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資格管理規定(HAF603)

《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資格管理規定(HAF603)》在2007.12.28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資格管理規定(HAF603)
  • 頒布單位: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 頒布時間:2007.12.28
  • 實施時間:2008.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第三章 考試內容和方法,第四章 考試結果評定、證書頒發與管理,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的資格管理,保證民用核安全設備的焊接質量,根據《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的資格管理。
第三條 從事民用核安全設備焊接活動的焊工、焊接操作工依據本規定參加考核並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民用核安全設備焊接活動。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四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負責核准頒發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資格證書,其主要職責是:
(一)選定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考核中心(以下簡稱“考核中心”);
(二)組織制定焊工、焊接操作工考試大綱、基本理論知識考試題庫,並組織焊工、焊接操作工基本理論知識考試;
(三)監督檢查考核中心的考核和管理工作;
(四)審查考核中心的考試計畫和考試結果,並向考試合格的焊工、焊接操作工頒發資格證書;
(五)歸檔和保存持證焊工、焊接操作工的有關資料。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資格鑑定委員會,具體履行相關職責。
第五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可以選定為考核中心:
(一)建立了健全的焊工、焊接操作工考核質量保證體系,具有完善的考核和管理制度、考試細則、滿足考試要求的焊接工藝規程和專項理論知識考試題庫等;
(二)具有5年以上的核級焊工、焊接操作工考核業績,且考核焊工、焊接操作工不少於300人次;
(三)具有與擬從事的焊工、焊接操作工考核活動相適應的場地,包括技能操作考試場地(至少20個工位)、理論考試教室、鋼材庫或者試件庫、焊材庫、檢驗場地、檔案庫或者資料庫等;
(四)具有與擬從事的焊工、焊接操作工考核活動相適應的設備,包括焊接設備、焊條和焊劑烘乾設備、試件和試樣製作設備、理化檢驗和無損檢驗設備、熱處理設備及測量工具等;
(五)人員組成至少包括:工程師職稱以上的專職焊接專業技術人員3名,專職核Ⅱ級以上表面和體積無損檢驗人員各1名;
(六)具備組織焊工、焊接操作工考試和管理焊工、焊接操作工焊接檔案的能力。
第六條 考核中心負責組織實施焊工、焊接操作工專項理論知識和操作技能考試,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考試計畫;
(二)審查報考焊工、焊接操作工的資格;
(三)確定專項理論知識考試內容和操作技能考試項目;
(四)製備和檢驗考試試件,並評定考試成績;
(五)發放焊工、焊接操作工鋼印;
(六)編制或者確認焊工、焊接操作工考試用焊接工藝規程;
(七)建立並管理焊工、焊接操作工檔案。
第七條 擬從事民用核安全設備焊接活動的焊工、焊接操作工,應當向考核中心提出考試申請。申請考試的焊工、焊接操作工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國中或者國中以上學歷;
(二)身體健康;
(三)有能力按照焊接工藝規程進行操作;
(四)有能力獨立擔任焊接工作。

