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機場專用設備使用管理規定

《民用機場專用設備使用管理規定》(CCAR-137CA-R2)於2005年7月18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2005年8月14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150號公布,自2005年9月14日起施行。

依《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39號)於2016年5月14日前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用機場專用設備使用管理規定
  • 時間:2005年7月18日
  • 實施日期:2005年9月14日
  • 附錄:機場專用設備目錄
  • 有效性:已廢止
檔案廢止,檔案內容,

檔案廢止

依《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39號)第七十九條於2016年5月14日前廢止。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機場專用設備使用管理,確保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的安全適用性,保障飛行安全和民用機場正常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民用機場專用設備(以下簡稱專用設備)的使用許可和持續監督檢查管理。
本規定所稱“專用設備”,是指為保障航空器飛行和地面運行安全,在民用機場內用於航空器地面保障、航空運輸服務等作業的各種專用設備(其範圍見本規定附錄《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目錄》)。
第三條 專用設備實行使用許可證管理制度。
本規定所稱使用許可證,是指經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審定並頒發的準許特定產品在民用機場內使用的許可檔案。
專用設備使用許可證有效期為8年。
第四條 未取得使用許可證的專用設備不得用於航空器地面保障、航空運輸服務等作業活動。
第五條 民航總局負責專用設備的使用許可和持續監督管理。
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對轄區內在用的專用設備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專用設備製造商、專用設備使用人均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在專用設備使用許可證的申請環節或對專用設備使用中發現的安全隱患不得隱瞞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
第二章 專用設備的使用許可管理
第一節 使用許可證的申請與辦理
第七條 專用設備使用許可證的申請人為專用設備製造商。
申請專用設備許可證應向民航總局提出申請並應滿足下列條件:
(一)專用設備製造商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專用設備製造商具備必要的生產條件和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以及計量檢驗設備、人員;
(三)所申請產品在技術運用方面無侵權行為;
(四)專用設備通過具有相應資格的檢測機構的質量檢測,並符合相關標準要求;
(五)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人應按照本規定向民航總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材料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專用設備製造商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產品技術及執行相關標準情況說明;
(三)關於對所申請產品在技術運用方面無侵權行為的聲明;
(四)產品生產質量保證體系及相關的計量檢驗設備、人員情況;
(五)產品檢測報告;
(六)產品使用及維護說明書;
(七)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專用設備的檢測機構應具有相應的檢測資格,具體名單由民航總局另行公布。
檢測機構應事先將專用設備檢測內容及實施方案報經民航總局審核同意。
第十條 用於試驗檢測的專用設備樣品由專用設備製造商按檢測機構的要求選送。
專用設備的檢測費用由申請人承擔,收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民航總局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請材料後進行審查,對申請人所申請設備不需要取得使用許可證的,應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對申請人所申請設備屬於使用許可證發放範圍的,應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並於20個工作日內將審查結果告知申請人。
對申請人所申請設備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所述條件的,對申請事項做出不予辦理使用許可證的決定,並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對申請人所申請設備符合本規定第七條所述條件的,民航總局為其頒發使用許可證。
第十二條 對於技術特別複雜的申請項目,民航總局可以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專項評審。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20個工作日之內。
評審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十三條 對經審查已滿足安全運行要求,但其個別性能指標需要通過實際作業做進一步檢驗的專用設備,民航總局予以頒發臨時使用許可證。
持有臨時使用許可證的專用設備製造商與使用單位應當:
(一)專用設備在交付用戶使用前,製造商應與使用單位簽署安全保障協定,並報民航總局備案;
(二)專用設備製造商應密切跟蹤產品的運行,及時做好服務工作。運行期間如專用設備發生重大技術調整,應報民航總局認可後方可重新投入運行;
(三)專用設備的使用單位應採取措施,保障專用設備運行安全,並做好運行記錄,如實反映專用設備的運行情況。
民航總局對持有臨時使用許可證的專用設備運行情況進行跟蹤考察,考察期為半年以上,考察結束後對各項性能指標均達到設計要求的專用設備換髮有效期為8年的使用許可證。
第十四條 在國(境)外生產的專用設備,如已取得我國認可的國(境)外認證機構認證,可由其製造商或其授權的代理人按本規定要求向民航總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要求的,民航總局為其頒發使用許可證。否則,應按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到期後自然終止,但有效期內投入使用的專用設備可以繼續使用。
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專用設備製造商可按本規定要求重新向民航總局申請辦理使用許可證。
第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偽造使用許可證。
第二節 使用許可證的管理
第十七條 取得使用許可證的專用設備應在明顯位置設定使用許可證標誌。
第十八條 民航總局對使用許可證實施持續監督管理,對專用設備進行不定期的質量抽查,對其生產場所進行不定期的檢查。
第十九條 專用設備製造商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如發生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變更等情況,應在變更後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使用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專用設備製造商自行決定停止已獲得使用許可證產品的生產,應及時交回使用許可證。
民航總局對已停止生產的專用設備使用許可證予以註銷。
第二十一條 獲得使用許可證的專用設備,因設計缺陷或技術標準或法規要求發生改變需進行改進的,專用設備製造商應對產品進行改進,並將改進情況報民航總局審查。
獲得使用許可證的專用設備,發生重大技術改動的,必須重新申辦使用許可證。
第三章 專用設備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條 從事各類航空業務活動的單位不得在民用機場內使用未取得使用許可證的專用設備。
第二十三條 專用設備實行定期檢驗制度,檢驗不合格的專用設備不得繼續投入使用。
專用設備定期檢驗辦法由民航總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專用設備的使用單位應對專用設備進行經常性的安全檢查和維護,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其處於安全適用狀態。
專用設備因故障和老化等原因導致性能下降,不能保障運行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條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專用設備的製造商和使用單位應當及時向民航總局報告:
(一)發現專用設備存在安全隱患的;
(二)專用設備在運行過程中發生運行事故、事故徵候及嚴重故障的。
第二十六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將專用設備的使用安全納入民用機場運行安全檢查範圍,並將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及時報告民航總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任何組織或個人偽造使用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專用設備製造商有下列行為的,民航總局對其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遞交申請、送樣檢測、接受審查和申請換髮許可證等環節弄虛作假、欺騙審查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專用設備製造商未在其獲得使用許可證的專用設備明顯位置設定使用許可證標誌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專用設備製造商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變更等情況,逾期未辦理使用許可證變更手續的。
第二十九條 專用設備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專用設備未取得使用許可證即投入使用,或者專用設備檢驗不合格仍繼續使用的,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停止使用,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專用設備的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的,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對其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接受安全檢查過程中未能如實匯報情況,或拒絕出具使用報告以及出具虛假內容使用報告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專用設備在運行過程中被發現存在安全隱患或發生運行事故,未向民航總局報告情況的,或在民航總局進行的技術調查及事故調查期間不能做到積極配合,甚至隱瞞情況,提供虛假信息的。
第三十一條 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工作人員在受理申請人申請以及對在用專用設備的持續監督管理過程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依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民航總局1991年3月9日發布、1997年1月6日修訂的《民航特種車輛、地面專用設備生產許可證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附錄:機場專用設備目錄(略)
《民用機場專用設備使用管理規定》修訂說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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