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證據

民事證據

《民事證據》是2010年7月1日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圖書,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中心編輯。本書主要講述了民事證據的合法性與法律有關的內容。

基本介紹

  • 書名:民事證據
  • 作者:法律出版社出版中心
  • ISBN:9787511809568
  • 定價:12.00元
  •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 出版時間:2010年7月1日
  • 開本:16開
名詞概念,合法性,證明力,種類,分類,內容簡介,作品目錄,

名詞概念

當事人要證明自己提出的主張,需要向法院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這些證據材料可以表現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這七種形式。這幾種證據表現形式也是當事人證明自己主張的幾種證據方法,即以某種證據形式來證明自己主張的方法。
從證據的特徵來看,證據必須與要證明的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並且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具有其合法性。另外,按照證據客觀性的觀點,證據還應當是客觀存在的事實。
證據不僅是當事人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材料,也是法院認定爭議的案件事實,作出裁判的根據。只有經過質證和認證的證據,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和裁判的根據。

合法性

合法性是有效證據的基本特性之一。關於證據的其他特徵的論述可參見刑事訴訟法學部分中的相關內容。民事證據的合法性,是指在民事訴訟中,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不為法律所禁止,否則不具有證據效力。對證據合法性的要求,目的是為了保障證據的真實性和維護他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體現了人們對程式正義實體正義的雙重要求。合法性主要包括了以下四個方面:
1.證據主體合法。證據主體是指形成證據內容的個人或單位,證據主體合法,是指形成證據的主體須符合法律的要求。主體不合法也將導致證據的不合法。對證據主體的法律要求,也是為保障證據的真實性。因此法律根據證據特點,對某些證據的證據主體規定了相應的要求。例如,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作出鑑定結論的主體必須具有相關的鑑定資格,等等。
2.證據形式合法。證據形式的合法性,是指作為證據不僅要求在內容上是真實的,還要求形式上也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例如,單位向法院提交的證明文書須有單位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保證契約、抵押契約等,需要以書面形式的契約文本加以證明。
3.證據取得方法合法。當事人收集的證據材料能否作為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還要看該證據材料的取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法律規定證據取得方法必須合法,是為了保障他人的合法權利不至於因為證據的違法取得而受到侵害。例如,利用視聽資料來證明案件事實時,就要求視聽資料的取得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利,如他人的隱私權等。常見的容易侵犯他人隱私權的證據取得方式是所謂偷錄、偷拍。再如,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兩人以上共同進行,不得由一名審判員或書記員獨立調查,屬於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也不能進行證據調查
4:證據程式合法。證據材料最後要作為證據還必須經過一定的訴訟程式,沒有經過法律規定的程式該證據仍然不能作為認定案件的根據。這一程式就是證據的質證程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並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不經過質證,直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證明力

