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則

水路包裝危險貨物運輸規則(1996年11月4日交通部令1996年第10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水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則
  •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
  • 發布文號:交通部令1996年第10號
  • 發布日期:1996-11-04
  • 生效日期:1996-12-01
  • 時效性:有效
規則信息,規則內容,

規則信息

第一部分 水路包裝危險貨物運輸規則
(1996年11月4日交通部令1996年第10號發布)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包裝和標誌
第三章 託運
第四章 承運
第五章 裝卸
第六章 儲存和交付
第七章 消防和泄漏處理
第八章 附則
附屬檔案一 各類危險貨物引言和明細表(略)
附屬檔案二 危險貨物標誌(略)
附屬檔案三 包裝型號、方法、規格和性能試驗(略)
附屬檔案四 積載和隔離
附屬檔案五 可移動罐櫃
附屬檔案六 適用於中型散裝容器裝運的貨物及要求
附屬檔案七 危險性優先順序表
格式一 危險貨物運輸聲明
格式二 放射性物品運輸聲明
格式三 危險貨物包裝檢驗證明書
格式四 放射性物品包裝件輻射水平檢查證明書
格式五 貨櫃裝箱證明書
格式六 危險貨物鑑定表
格式七 放射性物品空容器檢查證明書
附錄一 船舶裝運危險貨物應急措施(略)
附錄二 危險貨物事故醫療急救指南(略)

規則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保障運輸安全,防止事故發生,適應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訂本規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貨物的船舶運輸、港口裝卸、儲存等業務,除國際航線運輸(包括港口裝卸)、軍運、散裝危險貨物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蝕、放射性等特性,在運輸、裝卸和儲存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毀損而需要特別防護的貨物,均屬危險貨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GB6944《危險貨物分類和品名編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GB12268《危險貨物品名表》等有關國家標準,將危險貨物劃分為以下九類:
第1類 爆炸品
第2類 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
第3類 易燃液體
第4類 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
第5類 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
第6類 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
第7類 放射性物品
第8類 腐蝕品
第9類 雜類
各類危險貨物根據其危險程度劃分為一級和二級危險貨物,詳見本規則附屬檔案一"各類引言和危險貨物明細表"。
第四條 水路運輸危險貨物有關託運人、承運人、作業委託人、港口經營人以及其它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嚴格執行本規則的各項規定。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港口管理機構,港務(航)監督機構應按照職責範圍負責本規則的貫徹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二章 包裝和標誌
第五條 除爆炸品、壓縮氣體、液化氣體、感染性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裝外,危險貨物的包裝按其防護性能分為:
I類包裝 適用於盛裝高度危險性的貨物;
II類包裝 適用於盛裝中度危險性的貨物;
III類包裝 適用於盛裝低度危險性的貨物。
