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

江蘇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

《江蘇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是一項由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
  • 地點:江蘇
  • 修改時間:2018年3月28日
  • 實施時間:2018年5月1日
修改決定,修訂的條例,條例說明,審查報告,審議結果,

修改決定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2號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18年3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3月28日
對《江蘇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電離輻射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登記表報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備案。”
(二)刪去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四款中的“和X射線等探傷裝置”。
刪去第三款。
(三)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產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銷售和使用場所、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及其場所、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場所,終結運行後應當依法退役。退役前,有關單位應當編制退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登記表報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備案,自行驗收後方為完成退役。”
(四)刪去第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並承擔貯存費用”。
(五)刪去第十九條中的“低放射性廢渣應當在六個月內送交低放射性廢渣處置場進行最終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低放射性廢渣的單位承擔”。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低放射性廢渣的最終處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六)刪去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和低放射性廢渣處置場”。
刪去第三款。
(七)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電磁輻射污染的建設項目,工業、科研、醫療等活動中使用電磁輻射設施、設備,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登記表報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備案。”
(八)刪去第三十條。
(九)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刪去第一款中的“其可行性研究階段”。
將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規定的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式,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
(十)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刪去第一款中的“第三款規定”以及“將X射線等探傷裝置轉移到本省使用或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設區的市轉移使用”。
刪去第二款中的“和X射線等探傷裝置”。
(十一)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刪去其中的“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即退役”。
(十二)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刪去第三項。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修訂的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輻射污染的防治,保障環境安全與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國務院《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電離輻射和電磁輻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電離輻射,包括核設施,核技術利用,鈾(釷)礦、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以及放射性廢物等所產生的輻射;所稱電磁輻射,包括信息傳遞中的電磁波發射以及工業、科研、醫療等活動中使用電磁輻射設施、設備所產生的輻射。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輻射污染防治納入本地區環境保護規劃,加強對輻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輻射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網路,增加財政投入,提高輻射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能力。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監管許可權分工,對本轄區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有關的輻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公安、城鄉規劃、無線電管理等部門採取聯席會議等形式,定期研究解決輻射污染防治中的重要問題,實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輻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輻射污染防治宣傳,普及輻射污染防治的科學知識,增強公眾輻射污染防治意識。
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單位應當開展與其業務相關的輻射污染防治知識宣傳。
第六條 對輻射污染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環境保護、衛生、公安等部門投訴、舉報。
對有關輻射污染行為的投訴和舉報,環境保護、衛生、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調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調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二章 電離輻射污染防治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電離輻射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登記表報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備案。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申請領取輻射安全許可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進行放射診療的,還應當獲得放射診療許可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情況及時通報同級公安、衛生部門。