證據的證明力,是指證據在證明案件事實方面所起的作用。所有的證據都具有證明案件事實的作用,但證據不同,其證明作用力的大小也有所不同,即證據證明力的強弱有所不同。例如,直接證據的證明力就往往大於間接證據的證明力,傳來證據的證明力就弱於原始證據的證明力。證明力的強弱或大小常常是通過對立或矛盾證據之間的比較顯現出來的。
證據證明力的有無和大小的確定,一是根據法律的規定,一是依靠法官的判斷。根據法律的規定確定或判定證據證明力的有無和大小的原則,在訴訟法理論上被稱為“法定證據原則”;證據證明力有無和大小的認定依賴於法官的自由判斷,則被稱之為“自由心證原則”,或為“自由心證原則”的基本的和主要的內容。法定證據原則發端於日耳曼法,盛行於中世紀的義大利法和德國的普通法時代。例如,當時的法律規定,當三個證人的證言一致時就能夠證明某一事實的存在與否;書證的證明力強於人證。根據法定證據原則,證據證明力的有無和大小就必須預先在法律中加以規定,不允許法官在訴訟中根據自己的判斷加以改變。法定證據原則由於排斥了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判斷證據的證明力,導致了證據運用中的教條主義和僵化,否定了法官的能動作用。19世紀法國民事訴訟法首先拋棄了法定證據原則,以自由心證取而代之,以後大陸法系各國也相繼採用了自由心證原則。根據自由心證原則的要求,這些國家在法律修改或制定中取消了關於證據證明力的法律規定;允許法官在證據運用方面憑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地作出判斷。但奉行自由心證原則的國家並沒有全盤否定證據證明力由法律規定的做法,在某些場合也規定了某些證據證明力的有無或大小。例如,關於有無訴訟代理權的證明,原則上就只能以書面委託或言詞筆錄內容加以證明,其他證據對此沒有證明力。在法律有規定時,法官仍然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自由認定證據的證明力。
我國沒有明確規定採用自由心證原則,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該款規定的“審查核實證據”就包括了對證據證明力有無和大小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定》第64條將民事訴訟法這一規定細化為“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從司法實踐來看,法律直接規定證據證明力有無和大小的情況並不多,多數情況仍然需要靠審判人員的判斷,即要求審判員按照良知、理性、經驗規則對證據證明力的有無和大小進行判斷。這就不能排除審判員判斷的自由度,沒有自由度也就不能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來進行認定。另一方面,又必須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審判人員認定證據的隨意性,因此,《證據規定》又對如何具體認定證據的證明力做了某些規定。例如,規定了哪些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如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印件、複製品,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等。還規定了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對同一事實存在若干矛盾的證據時,如何認定證據的證明力是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由於不同種類的證據在一般情況下其真實、可靠程度會有所不同,真實性、可靠性相對高的某類證據的證明力就要大於真實性、可靠性相對低的另一類證據。

