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
  • 通過:1988年4月27日
  • 修正:1997年10月17日
  • 第二次修正:2007年3月30日
通過時間,全文,

通過時間

(1988年4月27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0月17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7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全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和建設?發揮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使職權,對省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的主要職權是: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領導或者主持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召集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三)根據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制定、頒布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規;
(四)討論、決定本省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五)根據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議,決定對本省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畫和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
(六)監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聯繫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理人民民眾對上述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七)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撤銷省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八)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決定任免或撤銷本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撤換個別代表;
(十)決定授予省一級的榮譽稱號。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二章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
集並主持。常務委員會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並主持會議。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請假的以外,必須出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建立簽到制度。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十日以前由辦公廳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將開會日期、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有關部門及有關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列席會議。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委員,省人民政府所屬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會議;必要的時候,會議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應當在首次全體會議上決定會議的議程和日程。必要時,由會議主持人或者主任會議的其他組成人員通報上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以來的主要工作情況。
會議根據確定的議程,召開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議案的說明和工作報告;通過分組或者聯組會議,逐項進行審議,聯組會議的召開,由主任會議根據需要決定。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對議案和工作報告進行審議的時候,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聯組會議對議案和工作報告進行審議的時候,應當通知有關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可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研究並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也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研究並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議案人說明。
常務委員會會議應當將檢查法律或者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列為重要議案。
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委員會、辦公廳代常務委員會擬訂議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第十二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一般應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一個月以前,由提議案機關或者提議案人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或者有關工作委員會。
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的機關、提議案人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應當提供有關的資料。
對人事任命案,提請任命的機關應當介紹被任命人員的基本情況,說明任命的理由;提請任命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三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常務委員會聽取說明並初步審議後,交有關工作委員會匯集各方面的修改意見,進行研究,向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修改意見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南京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可以先由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提出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 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或者提議案人可以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聯組會議上對議案作補充說明。
第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機關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或者主任會議提出,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工作委員會進一步研究,提出報告。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且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的專項工作報告,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二十日以前由其辦事機構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對報告修改後,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工作報告,應由省長、院長、檢察長到會作報告;正職因事不能到會作報告時,可以委託副職到會作報告。
省人民政府委託各委、辦、廳、
局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工作報告,應分別由主任、廳長、局長到會作報告;正職因事不能到會作報告時,可以由副職到會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九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二十條 質詢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的機關答覆。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頭答覆的,也可以書面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被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時,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全體會議和聯組會議以及分組會議上的發言,事先要作好準備,圍繞議題,簡短明確地提出意見和建議。發言離開議題或者發言時間過長時,會議主持人應向發言人提示注意。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人事任免案和其他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常務委員會表決地方性法規案、人事任免案和其他議案,可採用無記名投票、舉手表決或者其他方式。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在每次會議結束的時候,由主任會議提出下一次會議主要議程的建議。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將會議通過的決定、決議,分別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貫徹實施,並加強檢查督促。
地方性法規經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後公布,並由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辦公廳轉交有關部門研究辦理。重大問題應當由承辦單位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辦理結果。
第三章常務委員會主任和主任會議
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主持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
常務委員會主任因故出缺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省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決定常務委員會每次會議的會期,擬訂會議議程草案;
(二)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人事任免案和其他議案,交由有關的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報告;