第八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核設施的選址、設計、建造、運行、退役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核設施實施監督性監測。核設施所在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專門監測機構,配合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性監測。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有關監測結果報告省人民政府,並通報核設施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第九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鈾(釷)礦的開發利用和退役進行監督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實施前已經終止開發利用的鈾(釷)礦,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做好污染治理、場所修復和保護等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嚴格控制對廢棄鈾(釷)礦區的開發利用。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指導。
第十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及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應當成立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管理人員,負責輻射安全和防護工作。
第十一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建立輻射安全和防護管理規章制度、輻射工作檔案和台賬,配備必要的輻射防護用品和監測儀器。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範的要求定期對工作場所及周圍環境進行監測或者委託有資質的機構進行監測;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在一小時內向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年度評估,並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直接從事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工作人員組織職業健康體檢以及輻射安全和防護知識培訓,建立職業健康監護和培訓考核檔案,經體檢、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直接從事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工作人員定期組織個人劑量監測,建立個人劑量檔案;發現個人劑量異常的,應當對有關人員採取保護措施,並在接到監測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報告發證的環境保護、衛生部門調查處理。個人劑量監測由具有法定資質的單位承擔,環境保護、衛生部門不得指定監測單位。
第十三條 放射性同位素應當在取得輻射安全許可證的單位之間轉讓。轉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應當在轉入前報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轉入單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轉讓批准檔案的,轉出單位不得轉讓。
第十四條 嚴格控制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確需轉移使用的,應當按照本條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接受使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需要將放射性同位素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設區的市轉移使用的,應當於活動實施前十日內,持輻射安全許可證複印件,向使用地、移出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活動結束後二十日內,向原備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註銷手續。跨省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劃定作業控制區和監督區,設定明顯的放射性標誌,採取防護措施。使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現場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放射性物質和射線裝置應當設定明顯的放射性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性物質和射線裝置的場所,應當設定明顯的放射性標誌。運輸放射性物質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源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措施,設定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備治安防範設施,落實治安保衛責任制,加強對放射源的安全保衛。
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前款所列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指導。
第十七條 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產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銷售和使用場所、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及其場所、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場所,終結運行後應當依法退役。退役前,有關單位應當編制退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登記表報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備案,自行驗收後方為完成退役。
第十八條 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單位在放射源閒置三個月或者廢棄後,應當在一個月內按照廢舊放射源返回契約的約定,將廢舊放射源交回原生產單位;確實無法交回原生產單位的,應當送交有相應資質的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貯存。使用Ⅳ類、Ⅴ類放射源的單位在放射源閒置三個月或者廢棄後,應當在一個月內按照國家規定將廢舊放射源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廢物暫存庫貯存。使用放射源的單位臨時存放閒置、廢棄放射源的設施、場所,應當設定明顯的放射性標誌,採取防火、防盜、防泄漏等安全防護措施。
產生其他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城市放射性廢物管理的規定,將其產生的放射性廢物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廢物暫存庫貯存。
第十九條 產生低放射性廢渣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造、管理廢渣暫存庫。暫存庫應當防雨、防滲,滿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禁止隨意堆放、掩埋、傾倒、轉讓低放射性廢渣。
低放射性廢渣的最終處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放射性廢物暫存庫的建設。城市放射性廢物暫存庫的建設、運行和維護費用由省級財政預算安排。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放射性廢物暫存庫的監督管理,設定安全警示標誌,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前未得到安全處置的廢棄放射源等放射性廢物,能夠確定放射性廢物所有人的,由設區的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督促放射性廢物所有人依法處理;無法確定放射性廢物所有人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處理方案,督促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所需費用由省、設區的市、縣(市)財政負擔。
第二十二條 使用伴生放射性礦渣、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的石材加工建築材料和裝飾裝修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建築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標準;產品出廠時,應當進行放射性核素含量檢測,出具檢測報告。銷售者不得銷售無檢測報告的產品。
石材集中銷售市場的舉辦者,應當配備放射性檢測設備,提供檢測服務。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本條規定產品的質量監督。
