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縣以下地區戶籍管理規定

《江蘇省縣以下地區戶籍管理規定》,已經1998年9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1998年9月8日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縣以下地區戶籍管理規定
  • 發布日期:1998-09-08
  • 生效日期:1998-09-0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版權資訊,正文,

版權資訊

【發布文號】
【檔案來源】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140號)
《江蘇省縣以下地區戶籍管理規定》,已經1998年9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1998年9月8日

正文

江蘇省縣以下地區戶籍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城鎮農村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戶籍管理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縣以下地區是指縣城鎮(縣級市城區)、鄉(鎮)、場(圃)。
第三條居住在上述行政區域內的公民均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戶口登記。
正在服兵役的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人民武裝警察以及居住在上述區域的外國人、無國籍人、華僑、港澳台同胞戶口登記,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監督和協調有關部門開展常住人口、流動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主管戶籍管理工作。縣級公安機關的戶政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對縣以下地區戶籍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為戶口登記機關,具體負責管轄區域內的戶口登記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明確專人作為戶口協管員,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
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指定專人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
軍隊營區內住有非現役軍人的,由各單位指定專人,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
縣(市)公安機關應當根據需要在農、林、鹽、漁等場(圃)建立戶口登記辦理點,方便民眾辦理戶口登記;場(圃)應當指定專人予以協助。
第五條公民應當依法履行戶口登記義務,戶口登記權利受法律保護。
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戶口登記和戶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戶口登記
第六條公民應當在經常居住地申報登記常住戶口,一個公民只能登記一個常住戶口。公民有兩處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應當在經常居住地登記常住戶口。經常居住地發生變化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戶口遷移或者變動登記。公民不得違反規定空掛戶口。
第七條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人員,應當依照《江蘇省暫住人口管理條例》申報登記暫住戶口。擬居住1個月以上的,應當申領暫住證。
第八條在本省水域以船為家的船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領《船舶戶口簿》。從事水上生產作業、年滿16周歲的人員,除省以上交通、漁業等國有單位的國家職工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戶籍地戶口登記機關申領船民證或者臨時船民證。
第九條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跨地區流動的人員,戶口登記項目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申報變更登記。外出務工經商的,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到常住戶口所在地勞動、計畫生育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實際居住在城鎮建成區內,有合法固定住所、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生活來源的非城鎮常住戶口公民,應當及時申報暫住或者寄住戶口登記;符合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條件的,可以根據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經有權機關批准登記為常住戶口。
第十一條嬰兒出生後,其監護人或者其他親屬應當在嬰兒出生後1個月內,持《出生醫學證明書》和居民戶口簿申報出生登記,戶口登記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登記常住戶口。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收養子女的,準予登記常住戶口。
計畫外生育的子女應當準予登記常住戶口,戶口登記機關在辦理登記時,應當積極配合做好計畫生育宣傳工作。
第十二條公民下落不明的,其親屬或者監護人應當向公安機關辦理登記;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的,應當辦理註銷戶口手續。被宣告失蹤或者被宣告死亡後重新出現或者確知其下落或者確知其沒有死亡的,憑人民法院的撤銷失蹤或者撤銷死亡宣告恢復戶口。
第十三條公民正常死亡註銷戶口的,應當在火化前由其親屬或者監護人持《死亡醫學證明書》和戶口簿等證明,到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手續。
公民非正常死亡,戶口登記機關憑死亡地公安、司法機關出具的死亡鑑定書和戶口簿等證明註銷戶口。
第十四條從嚴控制城鎮郊區人均耕地不足0.5畝村組的戶口遷入,對出生、結婚、退休、退學和恢復戶口等符合國家戶口遷移政策規定的人員,經縣(市)公安機關批准可以辦理遷入戶口手續。
第十五條公民需要遷移戶口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憑公安機關批准簽發的戶口遷移證件,在有效期內辦理遷移手續。任何單位不得違反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被徵集服兵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親屬持應徵入伍通知書,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註銷登記。
退出現役的公民,持縣、市以上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的證明和團以上軍事機關發給的有效證件,在到達安置地後10日之內,向安置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戶口登記。
