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促進發展新型牆體材料條例

《江西省促進發展新型牆體材料條例》是於2004年5月27日通過的為了促進新型牆體材料發展而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促進發展新型牆體材料條例
  • 施行區域:江西省
  • 通過時間:2004年5月27日
  • 通過會議:江西省第十屆人大第九次會議
條例頒布,條例內容,修訂的條例,

條例頒布

江西省促進發展新型牆體材料條例於2004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新型牆體材料的發展,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節約能源,促進全省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牆體材料的研究、開發、生產、銷售、使用和管理及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新型牆體材料的範圍,按照國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牆體材料的目錄確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套用新型牆體材料工作的領導,編制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和限制、淘汰實心粘土磚規劃,採取有效措施促進牆體材料的技術進步和產業結構調整。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新型牆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新型牆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促進發展新型牆體材料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新型牆體材料管理機構負責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建設、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科學技術、交通、工商、稅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促進發展新型牆體材料的工作。
第五條新型牆體材料的發展套用以城市為重點,逐步向農村推廣。限制實心粘土磚的生產和使用。
第二章
鼓勵與扶持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新型牆體材料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套用工作,促進新型牆體材料的發展。對在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科學技術研究、宣傳教育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和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支持新型牆體材料產品、技術、工藝和裝備的研究和開發,推動新型牆體材料生產向產業化發展。
第八條鼓勵現有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轉產新型牆體材料;在新型牆體材料的生產原料缺乏地區,應當逐步轉產空心粘土磚。
鼓勵企業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爐渣等工業固體廢物生產牆體和地面磚等材料。
第九條經新型牆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認定,新型牆體材料產品符合國家或者本省公布的新型牆體材料目錄及生產規模的,生產企業依法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
第十條企業申請新型牆體材料產品認定的,應當向當地設區的市新型牆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報告;
(二)有關新型牆體材料產品的原料構成、生產規模等材料;
(三)質量標準檢驗及環境保護合格證明。
第十一條設區的市新型牆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初審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報省新型牆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省新型牆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20日內進行認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認定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對新型牆體材料產品的認定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二條省新型牆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公布本省新型牆體材料生產企業及產品目錄,指導新型牆體材料的開發、生產和推廣套用,為建築工程設計、施工提供信息服務。
第十三條凡新建、擴建、改建建築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開工手續之前,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預繳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以下簡稱專項基金)。
農村村民使用集體土地建自住房,不需繳納專項基金。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使用國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牆體材料目錄內的牆體材料,套用比例達到下列規定比例的,按實際套用比例返退專項基金:
(一)在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的城市規劃區內,建築工程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的比例達到80%以上的;
(二)在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城市規劃區內,建築工程2005年6月30日前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的比例達到60%以上的;
(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範圍以外的建築工程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的比例達到40%以上的。
在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的城市規劃區內,使用空心粘土磚的部分,不返退專項基金。
在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的城市規劃區外,建築工程使用孔洞率大於25%的空心粘土磚,且新型牆體材料和空心粘土磚的套用比例達到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比例的,對其中使用新型牆體材料部分按實際套用比例返退專項基金;對其中使用空心粘土磚部分,按實際套用比例的50%返退專項基金,但在省新型牆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偏僻山區或者新型牆體材料的生產原料缺乏地區,使用空心粘土磚的部分按實際套用比例返退專項基金。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申請返退專項基金,應當在建築主體工程牆體粉刷前,向預繳專項基金的新型牆體材料管理機構申請核驗,並出具購進新型牆體材料的原始憑證。
新型牆體材料管理機構和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單位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核心驗完畢,對符合返退條件的,應當自核驗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返退專項基金;對不符合返退條件的,應當自核驗結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六條從事下列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申請使用專項基金,用於對新型牆體材料的研究、開發和生產:
(一)引進、新建、擴建、改造新型牆體材料生產線工程項目的;
(二)建設新型牆體材料示範項目(包括引進項目)和推廣套用試點工程的;
(三)從事新型牆體材料的科研、新技術與新產品開發和推廣以及編制相關技術規程的。
申請使用專項基金的,應當向新型牆體材料管理機構提出,經新型牆體材料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納入專項基金年度預算。財政部門根據專項基金年度預算撥付項目資金。