第二十三條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進行放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遵守質量保證監測規範,避免對患者和受檢者一切不必要的照射;發現設備異常,可能造成超劑量照射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並報告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和衛生部門。
第二十四條 金屬冶煉企業回收冶煉廢舊金屬,應當進行放射性監測,如實記錄監測結果;發現監測結果異常的,不得入爐冶煉,並立即報告所在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衛生、財政等部門,編制本轄區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證輻射事故應急所需設備、器材和其他物資的供給,加強輻射事故應急宣傳教育、日常培訓和實戰演練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制定輻射事故應急方案,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發生輻射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方案,採取必要防範措施,並在事故發生後一小時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和公安部門報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員超劑量照射的,還應當同時向衛生部門報告。
接到輻射事故報告的環境保護、公安、衛生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控制並消除事故影響,將輻射事故信息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逐級上報至省環境保護、公安、衛生部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公眾,避免損害擴大。
禁止緩報、瞞報、謊報或者漏報輻射事故。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從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和監測的專業人員,應當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三章 電磁輻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廣播電視發射台(站)、雷達等大型電磁輻射設施對周圍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設布局,並在規劃環境影響評價中明確對電磁輻射防治的要求,防止電磁輻射污染。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電磁輻射污染的建設項目,工業、科研、醫療等活動中使用電磁輻射設施、設備,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登記表報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備案。
可能產生電磁輻射污染的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工業、科研、醫療等活動中使用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單位,應當按照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其審批意見的要求和國家有關規定,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設施。
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及防護要求的電磁輻射設施、設備依法予以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
第三十條 擁有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單位應當採取防治電磁輻射污染的措施,保持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確保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產生的電場、磁場或者電磁場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及防護要求。拆除或者閒置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報經所在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擁有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單位應當在電磁輻射設施、設備上及其作業場所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三十一條 廣播電視發射台(站)、雷達等大型電磁輻射設施的選址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防治電磁輻射的要求,與醫院、學校、幼稚園、居民住房和通信、導航、軍事等敏感建築和設施的保護距離,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
按照國家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無線電管理和城鄉規劃管理的規定,廣播電視發射台(站)、雷達等大型電磁輻射設施需要劃定電磁輻射防護區的,由城鄉規劃部門會同環境保護、無線電管理部門劃定。電磁輻射防護區內不得新建醫院、學校、幼稚園、居民住房和通信、導航、軍事等敏感建築和設施。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建成的大型電磁輻射設施,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的,應當採取有效防治措施。經採取措施後仍達不到國家電磁輻射環境保護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拆除或者搬遷。
第三十三條 列入國家規定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名錄的無線電台(站)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明確台(站)的建設規模、總體布局和環境保護措施等內容。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其審批意見的要求進行建設。建設過程中建設規模和總體布局等發生重大變化時,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前款規定的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式,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
第三十四條 在工業、科研、醫療等活動中使用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漏能控制措施和禁止措施,定期評估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防護性能。發現防護性能存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整改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輻射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頒發許可證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緩報、瞞報、謊報或者漏報輻射事故的;
(四)未按照規定編制輻射事故應急預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輻射事故應急處置職責的;