種類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的規定,民事證據有以下七種: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這裡所指的證據種類是指作為證據資料的不同表現形式。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4日發布的一份司法解釋顯示,網上聊天記錄、部落格、微部落格、手機簡訊、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可以視為民事案件中的證據。
一、書證
(一)書證的概念與特徵
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形等形式所記載的內容或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例如各種書面檔案或紙面文字材料,如契約文本、各種信函、電報、傳真、圖紙、圖表、檔案等。但書證內容的物質載體並不限於紙面材料,非紙類的物質亦可成為載體,如木、竹、石、金屬等。
書證具有以下特徵:(1)書證以其表達的思想內容證明案件的事實,而不是以其外形、質量等來證明案件的事實;(2)書證往往能夠直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3)書證的真實性較強,不易偽造。
(二)文書的種類
文書是證書的抽象載體,為了便於運用書證和核實書證的真實性,可以根據各類文書的特點加以分類:
1.公文書和私文書。根據製作者的身份不同,文書可以分為公文書和私文書。公文書通常是指國家公務人員在其職權範圍內製作的文書。我國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其許可權範圍內製作的文書也被稱為公文書。私文書是指公民個人製作的文書。區分公文書和私文書的意義主要在於判斷各自真實性的方式上有所不同。對公文書真實性的判斷側重於看該文書是否系有關單位及其公職人員在其職權範圍內製作的,而對私文書則主要看文書是否由製作人本人簽名或蓋章。質疑公文書的真實性時,可採用向製作單位調查詢問的方式加以核實。質疑私文書時,則需要通過核對筆跡、印章以及其他文書鑑定方法加以核實。理論上,提出公文書作為書證的人無須對該公文書的真實性加以證明。而提出私文書的人則應當對該私文書的真實性加以證明,對方無疑議的除外。
2.處分性文書與報導性文書。處分性文書是指記載以設立、變更或終止一定民事法律關係為目的的文書,如契約文本、變更契約的協定書、遺囑、授權委託書等。報導性文書是指僅記載某事實,而無產生一定民事法律關係目的的文書,如記載有能夠反映案件事實的信件、日記等。有關聯的處分性書證能夠直接證明有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通常具有較強的證明力。有關聯的報導性文書雖然對案件事實有一定的證明作用,但其證明通常具有間接性。
3.普通文書與特別文書。普通文書是在製作方式和程式方面沒有特別的要求,僅僅記載某些事實的文書,如信件、日記、借據收條等。特別文書是指按照法律規定必須按照特定形式或程式製作的文書,如土地使用權證、房產證、經公證證明的契約文書等。由於特別文書的製作具有一定要求,文書記載的內容比較完善,真實性程度更高,因此具有更強的證明力。
4.文書根據其不同的製作方法及相互關係,可以分為原本、副本、繕本、影本、節錄本、譯本、認證本。原本是指由文書製作人最初製作的原始文書。副本是指該文書的全部內容照原本製作,對外具有與原本同樣效力的文書。繕本是指抄繕原本全部內容的文書。影本是指影印原本全部內容的文書。繕本和影印本都不具有與原本同等的效力。節錄本是指摘錄原本部分內容的文書。譯本是指將外文的原本翻譯為我國文字的文書。認證本是指通過認證程式對其真實性加以證明的文書。
(三)書證的提出
當書證為提出證據的一方當事人持有時,持有該書證的當事人可直接將其提交給法院,但如果該書證為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時,在我國的訴訟實踐中,允許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請,將該書證作為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的證據,由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收集。另外,有證據證明該書證確實為對方當事人持有,而該當事人又拒不提供的,根據《證據規定》一第75條的規定,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四)書證的證據力
書證要具有證據力,必須滿足兩個基本條件:其一,書證是真實的;其二,書證所反映的內容對待證事實能起到證明的作用。據此,根據這兩個方面的要求,可以把書證的證據力分為形式上的證據力和實質上的證據力。書證形式上的證據力是指該書證中所表達的意思或思想確係製作該文書的人所為,是否具有形式上的證據力涉及書證的真偽問題。所謂實質上的證據力是指該書證的內容有證明待證事實真偽的作用。書證要有實質上的證據力,首先必須具有形式上的證據力,沒有形式上的證據力,不可能存在實質上的證據力,而僅有形式上的證據力未必一定有實質上的證據力。
二、視聽資料
(一)視聽資料的概念
視聽資料,是指利用錄音、錄像等技術手段反映的聲音、圖像以及電子計算機儲存的數據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視聽資料作為一種新的證據方法是現代科技發展的結果,隨著電子產品日益普及化,在訴訟中人們也越來越多地使用視聽資料。常見的視聽資料如錄像帶,錄音帶,膠捲,儲存於軟碟、光碟、硬碟中的電腦數據等。
視聽資料利用了現代科技手段儲存音像和數據,因此具有易於保存的特點。視聽資料中反映音像的資料還具有生動逼真的特點,比較直觀地再現了案件當時發生的過程,但另一方面,視聽資料也容易被人利用技術手段加以篡改。
(二)視聽資料在訴訟中的運用
1.視聽資料由於易於通過技術手段加以篡改,因此,法院審判中就不能將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如有經過偽造、剪輯、拼接的跡象,模糊難以辨認的音像資料等作為認定案件的依據。經過技術處理能夠消除疑點的視聽資料仍然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2.視聽資料必須是合法取得的,才具有證據效力。雖然證據都必須具有合法性,但由於視聽資料的獲得與其他形式的證據相比較,在其收集過程中常有侵害合法權利或違反法律的現象發生,因此更強調其合法性。《證據規定》也強調了視聽資料的合法性。非法獲得的視聽資料包括使用法律、法規禁止的手段竊聽、竊照所獲得的視聽資料,以侵害他人隱私權的方式取得的視聽資料等。對於所謂“偷錄、偷拍證據”的合法性問題要根據具體情況加以判斷,不能簡單地認為一概合法或一概非法。
三、證人證言
(一)證人證言的概念
證人是指了解案件情況並向法院或當事人提供證詞的人。證言是指證人將其了解的案件事實向法院所作的陳述或證詞。在我國,證人包括兩類:一類是單位證人,另一類是作為自然人的證人。單位作為證人要出庭作證時,應當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經其授權的人代表單位作證。
