋權屬證書。作為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的房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註記,由相關當事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按照約定另行辦理初始登記。
第二十五條
經初始登記並記載於房屋登記簿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檔案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互換;
(三)贈與;
(四)繼承、受遺贈;
(五)房屋分割、合併,導致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併,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八)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而確定權利轉移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憑證;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項憑證,可以是買賣契約、互換契約、贈與契約、受遺贈證明、繼承證明、分割協定、合併協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憑證。
第二十七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檔案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併房屋的;
(五)房屋用途依法發生變化的;
(六)房屋依法翻建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憑證;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九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滅失、權利人放棄所有權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後,原權利人未申請註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徵收決定辦理註銷登記,將註銷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所有權證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上存在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申請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檔案。
第三十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憑證;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 第二節抵押權登記
第三十一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抵押契約;
(五)主債權契約;
(六)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定;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無需提交前款第四項材料。
因被擔保債權的數額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檔案。
第三十三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房屋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四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註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憑證;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條
申請房屋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契約;
(五)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契約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六)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存在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債權的契約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二)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的書面材料。
第三十八條
申請房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六)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檔案。
第三十九條
房屋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六)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後,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四十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條
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契約;
(四)主債權契約;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六)城鄉規劃許可證;
(七)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條
已經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註銷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在建工程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憑證;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 第三節預告登記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立抵押;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的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預告登記事項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四十五條
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契約後,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第四十六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契約;
(四)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預購人單方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契約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四十七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契約;
(四)主債權契約;
(五)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六)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契約;
(四)轉讓方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五)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六)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契約;
(四)主債權契約;
(五)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預告證明;
(六)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 第四節其他登記
第五十條
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事項有錯誤的,可以持有關證據申請更正登記。
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的,還應當提供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材料。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對更正登記申請進行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並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一)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且房屋登記簿記載事項確有錯誤的;
(二)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但有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檔案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歸屬確有錯誤的。
第五十一條
房屋登記機構發現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在接到書面通知六十日內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更正登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申請登記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書對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於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發現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六十日內辦理更正登記;辦理更正登記期間,權利人因處分其房屋權利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停辦理。
第五十二條
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而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明檔案等材料申請異議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停辦理。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提起訴訟、仲裁的,異議登記失效。訴訟、仲裁處理程式結束後,有關當事人可以憑生效法律文書申請更正登記或者註銷異議登記。
異議登記失效或者被註銷後,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第五十三條
房屋徵收範圍依法確定後,徵收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房屋登記機構暫停辦理相關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徵收公告時,應當書面通知房屋登記機構停止辦理相關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
第五十四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發生法律效力的檔案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房屋登記機構按照前款規定撤銷房屋登記的,應當自撤銷登記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繳回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當事人在限期內繳回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經核實後,發給撤銷憑證;當事人未在限期內繳回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書面通知無法送達當事人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公告作廢。
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
第五十五條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自願申請房屋登記。