各類包裝應達到的防護性能要求見本規則附屬檔案三"包裝型號、方法、規格和性能試驗"。各種危險貨物所要求的包裝類別見該貨物明細表。
第六條 危險貨物的包裝(壓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裝另有規定)應按本規則附屬檔案三的規定進行性能試驗。申報和託運危險貨物應持有交通部認可的包裝檢驗機構出具的"危險貨物包裝檢驗證明書"(格式三),符合要求後,方可使用。
第七條 盛裝危險貨物的壓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裝應符合國家主管部門的規定,壓力容器應持有商檢機構或鍋爐壓力容器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合格證書;放射性物品應持有衛生防疫部門出具的"放射性物品包裝件輻射水平檢查證明書"(格式四)。
第八條 根據危險貨物的性質和水路運輸的特點,包裝應滿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包裝的規格、型式和單件質量(重量)應便於裝卸或運輸;
(二)包裝的材質、型式和包裝方法(包括包裝的封口)應與擬裝貨物的性質相適應。包裝內的襯墊材料和吸收材料應與擬裝貨物性質相容,並能防止貨物移動和外漏;
(三)包裝應具有一定強度,能經受住運輸中的一般風險。盛裝低沸點貨物的容器,其強度須具有足夠的安全係數,以承受住容器內可能產生的較高的蒸氣壓力;
(四)包裝應乾燥、清潔、無污染,並能經受住運輸過程中溫、濕度的變化;
(五)容器盛裝液體貨物時,必須留有足夠的膨脹余位(預留容積),防止在運輸中因溫度變化而造成容器變形或貨物滲漏;
(六)盛裝下列危險貨物的包裝應達到氣密封口的要求:
1.產生易燃氣體或蒸氣的貨物;
2.乾燥後成為爆炸品的貨物;
3.產生毒性氣體或蒸氣的貨物;
4.產生腐蝕性氣體或蒸氣的貨物;
5.與空氣發生危險反應的貨物。
第九條 採用與本規則不同的其他包裝方法(包括新型包裝),應符合本規則第五條、第六條和第八條的規定,由起運港的港務(航)監督機構和港口管理機構共同依據技術部門的鑑定審核同意並報交通部批准後,方可作為等效包裝使用。
第十條 危險貨物包裝重複使用時,應完整無損,無鏽蝕,並應符合本規則第六條和第八條的規定。
第十一條 危險貨物的成組件應具有足夠的強度,並便於用機械裝卸作業。
第十二條 使用可移動罐櫃盛裝危險貨物,可移動罐櫃應符合本規則附屬檔案六"可移動罐櫃"的要求。對適用於貨櫃條款定義的罐櫃還應滿足船檢部門《貨櫃檢驗規範》的有關要求。
第十三條 每一盛裝危險貨物的包裝上均應標明所裝貨物的正確運輸名稱,名稱的使用應符合附屬檔案一"各類引言和危險貨物明細表"中的規定。包裝明顯處、貨櫃四側、可移動罐櫃四周及頂部應貼上或刷印符合附屬檔案二"危險貨物標誌"的規定。
具有兩種或兩種以上危險性的貨物,除按其主要危險性標貼主標誌外,還應標貼本規則危險貨物明細表中規定的副標誌(副標誌無類別號)。
標誌應貼上、刷印牢固,在運輸過程中清晰、不脫落。
第十四條 除因包裝過小只能貼上或刷印較小的標誌外,危險貨物標誌不應小於100毫米×100毫米;貨櫃、可移動罐櫃使用的標誌不應小於250毫米×250毫米。
第十五條 貨櫃內使用固體二氧化碳(乾冰)製冷時,裝箱人應在貨櫃門上顯著標明"危險!內有二氧化碳(乾冰),進入前需徹底通風"字樣。
第十六條 貨櫃、可移動罐櫃和重複使用的包裝,其標誌應符合本章的規定,並除去不適合的標誌。
第十七條 按本規則規定屬於危險貨物,但國際運輸時不屬於危險貨物,外貿出口時,在國內運輸區段包裝件上可不標貼危險貨物標誌,由託運人和作業委託人分別在水路貨物運單和作業委託單特約事項欄內註明"外貿出口,免貼標誌";外貿進口時,在國內運輸區段,按危險貨物辦理。
國際運輸屬於危險貨物,但按本規則規定不屬於危險貨物,外貿出口時,國內運輸區段,託運人和作業委託人應按外貿要求標貼危險貨物標誌,並應在水路貨物運單和作業委託單特約事項欄內註明"外貿出口屬於危險貨物";外貿進口時,在國內運輸內段,託運人和作業委託人應按進口原包裝辦理國內運輸,並應在水路貨物運單和作業委託單特約事項欄內註明"外貿進口屬於危險貨物"。
如本規則對貨物的分類與國際運輸分類不一致,外貿出口時,在國內運輸區段,其包裝件上可貼上外貿要求的危險貨物標誌;外貨進口時,國內運輸區段按本規則的規定貼上相應的危險貨物標誌。
第三章 托 運
第十八條 危險貨物的託運人或作業委託人應了解、掌握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並按有關法規和港口管理機構的規定,向港務(航)監督機構辦理申報並分別同承運人和起運、到達港港口經營人簽訂運輸、作業契約。