(五)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有關標準、規範的要求對工作場所及周圍環境進行監測,或者發現異常情況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現個人劑量異常不報告,或者發現設備異常可能造成超劑量照射不停止使用、不報告的,由環境保護或者衛生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轉入單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轉讓批准檔案,而轉出單位轉讓的,由原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轉出單位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設區的市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或者註銷備案的,由使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國家規定劃定作業控制區和監督區,設定明顯的放射性標誌,採取防護措施的,由使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退役前未報批退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由有權審批退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產生其他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將其產生的放射性廢物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廢物暫存庫貯存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暫扣或者吊銷輻射安全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產生低放射性廢渣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建造廢渣暫存庫或者暫存庫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隨意堆放、掩埋、傾倒、轉讓低放射性廢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配備放射性檢測設備,提供檢測服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如實記錄放射性監測結果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報告輻射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不正常使用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經批准拆除、閒置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在電磁輻射設施、設備上及其作業場所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電磁輻射設施、設備,是指列入國家規定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名錄的電磁輻射設施、設備。
(二)電磁輻射污染,是指電磁輻射設施、設備在環境中所產生的電磁能量或者強度超過國家電磁環境保護標準的現象;
(三)電磁輻射防護區,是指電場、磁場、電磁場可能超過國家電磁環境保護標準,需指導利用的區域。
第四十八條 輻射污染防治中涉及職業衛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江蘇省職業病防治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江蘇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省是核技術套用大省,省內既有大型核設施,又有大量核技術套用單位、伴生放射性礦利用企業,以及廣播電視、移動通信等伴有電磁輻射的設備和設施。大型核設施田灣核電站一期兩台機組均已投入運行。全省約有6000家核技術套用單位,其中銷售、使用放射源的單位1018家,安全風險較大的輻照中心14家,放射源總數達13786枚,數量和總活度均處全國領先水平。省內大多數放射源集中在南京、蘇州、無錫等人口稠密的大中城市,一旦發生丟失、被盜、失控和人員超劑量照射事故,將直接造成人員傷亡和重大經濟損失。全省約有30餘家稀土分離、鋯化工、紗罩廠等企業,數量居全國第一,每年產生大量含放射性的廢水和廢渣。一些歷史遺留的退役鈾礦、無主放射性廢物和廢渣存在潛在危險。未履行環保審批手續、內部管理規章制度不健全、污染防護設施不到位等違法行為比較普遍。放射源使用不當或者丟失導致的放射性污染事故時有發生。這些問題對放射性環境安全構成威脅,也影響社會和諧穩定。電磁技術套用方面,全省現有大型廣播電視設備598台,總運行功率約1200千瓦;移動通信基站22000餘個;工業、科研、醫療射頻設備數百台;南京捷運已建的1號線路16.99公里,在建的2號捷運線路21.63公里,蘇州等地也正在積極籌建捷運。伴有電磁輻射的通信、廣電等設施每年還在迅速增加。由於無線電通訊台站遍布城鄉,加之我省人口密度大,公眾對伴有電磁輻射設施的關注度越來越高,電磁輻射糾紛投訴量每年以100%的比例遞增,2006年達
到300起,還發生了多次群體性事件,影響了局部地區的社會安定,也影響了通信等輻射設施的正常建設和運行。
為加強放射性和電磁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國家頒布實施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對放射性和電磁輻射污染防治的重大問題作了規定。今年物權法也對防治電磁波輻射污染作了規定。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借鑑吉林、山東、河南等地的立法經驗,進一步細化上位法,制定針對性、操作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強化對輻射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十分必要。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2003年省人代會上,部分省人大代表提出儘快出台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管理條例議案,省環保廳高度重視,立即著手有關立法準備工作。2004年12月,省環委會印發了《江蘇省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蘇環委[2004]26號)。2006年省人大將《江蘇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列入立法調研計畫,2007年列為正式立法項目。按照立法計畫安排,2006年下半年,省環保廳起草小組在省內外調研、學習的基礎上,完成了《條例(草案)》初稿,並在全省環保系統徵求意見。2006年12月,省人大環資城建委先後赴常州、連雲港等地進行立法調研,提出了很多重要的修改意見。2007年2月,省環保廳將修改後的《條例(草案)》送審稿正式報送省人大有關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省政府法制辦進行初步修改後,發省發展改革委、經貿委、編辦、財政廳、建設廳、公安廳、衛生廳、廣電局、無線電管理局、通信管理局、電力公司等部門、單位和13個省轄市書面徵求意見。3月16日,省政府法制辦組織召開座談會,徵求省有關部門和單位的修改意見。3月20日、21日,省政府法制辦、省環保廳又先後與電力公司、通信管理局及移動、聯通公司等有關單位進行座談,聽取意見。4月9日至10日,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環保廳赴無錫、南通兩市進行了立法調研。5月10日,省政府法制辦專門邀請有關專家進行座談,聽取專家意見。6月13日,省政府法制辦再次召開協調會徵求省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2007年7月4日,省政府第9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立法的指導思想
根據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輻射污染防治工作是環境保護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加強輻射污染防治工作的根本目的是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質量,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同時也是為了促進和保障相關行業的健康發展。《條例(草案)》堅持“以人為本”的科學發展觀,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堅持貫徹輻射污染“預防為主”的原則,落實“環保優先”的方針,將預防、解決公眾身邊的輻射污染問題作為重點規範內容,對可能造成環境影響的電離輻射、電磁輻射設施的建設、運行及監督管理提出了明確要求。如《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二十七條等規定了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等規定了影響公眾生活環境問題的解決措施等。
(二)關於《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
《條例(草案)》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電離輻射和電磁輻射的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並採用列舉法對《條例(草案)》所稱的電離輻射、電磁輻射作出界定。並且,根據電離輻射和電磁輻射的污染特性、執行標準、危害程度等方面差別較大的特點,分設兩章,分別對電離輻射、電磁輻射的污染防治提出不同要求,作出不同規範。這樣規定,不僅有利於區分電離輻射、電磁輻射,有利於實踐操作,也有利於公眾對不同種類輻射的認識,不易引起混淆。外省立法也基本採取了這樣的模式。有關高壓輸變電設施產生的工頻電場、磁場的監督管理,省人民政府已經建議在《江蘇省電力保護條例》中予以規定。