第五十六條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測繪報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圖;
(六)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屬於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非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繼承取得村民住房所有權,並申請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繼承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七條
辦理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後,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經公告滿三十日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記。
第五十八條
房屋所有權依法發生轉移,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憑證;
(六)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移的證明材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九條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不屬於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受理。
第六十條
依法以鄉鎮、村辦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設立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主債權契約和抵押契約;
(六)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提交虛假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權利人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非法印製、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製、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管部門予以收繳,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超越管轄區域範圍辦理房屋登記、頒發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無故拒絕登記申請或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期限辦理登記手續,給權利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一)偽造、變造、毀損房屋登記簿的;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的;
(三)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索賄受賄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同時廢止。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江西省房屋登記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根據審議意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討論修改。3月28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召開會議,對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況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參加了會議,省人大財經委、省政府法制辦、省住建廳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3月28日下午,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房屋登記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草案表決稿),同意提請本次會議表決。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委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發證”。
二、根據委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一款中“房屋登記實行實名制”的內容放入總則中作為第六條第一款。同時,在第十條第一款中增加了“外文證明檔案與中文譯本不一致的,以中文譯本為準”的規定。
三、根據委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和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中的有關“材料”修改為“憑證”。
四、根據委員意見,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房屋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五、有的委員對集體土地範圍內的房屋登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對此,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認真研究,認為草案修改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以及我省在宜春、上饒、吉安、撫州進行農房登記發證的試點經驗,將農房納入房屋登記範圍,所規範的內容是與上位法相一致的。至於具體施行中的一些問題,有待於實踐成熟後再逐步規範和完善。
此外,草案表決稿還對草案修改稿的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解讀

一、關於《條例》制定的必要性
2001年4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了《江西省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該條例的頒布實施,對規範我省房屋權屬管理,保護房地產交易安全,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促進房地產市場繁榮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2007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2008年出台的《房屋登記辦法》,對房屋登記的種類、形式和程式等作出了新的規定,同時增加了對集體土地範圍內的房屋登記的內容,將城市和集體土地範圍內的房屋全部納入登記範圍。因此,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法規保持一致,同時結合我省實際進一步細化相關規定,使我省房屋登記工作得到進一步加強和規範,有必要制定《江西省房屋登記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二、關於《條例》的篇章結構
《條例》依據《物權法》關於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和關於用益物權的內容,共設六章,分別為總則、一般規定、國有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法律責任和附則。相比原《條例》,《條例》充實和完善了抵押權登記的內容,新增了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在體系上更加完整,登記類型的區分上更加明確,有利於登記申請人理解和掌握。
三、關於共有房屋登記的辦理
為保護房屋權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房屋交易安全,方便當事人之間進行房屋交易和登記,《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了登記實行實名制。與此同時,該條第二、三款規定:“共有房屋的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和其他登記,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申請登記並記載於房屋登記簿的權利人可以對登記的房屋依法辦理轉移、抵押、變更、註銷和更正登記等手續。”。該規定既明確保護了共有房屋權利人的權益,又符合《物權法》第十六條“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的規定,使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在辦理房屋登記時減少了許多繁雜的手續,為其申請房屋登記提供了便利。
四、關於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明確了對國家、集體和私人財產平等保護的原則。《條例》參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房屋登記辦法》的有關內容,結合本我省實際,增加了對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實行登記事項的規定:一是規定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自願申請房屋登記(第五十五條);二是明確了集體土地上房屋初始登記的有關事項應當進行公告。經公告三十日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記(第五十七條);三是對申請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轉移登記,以及申請鄉鎮、村辦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的抵押權登記所須提交的材料作了規定(第五十六、五十八、六十條)。

修改情況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對《江西省房屋登記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審議中,部分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對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進行登記,情況較為複雜,立法時機不成熟,建議慎重立法。省人大常委會領導對委員們的意見高度重視。會後,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立即責成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書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請示。1月7日,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率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省住建廳的有關負責同志赴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就草案中的有關問題進行諮詢。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專門徵求國務院法制辦、國土資源部和住建部的意見,並召集民法室和備案審查室對草案進行研究後,肯定了我省地方立法的做法,並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規定的不動產統一登記包含了城鄉統一的要求,草案中涉及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的內容與上位法不相牴觸。