第十七條鼓勵境外、省外投資者在本省從事新型牆體材料科技開發、生產和投資。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八條生產新型牆體材料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組織生產;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應當依法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有地方標準的,還應當符合地方標準的要求。
第十九條新型牆體材料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標準與環境保護要求,並經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新型牆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新型牆體材料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標準的牆體材料產品。
第二十條新型牆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新型牆體材料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發展新型牆體材料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實施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和限制、淘汰實心粘土磚規劃;
(三)指導協調新型牆體材料的科研、生產和推廣套用;
(四)按規定徵收、管理專項基金;
(五)組織新型牆體材料的信息交流、統計和宣傳教育;
(六)協調解決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和套用中出現的問題。
第二十一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訂和編制本省使用新型牆體材料及建築節能設計、施工的規範、規程、通用圖集及驗收標準。
第二十二條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條例規定,在建築工程設計中採用新型牆體材料。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圖紙的要求,使用新型牆體材料。
監理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按照設計圖紙要求,使用新型牆體材料。
第二十三條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專項基金的徵收對象、徵收範圍、徵收標準,不得減、免、緩徵專項基金。
第二十四條專項基金由市、縣新型牆體材料管理機構負責徵收,徵收的專項基金應當及時全額繳入同級國庫。
專項基金應當專款專用,其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新型牆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新型牆體材料管理機構的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五條南昌市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的範圍按照《南昌市新型牆體材料開發套用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其他設區的市的城市規劃區應當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的開始時間由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確定,但最遲不得超過2005年6月30日。
未列入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的區域,應當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對新型牆體材料發展的要求和本地實際,限制使用並逐步淘汰實心粘土磚。
第二十六條在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的城市規劃區內,建築工程室內地平線以上的牆體,設計單位不得違反國家和本省的建築設計標準設計使用實心粘土磚,施工單位不得違反設計圖紙要求使用實心粘土磚,建設單位不得強令設計、施工單位設計、使用實心粘土磚。
第二十七條對生產實心粘土磚的一般納稅人,一律按照增值稅適用稅率徵收增值稅,不得採取簡易辦法徵收增值稅。
第二十八條禁止占用耕地建磚瓦窯生產粘土磚。
除省新型牆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偏僻山區或者新型牆體材料的生產原料缺乏地區外,不得新建、擴建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的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不得擴大粘土採掘用地範圍,並應當逐年減產。
經依法批准在山地、丘陵地取土生產粘土磚的,應當以挖丘平坡方式取土,取土深度不得低於耕地地面。
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土地使用證、採礦許可證和臨時用地許可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標準足額繳納專項基金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未繳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並由新型牆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改變專項基金的徵收對象、徵收範圍、徵收標準或者減、免、緩徵專項基金的,由同級財政部門或者上一級新型牆體材料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一級新型牆體材料管理機構對減、免、緩徵的專項基金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的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實心粘土磚的,由新型牆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分別進行處罰:
(一)建設單位強令設計單位設計使用實心粘土磚的,或者設計單位違反國家和本省的建築設計標準設計使用實心粘土磚的,責令改正,並對責任單位按契約約定設計費1倍以上2倍以下處以罰款。
(二)建設單位強令施工單位使用實心粘土磚的,或者施工單位違反設計圖紙要求使用實心粘土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實心粘土磚用量,對責任單位處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占用耕地建磚瓦窯生產粘土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並處以耕地開墾費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新建、擴建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的,由新型牆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對違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批准新建、擴建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的,批准檔案無效,所造成的損失由批准機關承擔,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各級新型牆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和新型牆體材料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信息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4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鼓勵與扶持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新型牆體材料的發展,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節約能源,促進全省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牆體材料的研究、開發、生產、銷售、使用和管理及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新型牆體材料的範圍,按照國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牆體材料的目錄確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套用新型牆體材料工作的領導,編制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和限制、淘汰粘土磚規劃,採取有效措施促進牆體材料的技術進步和產業結構調整。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新型牆體材料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新型牆體材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促進發展新型牆體材料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新型牆體材料管理機構負責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建設、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科學技術、交通、工商、稅務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促進發展新型牆體材料的工作。
