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森林公園條例》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森林公園條例》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4.05.29
  • 實施時間:2014.05.29
內容
(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江西省森林公園條例》等4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森林公園條例
(一)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森林公園劃分為國家級森林公園和省級森林公園。”
(二)將第十條修改為:“申請設立省級森林公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
“(二)森林公園面積不少於四百公頃,但是,在城區和有特殊保護、開發價值的森林公園可以適當放寬面積限制;
“(三)森林覆蓋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四)森林公園風景資源質量等級達到國家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評定二級以上標準;
“(五)森林、林木、林地權屬清楚,界線明確;
“(六)有相應的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和技術、管理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申請設立省級森林公園,應當提出申請報告,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綱要,以及重要資源的圖表、影像等資料;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權屬證明材料;
“(三)與森林公園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的協定;
“(四)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及技術、管理人員配置情況等說明材料;
“(五)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書面意見;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四)將第十二條修改為:“設立省級森林公園,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會同省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旅遊、文化等有關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
“設立省級森林公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國家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五)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省級森林公園自批准設立之日起十八個月內,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完成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設計規範要求,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
(六)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省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需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需報國家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組織專家、有關部門進行論證,並聽取公眾意見。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七)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是森林公園建設和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編製程序修改。”
二、江西省贛撫平原灌區管理條例
(一)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利用灌區水利工程設施、渠道水域從事旅遊項目的,應當按照《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二)刪除第二十二條。
(三)刪除第二十九條。
三、江西省礦產資源開採管理條例
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採礦權抵押應當簽訂抵押契約。
“採礦權抵押時,其礦區範圍內的採礦設施和相關地質資料隨之抵押。
“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在簽訂抵押契約之日起30日內將抵押情況告知發證機關,並附送抵押契約副本。
“債務人到期未能清償債務或者在抵押契約有效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拍賣、變賣採礦權,抵押權人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如果抵押權人符合採礦權申請人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採礦權轉讓的規定,辦理採礦權轉讓手續,成為採礦權人。”
四、江西省宗教事務條例
(一)刪除第十一條。
(二)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已登記為宗教活動場所的寺觀教堂,可以舉辦宗教培訓班、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三)刪除第三十五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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