第十七條公民出境1年以上或者定居境外的,應當在出境前持前往國家和地區的簽證或者入境許可證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註銷登記。
公民回國入境定居,持定居證明或者中國護照或者有效可入境證件,在到達定居地後30日內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戶口登記。
第十八條公民被依法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或者被決定勞動教養的,由逮捕機關或者執行勞動教養的機關通知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的同時,通知戶口登記機關註銷戶口。
公民刑滿釋放或者解除勞動教養,由本人持釋放證或者解除勞動教養的證明,在到達定居地後3日以內,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戶口登記。
第十九條公民服(退)兵役、出境入境、被判刑、被勞動教養、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以及死亡的,應當由本人或者其親屬,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有關規定,交回或者申請發放、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二十條公民辦理戶口登記,應當按照《常住人口登記表》申報戶口登記項目,每戶申領一本戶口簿;不得假冒戶口。
公民常住戶口登記項目發生變化時,應當持合法有效證明,依照規定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公民發現常住戶口登記項目有差錯時,應當向戶口登記機關反映,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及時更正。
第二十一條居民戶口簿登記的項目,具有證明公民身份及其家庭成員間相互關係的法律效力,不得自行更改。公民辦理招工、贍養收養關係、劃分土地、未滿16周歲公民權益事務,以及其他需要證明公民家庭成員的構成及其親屬關係等事宜時,可以出示戶口簿。
第三章 戶口管理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根據國家規定或者實際工作需要,進行戶籍調查。在調查戶籍登記事項時,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積極配合,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相應資料。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進行戶籍調查和查驗戶口以及有關證件時,應當出示身份證件,態度和藹,文明禮貌,儘可能不影響單位和公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三條戶口登記機關的主要職責是:
(一)開展戶口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宣傳教育;
(二)辦理常住戶口日常變動登記;
(三)依法做好管制、假釋、緩刑、保外就醫、剝奪政治權利人員的監管工作和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助教育工作;
(四)登記管理暫(寄)住人口和外出人口;
(五)辦理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六)定期核對戶口,完成人口統計任務;
(七)編制管理門樓巷牌;
(八)開展戶籍調查;
(九)組織指導戶口協管員開展工作;
(十)建立、維護人口信息系統;
(十一)做好戶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條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集體戶口單位的戶口協管員的工作職責是:
(一)宣傳國家有關戶口管理規定,協助戶口登記機關建立和管理常住人口登記表、戶口簿以及門樓巷牌,做好居民身份證申領、發放工作;
(二)督促公民申報或者註銷戶口、辦理戶口遷移、變更登記項目和分戶並戶等,掌握人口變動情況,每月配合戶口登記機關核對一次人口,協助做好人口統計工作;
(三)協助戶口登記機關做好暫(寄)住人口、外出人口登記管理工作,做好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助教育工作;
(四)其他需要協助的工作。
對工作認真負責、取得突出成績的戶口協管員,由當地縣、鄉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殯葬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死亡公民的戶口註銷工作,憑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殯葬證》火化。
第二十六條地名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做好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撤銷名稱工作。公安機關依據標準地名進行門樓巷牌號碼的編號、製作、安裝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做好戶口遷移、領取戶口簿、安裝門牌服務工作,嚴格按照財政、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工本費。工本費收費標準應當公開,對超範圍、超標準收費的行為,公民有權拒絕繳納。
第四章 處罰
第二十八條不按照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或者不如實申報戶口登記項目,經書面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對戶主、監護人或者當事人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並依法予以糾正。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瞞報、虛報、偽造、篡改戶口統計資料的,依據《統計法》有關規定,公安機關可以提請上級政府或者有權部門對有關領導和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非法干預、阻撓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並建議有權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非法販賣戶口證簿,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當事人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拒絕、阻礙公安機關調查戶籍或者查驗戶口以及有關證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第七項規定,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戶籍管理工作中,以權謀私、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戶口,或者故意刁難當事人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具體適用中的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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