第十九條 辦理危險貨物運輸、裝卸時,託運人、作業委託人應向承運人、港口經營人提交以下有關單證和資料:
(一)"危險貨物運輸聲明"或"放射性物品運輸聲明";
(二)"危險貨物包裝檢驗證明書"或"壓力容器檢驗合格證書"或"放射性物品包裝件輻射水平檢查證明書"(格式四);
(三)貨櫃裝運危險貨物,應提交有效的"貨櫃裝箱證明書"(格式五);
(四)託運民用爆炸品應提交所在地縣、市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核發的"爆炸物品運輸證";
(五)除提交上述(一)~(四)款的有關單證外,對可能危及運輸和裝卸安全或需要特殊說明的貨物還要提交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運輸危險貨物應使用紅色運單;港口作業應使用紅色作業委託單。
第二十一條 託運本規則未列名的危險貨物,託運前託運人應向起運港港口管理機構和港務(航)監督機構提交經交通部認可的部門出具的"危險貨物鑑定表"(格式六),由港口管理機構會同港務(航)監督機構確定裝卸、運輸條件,經交通部批准後,按本規則相應類別中"未另列名"項辦理。
第二十二條 託運裝過有毒氣體、易燃氣體的空鋼瓶,按原裝危險貨物條件辦理。
託運裝過液體危險貨物、毒害品(包括有毒害品副標誌的貨物)、有機過氧化物、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如符合下列條件,並在運單和作業委託單中註明原裝危險貨物的品名、編號和"空容器清潔無害"字樣,可按普通貨物辦理:
(一)經倒淨、洗清、消毒(毒害品),並持有技術檢驗部門出具的檢驗證明書,證明:空容器清潔無害。
(二)盛裝過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其表面清潔無污染,或按可接近非固定污染程度?β或γ?發射體低於4Bq/cm^2、?α?發射體低於0.4Bq/cm^2,並持有衛生防疫部門出具的"放射性物品空容器檢查證明書"(格式七)。
託運裝過其它危險貨物的空容器,經倒淨、洗清,並在運單中和作業委託單中註明原裝危險貨物的品名和編號和"空容器,清潔無害"字樣,可按普通貨物辦理。
第二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危險貨物,可按普通貨物條件運輸:
(一)成套設備中的部分配件或部分材料屬於危險貨物(只限不能單獨包裝),託運人確認在運輸中不致發生危險,經起運港港口管理機構和港務(航)監督機構認可後,並在運單和作業委託單中註明"不作危險貨物"字樣。
(二)危險貨物品名索引中注有*符號的貨物,其包裝、標誌符合規定,且每個包裝件不超過10千克,其中每一小包件內貨物淨重不超過0.5千克,並由託運人在運單和作業委託單中註明"小包裝化學品"字樣;但每批託運貨物總淨重不得超過100千克,並按本章的有關規定辦理申報或提交有關單證。
第二十四條 性質相牴觸或消防方法不同的危險貨物應分票託運。
第二十五條 個人託運危險貨物,還須持本人身份證件辦理託運手續。
第四章 承 運
第二十六條 裝運危險貨物時,承運人應選派技術條件良好的適載船舶。船舶的艙室應為鋼質結構。電氣設備、通風設備、避雷防護、消防設備等技術條件應符合要求。
500總噸以下的船舶以及鄉鎮運輸船舶、水泥船、木質船裝運危險貨物,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客船和客渡船禁止裝運危險貨物。
客貨船和客滾船載客時,原則上不得裝運危險貨物。確需裝運時,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應根據船舶條件和危險貨物的性能制定限額要求,部屬航運企業報交通部備案,地方航運企業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和港務(航)監督機構備案。並嚴格按限額要求裝載。
第二十八條 船舶裝運危險貨物前,承運人或其代理應向託運人收取本規則第三章中所規定的有關單證。
第二十九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在航行中要嚴格遵守避碰規則。停泊、裝卸時應懸掛或顯示規定的信號。除指定地點外,嚴禁吸菸。
第三十條 裝運爆炸品、一級易燃液體和有機過氧化物的船、駁,原則上不得與其他駁船混合編隊、拖帶。如必須混合編隊、拖帶時,船舶所有人(經營人)要制定切實可行的安全措施,經港務(航)監督機構批准後,報交通部備案。
第三十一條 裝載易燃、易爆危險貨物的船舶,不得進行明火、燒焊或易產生火花的修理作業。如有特殊情況,應採用相應的安全措施。在港時,應經港務(航)監督機構批准並向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備案;在航時應經船長批准。