(三)關於監督管理職責及其分工
根據環境保護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中編辦《關於放射源安全監管部門職責分工的通知》(中編辦發[2003]17號)的規定,《條例(草案)》第四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監管許可權分工,對本轄區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有關的輻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第二款還要求環保部門與衛生、公安、規劃、無線電管理等有關部門互通信息,加強配合。這樣規定,進一步完善環保部門統一監管和有關部門分工負責的管理體制,也有利於促進部門之間加強協作,形成輻射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合力。
同時,為進一步明確省、市、縣三級環保部門對輻射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管許可權,《條例(草案)》第四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保部門具體監管許可權分工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這樣規定,細化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有關
規定,有利於省、市、縣環保部門分級管理、各負其責,共同做好輻射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四)關於電離輻射污染防治
《條例(草案)》第二章對核設施、核技術套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放射性廢物的監督管理以及輻射事故應急預案等電離輻射污染防治工作作出了規範,細化了上位法的有關規定。如《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明確了有關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轉移使用的程式規定;第十六條明確了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產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銷售和使用場所、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及其場所、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場所實施退役的程式規定。為加強放射性廢物的收貯、處置,防止放射性廢物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了一系列措施,對政府和有關單位提出明確要求。同時,針對我省部分地區廢棄鈾(釷)礦遺留的放射性污染、未安全處置的無主放射性廢物等問題,《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做好落實經費、組織修復等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要求省環保部門制定有關處置方案,做好配合、指導工作。這樣規定,是地方人民政府對環境質量負責的重要體現,也有利於加快解決歷史遺留問題。
(五)關於電磁輻射污染防治
為加強電磁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國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標準。《條例(草案)》第三章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廣播電視發射台(站)、無線電台(站)、電力牽引交通設施等電磁輻射設施的建設、運行以及在工業、科學、醫療活動中使用電磁輻射設施的單位提出了明確要求。為從源頭防止電磁輻射污染的產生,《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電磁輻射設施對周圍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設布局,並在規劃環境評價中明確對電磁輻射防治的要求,防止電磁輻射污染。”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查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我委對省人民政府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江蘇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我省是核與輻射技術套用大省,也是輻射設施多、放射源活度高、輻射污染問題突出的省份。輻射污染不同於水、大氣、噪聲、固廢等污染,一般情況下難以察覺,發生事故往往後果嚴重。近年來,民眾對輻射污染上訪投訴增多,有些還引發了群體性事件。省人代會上一些人大代表呼籲加快我省輻射污染防治立法工作。目前,國家在電離輻射方面已制定有專門的法律法規,電磁輻射方面法律規範還比較滯後。今年全國人大通過的《物權法》要求不動產權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排放電磁波等有害物質,世界衛生組織最近也在呼籲各國要制訂相應防護措施,電磁輻射污染日益受到重視。草案專門設定了電磁輻射污染一章是必要的。我委對這項法規的制定工作十分重視,先後參與了調查研究和草案論證,借鑑了兄弟省市相關立法經驗,對草案提出了建議,許多意見已被採納。常委會分管主任也很關心這項工作,在聽取匯報的基礎上進行了專題視察,並提出了指導性意見。我們認為,現在提請常委會審議的草案內容比較符合實際,結構比較合理,具有一定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但有些方面尚需斟酌修改,如對電磁輻射污染的法律責任缺乏規定,內容不夠完整;又如,對核設施的安全監管雖作了原則規定,但鑒於核設施的特殊性,為避免核事故導致污染或將污染降低到最低限度,建議在第七條中增加一款規定: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結合核設施管理實際,制定輻射監測、事故應急等專項管理辦法。
此外,草案有些文字需推敲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江蘇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委員們認為,為了防止輻射污染,改善我省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十分必要。該條例草案結構較合理,規範內容較充實,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較強。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書面徵求了部分市縣人大常委會、省人大代表和立法專家的意見,會同省人大常委會環資城建委和省環保廳在南通、蘇州兩地召開座談會,聽取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建議。此外,法工委還就草案的修改召開了省政府有關部門參加的座談會,聽取和協調各有關方面的意見。11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增加的內容
1、有的委員和環資城建委建議,為了有效地制止輻射污染行為,保護公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應當加強輻射污染防治的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六條,規定單位和個人對輻射污染行為有權投訴、舉報,並規定有關部門對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2、有的市縣和專家認為,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線等探傷裝置,存在較大的危險性,應當嚴格控制,加強管理。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兩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分別規定嚴格控制轉移使用的原則要求,以及轉移使用的現場操作規範和安全監管。
3、有的專家建議,進一步明確低放射性廢渣暫存庫的建設和低放射性廢渣處置的規範要求,便於對其進行監管。同時,為了防止將低放射性廢渣暫存變為長期貯存,應當對暫存的時間予以限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二款:“低放射性廢渣暫存、處置管理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低放射性廢渣暫存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4、有的委員建議,草案第二十一條未明確有關建築裝修材料放射性核素檢測的管理部門,不利於加強管理。有的市縣提出,為了保護消費者權益,石材銷售市場應當提供產品輻射檢測服務。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兩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石材集中銷售市場的舉辦者,應當配備放射性檢測設備,提供檢測服務。”“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本條規定產品的質量監督。”