第三章 考試內容和方法

第八條 焊工、焊接操作工考試包括理論知識考試和操作技能考試。
第九條 焊工、焊接操作工理論知識考試包括基本理論知識考試和專項理論知識考試。
擬從事基本理論知識未包括的特殊焊接方法和母材種類的焊接活動的焊工、焊接操作工,在參加操作技能考試前,還應當通過專項理論知識考試。
焊工、焊接操作工基本理論知識考試合格有效期限為3年。
第十條 焊工、焊接操作工基本理論知識考試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核電系統基本知識(包括輻射防護方面的知識)和核電質量保證基本知識;
(二)民用核安全設備知識,包括設備類別和核安全級別,有關製造標準和焊接規程,焊接接頭分類原則和要求,常用母材和焊材、焊接方法的特點和主要製造技術要求(包括熱處理和無損檢驗基本知識);
(三)焊接設備、裝置和測量儀表的使用和維護要求;
(四)焊接接頭的形式、性能及其影響因素,焊縫代號和圖樣識別;
(五)焊接缺陷的產生原因以及防止措施;
(六)焊接應力和變形的產生原因以及防止措施;
(七)焊接安全技術。
第十一條 焊工、焊接操作工專項理論知識的考試內容應當根據特殊焊接方法和材料特點確定。
第十二條 考核中心應當根據焊接方法、試件形式、母材類別、焊接材料、焊縫形式、焊接位置、試件規格尺寸、焊接要素(襯墊、單面焊、雙面焊)等,確定焊工、焊接操作工操作技能考試項目。
第十三條 焊工、焊接操作工操作技能考試試件的數量應當符合要求,不允許多焊試件從中挑選。
試件的製備和焊接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一)考試用試件的坡口表面和坡口兩側各25mm範圍內應當清理乾淨,去除鐵屑、氧化皮、油、銹和污垢等雜物。
(二)焊條和焊劑應當按規定要求烘乾,隨用隨取,焊絲應當除油、除銹。
(三)焊工、焊接操作工應當按照評定合格的焊接工藝規程焊接考試試件。
(四)操作技能考試前,應當在考核中心成員、監考人員與焊工或者焊接操作工共同在場確認的情況下,在試件上標註焊工或者焊接操作工考試編號。
(五)水平固定試件和45°固定試件上應當標註焊接位置的鐘點標記,定位焊縫不得在“6點”標記處;管材向下焊試件應當按照鐘點標記固定試件位置,且只能從“12點”標記處起弧,“6點”標記處收弧;向上焊時應當從“6點”位置起弧。
(六)焊工的所有考試試件,第一層焊縫中至少應當有一個停弧再焊接頭;焊接操作工考試時,每一焊道中間不得停弧。
(七)機械化焊接考試時,允許加引弧板和引出板。
(八)試件開始焊接後,焊接位置不得改變;對於管材對接和管板焊縫的45°固定試件,管軸線與水平面間的夾角應當在45°±5°範圍內。
(九)試件表面最後一層不允許修磨和返修。
(十)試件坡口形式和尺寸應當按照焊接工藝規程製備,或者由考核中心按照相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製備。