第三十二條 除客貨船外,裝運危險貨物的船舶不準搭乘旅客和無關人員。若需搭乘押運人員時,需經港務(航)監督機構批准。
第三十三條 船舶裝載危險貨物應嚴格按照本規則附屬檔案四"積載和隔離"的規定和本規則附屬檔案一"各類危險貨物引言和明細表"中的特殊積載要求合理積載、配裝和隔離。積載處所應清潔、陰涼、通風良好。
遇有下列情況,應採用艙面積載:
(一)需要經常檢查的貨物;
(二)需要近前檢查的貨物;
(三)能生成爆炸性氣體混合物,產生劇毒蒸氣或對船舶有強烈腐蝕性的貨物;
(四)有機過氧化物;
(五)發生意外事故時必須投棄的貨物。
第三十四條 船舶危險貨物的積載,要確保其安全和應急消防設備的正常使用及過道的暢通。
第三十五條 發生危險貨物落入水中或包裝破損溢漏等事故時,船舶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並向就近的港務(航)監督機構報告詳情並做好記錄。
第三十六條 滾裝船裝運"只限艙面"積載的危險貨物,不應裝在封閉和開敞式車輛甲板上。
第三十七條 紙質容器(如瓦楞紙箱和硬紙板桶等)應裝在艙內,如裝在艙面,應妥加保護,使其在任何時候都不會因受潮濕而影響其包裝性能。
第三十八條 危險貨物裝船後,應編制危險貨物清單,並在貨物積載圖上標明所裝危險貨物的品名、編號、分類、數量和積載位置。
第三十九條 承運人及其代理人應按規定做好船舶的預、確報工作,並向港口經營人提供卸貨所需的有關資料。
第四十條 對不符合承運要求的船舶,港務(航)監督機構有權停止船舶進、出港和作業,並責令有關單位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五章 裝 卸
第四十一條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承運人應按規定向港務(航)監督機構辦理申報手續,港口作業部門根據裝卸危險貨物通知單安排作業。
第四十二條 裝卸危險貨物的泊位以及危險貨物的品種和數量,應經港口管理機構和港務(航)監督機構批准。
第四十三條 裝卸危險貨物應選派具有一定專業知識的裝卸人員(班組)擔任。裝卸前應詳細了解所裝卸危險貨物的性質、危險程度、安全和醫療急救等措施,並嚴格按照有關操作規程作業。
第四十四條 裝卸危險貨物,應根據貨物性質選用合適的裝卸機具。裝卸易燃、易爆貨物,裝卸機械應安置火星熄滅裝置,禁止使用非防爆型電器設備。裝卸前應對裝卸機械進行檢查,裝卸爆炸品、有機過氧化物、一級毒害品、放射性物品,裝卸機具應按額定負荷降低25%使用。
第四十五條 裝卸危險貨物,應根據貨物的性質和狀態,在船-岸,船-船之間設定安全網,裝卸人員應穿戴相應的防護用品。
第四十六條 夜間裝卸危險貨物,應有良好的照明,裝卸易燃、易爆貨物應使用防爆型的安全照明設備。
第四十七條 船方應向港口經營人提供安全的在船作業環境。如貨艙受到污染,船方應說明情況。對已被毒害品、放射性物品污染的貨艙,船方應申請衛生防疫部門檢測,採取有效措施後方可作業。
起卸包裝破損的危險貨物和能放出易燃、有毒氣體的危險貨物前,應對作業處所進行通風,必要時應進行檢測。
如船舶確實不具備作業環境,港口經營人有權停止作業,並書面通知港務(航)監督機構。
第四十八條 船舶裝卸易燃、易爆危險貨物期間,不得進行加油、加水(岸上管道加水除外)、拷鏟等作業;裝卸爆炸品(第1.4S除外)時,不得使用和檢修雷達、無線電電報發射機。所使用的通訊設備應符合有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 裝卸易燃、易爆危險貨物,距裝卸地點50米範圍內為禁火區。內河碼頭、泊位裝卸上述貨物應劃定合適的禁火區,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方可作業。作業人員不得攜帶火種或穿鐵掌鞋進入作業現場,無關人員不得進入。
第五十條 沒有危險貨物庫場的港口,一級危險貨物原則上以直接換裝方式作業。特殊情況,需經港口管理機構批准,採取妥善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在批准的時間內裝上船或提離港口。
第五十一條 裝卸危險貨物時,遇有雷鳴、電閃或附近發生火警,應立即停止作業,並將危險貨物妥善處理。雨雪天氣禁止裝卸遇濕易燃物品。
第五十二條 裝卸危險貨物,現場應備有相應的消防、應急器材。
第五十三條 裝卸危險貨物,裝卸人員應嚴格按照計畫積載圖裝卸,不得隨意變更。裝卸時應穩拿輕放,嚴禁撞擊、滑跌、摔落等不安全作業。堆碼要整齊、穩固、桶蓋、瓶口朝上,禁止倒放。
