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船舶檢驗管理辦法

《江蘇省船舶檢驗管理辦法》已於2000年11月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船舶檢驗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2000-11-1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0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72號
【發布日期】2000-11-16
【生效日期】2000-11-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172號)
《江蘇省船舶檢驗管理辦法》已於2000年11月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季允石
二000年十一月十六日
江蘇省船舶檢驗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船舶具備安全航行、作業的技術條件,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防止水域環境污染,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區域內:
(一)在本省登記或者將在本省登記的在用船舶;
(二)新建、改建和修理的船舶;
(三)船舶所使用的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檢驗的有關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的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以下簡稱船用產品)。
下列船舶不適用本辦法:
(一)軍用艦艇、公安船艇、漁業船舶、體育運動船艇;
(二)依法不需要登記的其他船舶。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設定的船舶檢驗機構,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實施船舶和船用產品檢驗工作。
第四條船舶和船用產品的設計、製造和修理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範、規則、規程和技術標準以及中國政府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
第二章 船舶和船用產品檢驗
第五條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申請下列檢驗:
(一)新建和改建船舶時,申請建造檢驗;
(二)營運中的船舶,申請定期檢驗;
(三)原不屬於我國船舶檢驗機構檢驗的船舶,申請初次檢驗。
第六條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申請臨時檢驗:
(一)因發生事故,影響船舶適航性能的;
(二)改變船舶證書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區的;
(三)船舶檢驗證書到期不能按規定提交檢驗申請展期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檢驗的。
第七條船舶經檢驗滿足適航要求的,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簽發相應的檢驗證書。未取得有效檢驗證書的船舶不得航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扣留船舶檢驗證書,不得擅自更改船舶檢驗機構勘劃的船舶載重線。
第八條進行特殊拖帶航行作業的,起拖前應當依法申請拖航檢驗。
第九條未確定船舶購買人的新建船舶,由船舶修造廠向所在地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檢驗;改建和進廠修理的船舶以及已確定船舶購買人的新建船舶,由船舶修造廠代理船舶所有人或者代理經營人向所在地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檢驗;其他在用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向船籍所在地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檢驗。
第十條船舶建造和改建應當符合安全航行作業的技術條件,其設計圖紙和技術檔案,應當經船舶檢驗機構審查批准。
第十一條船舶必須由船舶檢驗機構按照國家現行有關技術規則、規範測定總噸位、淨噸位,核定載重線和乘客定額。
第十二條超過一定使用年限確無修理價值且已不適航的船舶應當停止檢驗,責成報廢。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船舶檢驗證書自行失效:
(一)船舶發生影響航行安全的機損、海損事故的;
(二)更改船體結構、上層建築、機械裝置、安全設備、防污染設備、固定壓載等,涉及技術規範要求而未徵得驗船部門同意的;
(三)船舶檢驗證書所涉及的適航條件發生變化或者要求限期完成的項目沒有按期完成的。
第十四條工廠製造船用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認可。未經認可的船用產品不得生產。
第十五條船用產品製造廠應當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產品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裝船使用。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船舶設計單位和船舶修造廠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技術認可。船舶修造廠應當對船舶的修造質量負責,未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或者經檢驗不適航的船舶不得出廠。
第十七條從事船舶和船用產品焊接的焊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考試,並取得與其合格類別相應的合格證書。
第十八條船舶檢驗人員執行檢驗任務或者進行技術認可以及對事故進行技術分析調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和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九條船舶檢驗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檢驗技能,並經考核取得省船舶檢驗機構頒發的資格證書。實施船舶、船用產品以及水上設施檢驗時應當嚴格按照檢驗規定進行,做到公正廉潔,文明服務。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船舶檢驗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其計量檢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船舶、船用產品以及水上設施擅自出廠、使用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船舶檢驗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偽造船舶檢驗證書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載重線的,由港航監督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並處以船舶檢驗費1至5倍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塗改檢驗證書,或者以欺騙行為獲得檢驗證書的,檢驗證書無效,由船舶檢驗機構責令其改正,並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定由工商、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的,從其規定。
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船舶檢驗機構不按規定發放船舶檢驗證書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船舶檢驗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所稱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水上飛機、潛水器和移動式平台。
第二十七條船舶檢驗機構實施技術監督檢驗,按照國家規定收取費用。
第二十八條水上水下與航行作業有關的浮船塢、浮筒、沉箱等裝置以及浮動建築和固定平台,按照船舶檢驗的要求進行檢驗。具體檢驗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