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小額消費糾紛仲裁辦法

江蘇省小額消費糾紛仲裁辦法

江蘇省小額消費糾紛仲裁辦法,(1990年7月26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9號發布),所屬類別為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小額消費糾紛仲裁辦法
  • 外文名:江蘇省小額消費糾紛仲裁辦法
  • 發布日期:1990-07-26
  • 發布文號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9號
  • 發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蘇省小額消費糾紛仲裁辦法
(1990年7月26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9號發布)
第一條根據《江蘇省保護消費者權益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小額消費糾紛,是指消費者在我省境內因有償獲得用於生活需要的商品或接受生活服務,而與生產經營者發生的數額在一萬元以內的糾紛。
第三條縣級以上消費者協會(委員會)設立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稱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由有關經濟行政管理部門、社會團體的代表和法律工作者組成。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
仲裁委員會設專職或兼職仲裁員若干人,兼職仲裁員在仲裁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權利。
仲裁員由各級消費者協會(委員會)審查,確認資格。
第四條消費糾紛由商品銷售地或服務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爭議各方的共同上一級仲裁委員會指定。
第五條當事人要求仲裁,應按下列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一)法律、法規、規章有時效規定的,在規定時效內提出;
(二)有約定期限的,在約定期限內提出;
(三)沒有時效規定和約定期限的,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生產經營者願意承擔責任的,不受時效限制。
第六條當事人要求仲裁,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並按照被訴方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寫明申訴方和被訴方的姓名或名稱、地址,申請仲裁的理由和要求,證據、證人姓名和住址。
第七條當事人一方申請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一方在申請仲裁的同時向人民法院起訴,法院已立案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八條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或者辦理仲裁事項的,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委託書,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九條消費者三人以上聯合申請仲裁的,可以推舉代表。
第十條仲裁委員會處理消費糾紛,應先行調解,調解必須堅持雙方自願。調解不成的,進行仲裁。仲裁實行一次性裁決制度。
第十一條申請仲裁符合本辦法要求的,仲裁委員會應在七日內向申訴方發出《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應在七日內向申訴方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仲裁委員會應在決定受理後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訴方;被訴方應在收到申請書副本十五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未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消費糾紛的審理。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應在決定受理後四十五日內進行調解或者裁決。疑難的消費糾紛,可以延期,但延長期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有權就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調查取證,有關單位應如實提供材料,出具證明。
需要進行技術鑑定的,受託單位應按照標準認真鑑定,出具鑑定報告。
第十四條仲裁委員會在仲裁前三天,應將仲裁時間、地點、仲裁人員姓名通知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場的,對申訴方按撤訴處理,對被訴方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五條消費糾紛由仲裁員兩人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首席仲裁員一人組成仲裁庭裁決。
仲裁庭評議消費糾紛,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中有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錄。
疑難消費糾紛的裁決,應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情節簡單、事實清楚的消費糾紛,可由仲裁員一人裁決。
第十六條仲裁人員如果認為辦理某一消費糾紛不適宜,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有權要求與某一消費糾紛有關聯的仲裁人員迴避。仲裁人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十七條仲裁結果應製作仲裁決定書。仲裁決定書應寫明:
(一)申訴方和被訴方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其代表或者代理人姓名、職務、地址;
(二)申訴仲裁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
(四)裁決的結果和仲裁費的負擔。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雙方當事人對裁決當即履行的,可不製作仲裁決定書,但應記錄在案。
第十八條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仲裁決定不服的,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生效。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已生效的仲裁決定書,應在規定的期限內自動履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仲裁委員會申請,由仲裁委員會提請工商、物價、衛生、標準、計量、商檢等行政管理部門執行。
第二十條上級仲裁委員會對下級仲裁委員會已經生效的裁決,在裁決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責成重新裁決。
重新裁決,必須更換仲裁人員。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應當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受理費和審理費。
受理費按下列標準交納:
(一)申訴標的在一千元以下的,交納五元;
(二)申訴標的在一千元以上的,按1%交納。
審理費(包括鑑定費、測試費、旅差費和證人誤工補貼等)按實際開支收取。
仲裁費由申訴方預交。消費糾紛處理終結,仲裁費由敗訴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費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分擔。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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