第五條 新型牆體材料的發展套用以城市為重點,逐步向農村推廣。限制粘土磚的生產和使用。
第二章 鼓勵與扶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新型牆體材料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套用工作,促進新型牆體材料的發展。對在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科學技術研究、宣傳教育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和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支持新型牆體材料產品、技術、工藝和裝備的研究和開發,推動新型牆體材料生產向產業化發展。
第八條 鼓勵現有粘土磚生產企業轉產新型牆體材料。
鼓勵企業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爐渣等工業固體廢物生產牆體和地面磚等材料。
第九條 經新型牆體材料主管部門認定,新型牆體材料產品符合國家或者本省公布的新型牆體材料目錄及生產規模的,生產企業依法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
第十條 企業申請新型牆體材料產品認定的,應當向當地設區的市新型牆體材料主管部門提出,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報告;
(二)有關新型牆體材料產品的原料構成、生產規模等材料;
(三)質量標準檢驗及環境保護合格證明。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新型牆體材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初審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報省新型牆體材料主管部門認定;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省新型牆體材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認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認定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對新型牆體材料產品的認定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二條 省新型牆體材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公布本省新型牆體材料生產企業及產品目錄,指導新型牆體材料的開發、生產和推廣套用,為建築工程設計、施工提供信息服務。
第十三條 鼓勵境外、省外投資者在本省從事新型牆體材料科技開發、生產和投資。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四條 生產新型牆體材料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組織生產;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應當依法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有地方標準的,還應當符合地方標準的要求。
第十五條 新型牆體材料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單位產品能源消耗限額國家強制性標準與環境保護要求,並經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新型牆體材料主管部門應當協同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加強對新型牆體材料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標準的牆體材料產品。
第十六條 新型牆體材料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新型牆體材料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發展新型牆體材料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實施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和限制、淘汰粘土磚規劃;
(三)指導協調新型牆體材料的科研、生產和推廣套用;
(四)組織新型牆體材料的信息交流、統計和宣傳教育;
(五)協調解決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和套用中出現的問題。
第十七條 省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訂和編制本省使用新型牆體材料及建築節能設計、施工的規範、規程、通用圖集及驗收標準。
第十八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條例規定,在建築工程設計中採用新型牆體材料。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圖紙的要求,使用新型牆體材料。
監理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按照設計圖紙要求,使用新型牆體材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新型牆體材料管理機構的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其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十條 各設區的市和縣(市)的城市規劃區應當禁止使用粘土磚。
未列入禁止使用粘土磚的區域,應當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對新型牆體材料發展的要求和本地實際,限制使用並逐步淘汰粘土磚。
第二十一條 在禁止使用粘土磚的城市規劃區內,建築工程室內地平線以上的牆體,設計單位不得違反國家和本省的建築設計標準設計使用粘土磚,施工單位不得違反設計圖紙要求使用粘土磚,建設單位不得強令設計、施工單位設計、使用粘土磚。
第二十二條 禁止占用耕地建磚瓦窯生產粘土磚。
不得新建、擴建粘土磚生產企業。
占用耕地建磚瓦窯生產粘土磚或者新建、擴建粘土磚生產企業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土地使用證、採礦許可證和臨時用地許可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禁止使用粘土磚的城市規劃區內使用粘土磚的,由新型牆體材料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分別進行處罰:
(一)建設單位強令設計單位設計使用粘土磚的,或者設計單位違反國家和本省的建築設計標準設計使用粘土磚的,責令改正,並對責任單位按契約約定設計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處以罰款。
(二)建設單位強令施工單位使用粘土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磚用量,對責任單位處以每立方米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占用耕地建磚瓦窯生產粘土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並處以耕地開墾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新建、擴建粘土磚生產企業的,由新型牆體材料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對違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批准新建、擴建粘土磚生產企業的,批准檔案無效,所造成的損失由批准機關承擔,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各級新型牆體材料主管部門和新型牆體材料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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