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道路運輸違法行為累積記分管理辦法

為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違法行為發生,促進道路運輸行業健康發展,根據《江蘇省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法規,我廳制定了《江蘇省道路運輸違法行為累積記分管理辦法》,經第106次廳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道路運輸違法行為累積記分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16年8月1日
  • 檔案等級:省級檔案
  • 發布部門:江蘇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為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違法行為(以下簡稱道路運輸違法行為)發生,根據《江蘇省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對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以下簡稱從業人員)的道路運輸違法行為實施累積記分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在本省註冊的由本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許可發證的經營者;本辦法所稱的從業人員是指由本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本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發放從業資格證件的道路客運、貨運的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工作。
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指導、協調、監督全省道路運輸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工作。
設區的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通過“江蘇運政線上執法子系統”(以下簡稱執法系統)依法對道路運輸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並按照《江蘇省道路運輸違法行為類型代碼表》(附屬檔案)的規定,對已實施處罰的道路運輸違法行為在執法系統中相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道路運輸證件或者從業資格證件予以記分。對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道路運輸證件或者從業資格證件的,應當在執法系統中予以記分。
第四條違法行為累積記分考核周期為12個月,從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五條客運、貨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汽車租賃、交通物流經營者的累積記分分值應當為一個考核周期內記錄在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上的違法行為累積分值除以考核時其名下配發道路運輸證的車輛總數所得結果,四捨五入後得整數。
機動車維修、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道路運輸站(場)、貨運代理和貨運信息服務等前款規定之外的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考核分值應當為一個考核周期內記錄在該證件上的違法行為累積分值。
道路運輸證件、從業資格證件的考核分值應當為一個考核周期內記錄在該證件上的違法行為累積分值。
第六條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道路運輸證件或者從業資格證件在一個考核周期內的考核分值未達到10分的,記分值應當予以清除;一個考核周期已滿,尚未結案的違法行為記分值應當轉入下一個考核周期。
第七條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道路運輸證件或者從業資格證件在一個考核周期內考核分值達到10分但不滿20分的,有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依據《江蘇省道路運輸條例》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暫扣相應的證件1個月以下。
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道路運輸證件或者從業資格證件在一個考核周期內考核分值達到20分的,且有《江蘇省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六條、六十七條、六十八條規定,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給予吊銷相應的證件情形的,有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吊銷相應的證件。
符合前款規定情形,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道路運輸證件或者從業資格證件未依法被暫扣、吊銷的,原發證機關應當在考核周期屆滿後一個月內依法予以暫扣、吊銷。
第八條經營者、從業人員同時被查處兩個以上違法行為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分別立案,分別予以處罰、記分;同一個經營行為給予不同行政處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較重的行政處罰予以記分,不得重複記分。
第九條經核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已經立案調查但尚未作出處罰決定的,不得予以記分;已經作出處罰決定的,應當自核實後三個工作日內清除記分:
(一)執行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指定的應急運輸任務的運輸行為;
(二)因道路施工、惡劣天氣等特殊原因,有關部門實施交通管制、分流、封路期間導致的有關運輸違法行為;
(三)經公安機關認定車輛被盜搶、號牌被套用期間發生的運輸行為;
(四)運輸過程中實施見義勇為、搶救生命的行為;
(五)有關行政處罰決定已經被依法撤銷或者確認違法的;
(六)《江蘇省道路運輸違法行為類型代碼表》規定的其他行為。
車輛年審、維護檢測類案件和通過監控設施設備收集、固定證據實施處罰中無法確定具體從業人員行為的,對從業人員不予處罰、記分。對從業人員違法行為實施處罰的,不得對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道路運輸證件予以記分。
道路運輸違法行為所涉及的行政處罰決定依法被變更的,應當清除原記分,按照變更後的處罰決定予以記分。
第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逐步與公安、安全生產監督、工商等部門以及銀行、保險等單位實現違法行為記分信息共享。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道路運輸違法行為累積記分情況及時向社會公示,並方便經營者、從業人員查詢。
有關道路運輸違法行為符合交通運輸執法案件移送刑事司法標準的,應當依法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累積記分活動中,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視情節輕重依法依紀給予警告、記過直至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通過執法系統實施記分的;
(二)應當給予記分而未記分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虛假記分的;
(四)刁難當事人進行惡意記分的;
(五)擅自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經營者或者從業人員清除記分記錄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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