(三)決定辦公廳和各工作委員會重要的日常工作;
(四)處理常務委員會授權的事項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條 主任會議一般每半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可以隨時召開。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各工作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委員以及其他有關人員,根據需要,可以列席主任會議。
主任會議認為必要,可以請省人民政府負責人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四章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副秘書長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任免。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並負責分管有關方面的工作。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設辦公廳,在秘書長領導下工作。
第三十二條 辦公廳的主要工作是:承辦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和常務委員會有關活動的組織、準備工作;起草常務委員會的檔案,負責文書處理,編印常務委員會的刊物;接待和處理人民民眾來信來訪;負責常務委員會活動的新聞發布工作;承辦內、外事接待工作和機關行政工作;辦理常務委員會和主任會議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法制工作委員會、預算工作委員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人事代表聯絡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設立的其他工作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和主任會議領導下工作。
第三十四條 各工作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各工作委員會成員的人選,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任免。
各工作委員會主任主持委員會的工作,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
各工作委員會根據需要,在組織調查研究或者召開委員會會議時,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委員和有關專家及其他有關人員參加。
各工作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辦理本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條 各工作委員會的主要工作是:
(一)辦理常務委員
會交辦的各項議案並提出報告。根據本委員會工作的需要,進行調查研究,加強與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應的工作委員會的工作聯繫,向主任會議提出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意見和建議。
(二)草擬需要由本委員會擬訂的地方性法規,對有關方面提交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研究,並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也可以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審查和修改意見的報告。
(三)按各工作委員會的分工,同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加強聯繫,了解憲法、法律、地方性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各項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和有關工作情況向主任會議提出意見和建議,也可以受主任會議的委託,聽取有關部門的匯報。
(四)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徵求意見的法律草案,組織討論,提出修改意見。
(五)辦理常務委員會和主任會議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負責對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審查工作,其組成人員的人選,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五章
第五章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和會議的召集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並指導設區的市和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換屆選舉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以前,常務委員會必須完成下屆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確定和分配,依照選舉法的規定,由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出後,由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個別代表的當選無效,並在每屆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以前,公布代表名單。
第四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由原選舉單位依法補選。補選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經常務委員會確認代表資格後,公布名單。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由常務委員會負責召集。經過五分之一代表提議,也可以臨時召集。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一個月以前,將開會日期和建議大會審議的主要事項通知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臨時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不適用這一規定。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的預備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持。每屆省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屆常務委員會主持。
第四十三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召集前,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有關方面做好以下籌備工作:
(一)擬訂會議議程草案和日程草案,制定工作計畫;
(二)組織會議的各項工作報告的起草;
(三)籌建會議的辦事機構;
(四)提出會議主席團、秘書長和大會需要設立的有關委員會等項建議名單;
(五)其他事項。
第六章
第六章聯繫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受理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必須加強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繫,了解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和要求,發揮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作用。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過來信來訪向常務委員會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辦公廳或者辦公廳轉交的有關部門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重大問題,應當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由辦公廳或者有關工作委員會組織專門調查。
第四十六條 人民民眾通過來信來訪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申訴和意見,按照問題的類別,分別由辦公廳或者有關工作委員會受理。重大問題,由主任會議研究決定。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各種類型的工作經驗交流會、專題座談會、列席會議、交換檔案資料等形式,加強同各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聯繫。
第七章視察和調查研究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圍繞憲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規的實施,需要審議的重大事項以及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重大問題,進行視察和調查研究。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綜合視察,經主任會議確定後,由辦公廳負責安排;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專題視察,經主任會議確定後,由有關工作委員會負責安排。視察時,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參加。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組織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不定期地進行視察,並逐步建立和健全代表持證視察制度、代表同省人民政府負責人協商對話制度。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召開之前,常務委員會可以委託各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當地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就地視察。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參加原選舉單位組織的視察活動。
第五十一條 調查研究是常務委員會基本的工作方法。調查研究的基本內容以及人員的組成,由主任會議確定。
調查研究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深入了解情況,分析研究問題,提出解決辦法,為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提供切實可靠的依據。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織的視察組或者調查研究組,對視察和調查研究中發現的問題,不直接處理。屬於所在市、縣(區)職權範圍內的,由辦公廳分別轉交該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屬於省有關部門職權範圍內的,由辦公廳轉交省有關部門研究處理。處理情況由辦公廳負責檢查。
視察組和調查研究組在視察和調查研究工作結束以後,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分別制定履行各項職責的具體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之日起實施。1985年12月3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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