此外,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省住建廳赴省內外進行了調研,並通過江西人大新聞網公開徵求修改意見和建議。3月11日,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召開了省直徵求意見座談會。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省人大財經委的初審報告以及調研、徵求意見的情況,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草案作了修改。3月15日,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開了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負責人會議,就草案的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3月19日,省人大法制委會議對草案的修改情況進行了審議,省人大財經委、省政府法制辦、省住建廳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3月22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省人大法制委關於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經研究形成了《江西省房屋登記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同意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根據省人大財經委初審意見,將草案第三章至第六章中關於國有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的內容合併,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章,草案第三章至第六章的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和其他登記分別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章的第一節至第四節;將草案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和第四十九條關於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的內容合併,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章。
二、根據十二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批准的《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國家將建立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因此,將草案第三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省的房屋登記工作。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以及房屋登記的受理、審核、記載於登記簿和發證等具體事務。”“國家對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為了使房屋登記機構的界定更為準確,將草案第四條第二款中“市、縣人民政府房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負責房屋登記工作的機構”修改為“市、縣人民政府房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房屋登記工作機構”。
四、根據省人大財經委初審意見,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七條,明確了對房屋登記人員專業素質的要求。
五、根據調研情況,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補充規定了房屋登記的公告程式。
六、考慮到實踐中對“特定空間”的理解不一,而且有些特定空間如何進行登記尚待進一步摸索研究。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一款刪除了草案第八條第一款中的“特定空間”。
七、草案修改稿第十條將草案第九條作了兩點修改:一是將第一款與草案第十一條第一款的內容合併,修改為:“房屋登記實行實名制。申請人應當使用真實的中文姓名或者名稱申請登記。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檔案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二是為了使表述更為準確,將第二款修改為:“共有房屋的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和其他登記,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以外,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八、借鑑省外立法經驗,增加一項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了房地產開發企業消亡後當事人單方申請的情形。同時,將該條關於當事人單方申請房屋登記的情形,由草案的十一項規定合併整理為九項規定。
九、為了與法律責任條款相對應,增加了兩款分別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十八條第三款,補充了房管部門應當公示各類申請登記材料目錄,申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等義務性規範;以及任何單位和個人、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對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房屋登記簿不得非法印製、偽造、變造等禁止性規範。
十、鑒於房屋登記的性質是不動產物權的法定公示方式,不屬於行政確權行為,根據《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刪除了草案第二十一條關於登記申請材料不齊全由房管部門確權登記的規定。
十一、根據基層意見,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補充規定了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的五種情形。
十二、為了規範登記申請材料,草案修改稿將草案中關於登記申請材料中的“其他必要材料”均修改為“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十三、草案修改稿刪除了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和第五十條關於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和提供土地權屬材料等方面的規定。這主要基於以下考慮:1.該法規案是針對房屋登記行為進行規範,可不涉及土地登記等問題。2.現實中,南昌市等地因歷史遺留問題和一些制度制約,存在不少辦理了房產證卻無法辦理土地證的房屋。若嚴格執行這些規定,將會影響許多房屋的轉移和抵押,甚至導致房產交易市場的停滯。3.全省正在積極開展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在情況尚不明晰前,暫不涉及土地登記等問題較為妥當。
十四、草案修改稿對草案第七章法律責任作了三個方面的修改:一是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二條將草案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非法印製、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製、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管部門予以收繳,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刪除了該條第二款的內容。二是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四條將草案第六十六修改為:“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一)偽造、變造、毀損房屋登記簿的;(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的;(三)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索賄受賄的行為。”三是鑒於法律責任中有多個違法行為涉及到追究刑事責任等,因此,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草案修改稿還對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語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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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10月1日,《江西省房屋登記條例》將正式施行,針對市民在房產交易中遇到的熱點問題作出了新的規定。
房屋登記實行實名制
《條例》提出,房屋登記應當實行實名制,即申請人應使用真實的中文姓名或名稱申請登記。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檔案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外文證明檔案與中文譯本不一致的,以中文譯本為準。《條例》實施後,不能提供真實的中文姓名或名稱的申請人,將無法獲準房屋登記。
《條例》規定,房屋應按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獨立使用並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國有土地範圍內成套住房,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這改變了以往一本房產證上有多套成套住房的情形。
共有房屋應由共有人共同登記
大部分家庭在買房時將房屋寫在夫或妻一方名下,往往在夫妻不合或行將離婚時產生許多矛盾。《條例》為解決此類問題提供了途徑。
《條例》規定,共有房屋的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和其他登記,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據此,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應由夫妻共同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房屋權屬登記。
如果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取得房屋所有權,但僅有一方申請房屋登記的,另一方應立即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申請追加登記。《條例》實施後,能更好地確保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權屬安全。
需要注意的是,申請房屋登記,一般是由有關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但有一些情形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比如,購買的商品房已辦理了所有權初始登記、預售契約登記備案或者預告登記且全額交納了房款,但房地產開發企業消亡且未按照約定申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購買者就不用擔心無法登記了。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
遺失公告期限減為30天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滅失的,應向房屋登記機構書面報失,並在所在地主要報紙上刊登聲明;聲明發布後滿30天(現為60天)無異議的,可申請補發。
房屋登記,申請人應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提交虛假的材料。具有以下情況的不能登記: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材料,或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材料不一致;登記的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已被依法徵收、沒收、被依法查封期間,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共有人可分別核發權屬證書
《條例》規定,共有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上註明共有情況。共有人申請分別持證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分別核發內容一致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房屋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房屋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不得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者變相收取其他費用。
預告登記遏制“一房兩賣”
為避免房屋買賣過程中出現“一房兩賣”現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預購商品房;以預購商品房設立抵押;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的房屋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當事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預告登記事項辦理相應的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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