第四章 考試結果評定、證書頒發與管理

第十四條 焊工、焊接操作工基本理論知識和專項理論知識考試均採用百分制計分,60分為合格。
第十五條 焊工、焊接操作工操作技能考試通過試件檢驗進行評定。考試試件經檢驗合格後,該考試項目為合格。
第十六條 兩名以上焊工、焊接操作工參加組合考試時,如果其中某考試項目不合格,且能夠確定導致該考試項目不合格的施焊焊工或者焊接操作工的,則應當認定該焊工或者焊接操作工的考試項目不合格;
不能確定導致該考試項目不合格的施焊焊工或者焊接操作工的,則應當認定參與該組合考試的焊工和焊接操作工均不合格。
第十七條 焊工、焊接操作工操作技能考試不合格的,允許在一個月內補考一次。補考不合格者可以重新申請考試,但與前次考試的時間間隔不得少於三個月。
第十八條 考核中心應當將焊工、焊接操作工考試的結果記入考試評定報告,將操作技能考試試件的檢驗結果記入考試檢驗記錄表。
考核中心應當在考試結果評定後10個工作日內,將考試合格焊工、焊接操作工的考試評定報告,經中心主任簽字並加蓋公章後,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
第十九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只能從事考試合格項目對應範圍內的焊接活動。
第二十條 考核中心應當建立並管理焊工、焊接操作工檔案,檔案應當包括焊工、焊接操作工連續操作記錄等。
焊工、焊接操作工聘用單位應當填寫焊工、焊接操作工連續操作記錄,並每六個月報相關考核中心備案。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考試評定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焊工、焊接操作工考試結果的審查,並作出是否授予資格的決定。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考試合格的焊工、焊接操作工頒發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焊工、焊接操作工資格證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焊工、焊接操作工姓名及聘用單位;
(二)考試合格項目;
(三)有效期限;
(四)證書編號。
第二十三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單位中執業。
持證焊工、焊接操作工變更聘用單位的,應當由聘用單位向考核中心提出資格證書變更申請,同時應當提供原聘用單位的意見,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更換新的資格證書。更新後的證書有效期適用原證書的有效期。
第二十四條 焊工、焊接操作工資格證書的有效期限為3年。
資格證書有效期屆滿,在有效期內從事考試合格項目的焊接工作質量優良,需要繼續從事焊接活動的持證焊工、焊接操作工,應當於有效期屆滿60個工作日前,向考核中心提出延續申請。
考核中心應當自收到延續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延續申請的初步審查,提出是否準予延續的建議,並將延續申請和焊工、焊接操作工連續操作記錄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在焊工、焊接操作工資格證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期限為十二個月,延長期自焊工、焊接操作工考試合格項目有效截止日期算起。
不符合延期條件或者延長期滿的焊工、焊接操作工,需要繼續從事焊接工作的,可以重新提出申請。
第二十五條 連續中斷焊接工作超過三個月的,焊工、焊接操作工所持資格證書自動失效。
連續中斷考試合格項目對應的焊接工作超過六個月的,焊工、焊接操作工所持資格證書中的相應考試項目的合格記錄自動失效。
第二十六條 考試評定報告和焊工、焊接操作工資格證書中操作技能考試的合格項目應當用代號表示。
代號的組合順序為焊接方法分類號、試件形式代號、焊縫形式代號、母材類別號、焊接材料、試件規格尺寸、焊接位置代號、焊接要素分類號。
第二十七條 取得國外相關資質的境外單位焊工、焊接操作工,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核准後,方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民用核安全設備焊接活動。
第二十八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有舞弊行為的,由考核中心取消其考試資格,並停考1年。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考核中心應當在進行焊工、焊接操作工考試10個工作日前,將考試計畫、內容和地點書面通知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
第三十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對考核中心的焊工、焊接操作工考核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分為綜合性檢查和專項檢查:
(一)綜合性檢查內容包括考核中心質量保證體系的運行、人員師資力量、考核管理制度和細則、考核活動的相關檔案和記錄、考核計畫及實施等。
(二)專項檢查內容是對考核中心焊工、焊接操作工考核活動的抽查。
第三十一條 考核中心應當配合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材料,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考核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停止其資格考核工作:
(一)考核中心條件變化,不滿足規定要求的;
(二)不依據本規定進行焊工、焊接操作工考試的;
(三)拒絕或者妨礙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監督檢查的;
(四)工作管理混亂,考試工作質量低劣的;
(五)嚴重違規,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三條 從事焊工、焊接操作工資格考核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由考核中心停止其資格考核工作,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泄露考試內容的;
(二)考試過程中有徇私舞弊行為的;
(三)玩忽職守,導致考場紀律混亂,考試結果失實的;
(四)有其他嚴重影響資格考試公正性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製造、安裝單位或者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超出考試合格項目範圍從事焊接活動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民用核安全設備焊接活動,並依據《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對聘用單位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偽造、變造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資格證書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違反操作規程,導致嚴重焊接質量問題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吊銷其資格證書。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以外的焊接方法、材料種類的焊工、焊接操作工考試,其內容、方法和評定標準由企業和考核中心按照有關產品設計和製造技術條件制訂,並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6日國家核安全局發布的《民用核承壓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培訓、考試和取證管理規定(HAF603)》同時廢止。
附表1 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考試計畫(略)
附表2 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考試評定報告(略)
附表3 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操作技能考試檢驗記錄(略)
附表4 《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資格證》式樣(略)
附表5 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連續操作記錄(略)
附屬檔案1 操作技能考試要求(略)
附屬檔案2 考試試件的檢驗要求(略)
附屬檔案3 特殊情況的舉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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