5、有的專家認為,草案有對直接從事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活動的工作人員的保護規定,但缺少對使用對象的保護措施,建議予以完善。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進行放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遵守質量保證監測規範,避免對患者和受檢者一切不必要的照射,並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檢者輻射對健康的潛在影響;發現異常的,應當暫停使用,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和衛生部門。”
二、關於修改完善的內容
1、有的委員、環資城建委和市縣認為,為了便於公眾了解輻射污染防治的有關情況,提高輻射污染防治意識,政府有關部門以及相關單位應當加強宣傳教育,開展輻射污染防治法律知識及科普教育活動。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三條第二款作適當修改並增加相關內容,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五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宣傳義務,以及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單位的宣傳義務。
2、有的市縣認為,草案第四條規定的“具體監管許可權分工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容易產生歧義,使人誤解為其他部門的許可權分工也由省環保部門規定。同時,有的專家認為,部門具體監管許可權分工不宜由法規授權省環保部門規定。有的市縣建議,有關部門之間應當通過採取聯席會議等形式,加強協調配合,定期解決重要問題。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草案第四條規定的“具體監管許可權分工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內容,並將草案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環境保護、衛生、公安、規劃、無線電管理等部門應當採取聯席會議等形式,定期研究解決輻射污染防治中的重要問題,實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輻射污染防治工作。”
3、有的市縣提出,草案第十一條關於個人劑量監測的規定過於簡單,不利於及時發現問題和監管,同時,不利於解決一些地方存在的有關部門重複監測、加重管理相對人負擔的問題。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個人劑量監測內容單列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並作了相應完善。
4、有的委員建議,加強對廢舊放射源等放射性廢物回收和貯存的管理。有的市縣和專家認為,草案對廢舊放射源等放射性廢物的回收規定比較原則,難以操作。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十八條作相應修改,對使用放射源的單位如何處理廢舊放射源,區分不同類別分別作具體規定,明確使用放射源的單位臨時存放閒置、廢棄放射源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增加一款對其他放射性廢物的送交貯存作出規定。
5、有的委員和環資城建委認為,城市放射性廢物暫存庫和低放射性廢渣處置場在我省僅有兩個,而且涉及公共安全,由省環保部門負責建設,並由省級財政負擔相關費用,比較適宜,而不宜依靠引進社會資本。同時,其建設用地已經落實,不需要再進一步解決。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放射性廢物暫存庫和低放射性廢渣處置場的建設。城市放射性廢物暫存庫和低放射性廢渣處置場的建設、運行和維護費用由省級財政預算安排。”刪去草案第十九條第二款。
6、有的市縣認為,草案第二十條規定的放
射性廢物處置責任不夠明確,而且對於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擔處置費用也不合理。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二十條修改為:“本條例實施前未得到安全處置的廢棄放射源等放射性廢物,能夠確定放射性廢物所有人的,由設區的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督促放射性廢物所有人依法處理;無法確定放射性廢物所有人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處理方案,督促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所需費用由省、設區的市、縣(市)財政負擔。”
7、有的委員和市縣建議,強化有關部門在發生輻射污染事故後的處理責任和報告義務,並及時發布信息,保障公眾的知情權。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作適當修改後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8、有的專家提出,草案第二十五條關於人員資格和機構資質問題,上位法已有明確規定,本條未予細化。而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發人員資格、機構資質的許可權在國家。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對環保系統內部專業人員的上崗要求。
9、有的市縣和專家認為,草案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很原則,無實際可操作的內容,建議予以細化。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三款,分別規定有關建設項目和設施設備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輻射污染防治設施的“三同時”制度、對符合有關規定的設施設備的保護制度。
10、有的專家認為,草案第三十三條規定的電力牽引交通設施,是指由外電源供給動力車電能的電氣化鐵道、城市軌道交通等設施,對周圍環境基本沒有輻射影響,對人體健康沒有影響。將電力牽引交通設施納入本條例規定,容易與其他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相混淆,引起社會公眾誤解。同時,本條例第二條對電磁輻射的定義並不包括電力牽引交通設施。此外,電力牽引交通設施不納入本條例調整範圍,並不意味著不需要對其實行環境監督管理。對這類設施,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管理,如依法實施環境影響評價,與敏感建築保持適當距離,嚴格控制噪聲等等。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草案第三十三條。
11、根據有的委員、環資城建委、有的市縣和專家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對法律責任部分作以下幾方面修改:第一,對本條例規定的某些違法行為,相關上位法已經設定了法律責任,而本條例的規定與上位法規定不一致,因此,建議刪去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二,對有的危害性較大的輻射違法行為,應當增加處罰規定,加大處罰力度,因此,建議增加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建議明確草案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罰款下限為五千元,並將草案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罰款下限增加為二萬元。第三,草案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幾種違法行為的危害程度輕重不一,規定處以相同幅度的罰款不符合過罰相當原則。因此,建議區分不同情況對不同違法行為分別規定不同數額的罰款。第四,本條例的法律責任規定並不排除其他法律、法規對有關違法行為設定的法律責任的適用。因此,建議刪去草案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術修改,並對有關條款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見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通過。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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