包裝破損、滲漏或受到污染的危險貨物不得裝船,理貨部門應做好檢查工作。
第五十四條 爆炸品、有機過氧化物、一級易燃液體、一級毒害品、放射性物品,原則上應最後裝最先卸。
裝有爆炸品的艙室內,在中途港不應載入其他貨物,確需載入時,應經港務(航)監督機構批准並按爆炸品的有關規定作業。
第五十五條 對溫度較為敏感的危險貨物,在高溫季節,港口應根據所在地區氣候條件確定作業時間,並不得在陽光直射處存放。
第五十六條 裝卸可移動罐櫃,應防止罐櫃在搬運過程中因內裝液體晃動而產生靜電等不安全因素。
第五十七條 危險貨物貨櫃在港區內拆、裝箱,應在港口管理機構批准的地點進行,並按有關規定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後方可作業。
第五十八條 對下列各種情況,港口管理機構有權停止船舶作業,並責令有關方面採取必要的安全處置措施:
一、船舶設備和裝卸機具不符合要求;
二、貨物裝載不符合規定;
三、貨物包裝破損、滲漏、受到污染或不符合有關規定。
第六章 儲存和交付
第五十九條 經常裝卸危險貨物的港口,應建有存放危險貨物的專用庫(場);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備經過專業培訓的管理人員及安全保衛和消防人員,配有相應的消防器材。庫(場)區域內,嚴禁無關人員進入。
第六十條 非危險貨物專用庫(場)存放危險貨物,應經港口管理機構批准,並根據貨物性質安裝安全電氣照明設備,配備消防器材和必要的通風、報警設備。庫內應保持乾燥、陰涼。
第六十一條 危險貨物入庫(場)前,應嚴格驗收。包裝破損、撒漏、外包裝有異狀、受潮或沾污其他貨物的危險貨物應單獨存放,及時妥善處理。
第六十二條 危險貨物堆碼要整齊,穩固,垛頂距燈不少於1.5米;垛距牆不少於0.5米、距垛不少於1米;性質不相容的危險貨物、消防方法不同的危險貨物不得同庫存放,確需存放時應符合附屬檔案四中的隔離要求。消防器材、配電箱周圍1.5米內禁止存放任何物品。堆場內消防通道不少於6米。
第六十三條 存放危險貨物的庫(場)應經常進行檢查,並做好檢查記錄,發現異常情況迅速處理。
第六十四條 危險貨物出運後,庫(場)應清掃乾淨,對存放危險貨物而受到污染的庫(場)應進行洗刷,必要時應聯繫有關部門處理。
第六十五條 抵港危險貨物,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應提前通知收貨人做好接運準備,並及時發出提貨通知。交付時按貨物運單(提單)所列品名、數量、標記核對後交付。對殘損和撒漏的地腳貨應由收貨人提貨時一併提離港口。
收貨人未在港口規定時間內提貨時,港口公安部門應協助做好貨物催提工作。
第六十六條 對無票、無貨主或經催提後收貨人仍未提取的貨物,港口可依據國家"關於港口、車站無法交付貨物的處理辦法"的規定處理。對危及港口安全的危險貨物,港口管理機構有權及時處理。
第七章 消防和泄漏處理
第六十七條 港口經營人、承運船舶應建立健全危險貨物運輸安全規章制度,制訂事故應急措施,組織建立相應的消防應急隊伍,配備消防、應急器材。
第六十八條 承運船舶、港口經營人在作業前應根據貨物性質配備《船舶裝運危險貨物應急措施》(附錄一)有關應急表中要求的應急用具和防護設備,並應符合本規則附屬檔案一"各類危險貨物引言和明細表"中的特殊要求。作業過程中(包括堆存、保管)發現異常情況,應立即採取措施,消除隱患。一旦發生事故,有關人員應按《危險貨物事故醫療急救指南》(附錄二)的要求在現場指揮員的統一指揮下迅速開展施救,並立即報告公安消防部門、港口管理機構和港務(航)監督機構等有關部門。
第六十九條 船舶在港區、河流、湖泊和沿海水域發生危險貨物泄漏事故,應立即向港務(航)監督機構報告,並儘可能將泄漏物收集起來,清除到岸上的接收設備中去,不得任意傾倒。
船舶在航行中,為保護船舶和人命安全,不得不將泄漏物傾倒或將沖洗水排放到水中時,應儘快向就近的港務(航)監督機構報告。
第七十條 泄漏貨物處理後,對受污染處所應進行清洗,消除危害。
船舶發生強腐蝕性貨物泄漏,應仔細檢查是否對船舶造成結構上的損壞,必要時應申請船舶檢驗部門檢驗。
第七十一條 危險貨物運輸中有關防污染要求,應符合我國有關環境保護法規的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規則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則的有關規定製訂實施細則,並報交通部備案。
第七十三條 本規則自1996年1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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