(二)證人證言的運用
1.證言與其他證據相比,具有一定的主觀因素,證言真實性的程度易受證人主觀意識的干擾。因此,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儘量排除證人作證的主觀臆斷、猜測或推斷,在作證時也不得適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證人是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2.以下幾類人不能作為證人:(1)證人證言是證人對案件真實情況的陳述,因此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項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作為證人。(2)訴訟代理人與證人的地位是衝突的,因此訴訟代理人不能在一個案件中既做代理人又作證人。(3)審判員、陪審員、書記員、鑑定人、翻譯人員和參與民事訴訟的檢察人員如果在自己參與的案件中作為證人就可能影響審判的公正性,因此這些人不能在案件中作為證人。
3.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和其他密切關係的人雖然可以作為證人出庭作證,但由於上述關係的特殊性,一般而言,這些人作為證人所作的證言在證明力上要小於其他的證人證言。
4.證人有出庭作證的義務。因為如果證人不出庭作證,當事人就無法對其進行質詢,不易判斷證言的真實性。如果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根據民事訴訟法和《證據規定》的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詞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這裡所指的視聽資料應當是證人作證的音像資料。所謂“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主要是指以下情形:(1)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2)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3)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4)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5)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5.證人證言一般是由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準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並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
6.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從合理性上講,應當由當事人先行對證人進行詢問,然後,審判人員認為有必要的,再向證人詢問。為了防止受法庭審理的干擾,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7.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如何負擔是訴訟實踐中一個比較大的問題。根據《證據規定》,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何謂“合理費用”在沒有法律規定時,應當由審判人員根據實際情況,依據其常識予以判斷。
四、當事人陳述
(一)當事人陳述的概念與特徵
當事人陳述,是指當事人在訴訟中就本案的事實向法院所作的陳述。當事人在訴訟中向法院所作的陳述中涉及多方面的內容,如關於訴訟請求的陳述、關於訴訟請求根據的陳述、反駁訴訟請求的陳述、反駁對方證據的陳述、關於其他程式事項的陳述等。而作為證據的當事人陳述是指那些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陳述,如關於爭議法律關係形成事實的陳述。基於趨利避害的特性,當事人的陳述與其他證據比較,易夾帶虛假的成分,為了追求勝訴,當事人可能向法院做一些不真實的陳述,這是當事人陳述的特點。
(二)當事人陳述的證據力
鑒於當事人陳述不同於其他證據的特點,因此,一方面,法院在認定當事人陳述的證據力時往往還需要藉助其他證據來證明當事人陳述本身的真實性。另一方面,只有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的陳述時,不能證明其主張。《證據規定》第76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由於當事人陳述的證明作用需要藉助其他證據,因此當事人陳述的證明力就要弱得多。
五、鑑定結論
1.鑑定結論是證據的一種,因此,當事人申請鑑定的,也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只有在申請重新鑑定,並經人民法院同意時除外。對需要鑑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2.基於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如果雙方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3.重複鑑定是過去鑑定制度運行中比較大的問題。為了避免無必要的重複鑑定,《證據規定》明確只有在下列情形,人民法院才能準予申請重新鑑定。這些情形是:(1)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2)鑑定程式嚴重違法的;(3)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4)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一情形。
對於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4.鑑定結論通常是通過鑑定書的形式加以表達的。鑑定書是否具有相應規定的內容將直接影響鑑定結論的證據力。按照《證據規定》的要求,鑑定書應當具有下列內容:(1)委託人姓名或者名稱、委託鑑定的內容;(2)委託鑑定的材料;(3)鑑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4)對鑑定過程的說明;(5)明確的鑑定結論;(6)對鑑定人鑑定資格的說明;(7)鑑定人員及鑑定機構簽名蓋章。

分類

民事證據在理論上可以分為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本證與反證等,鑒於前兩種分類在本書的刑事訴訟法學部分已有闡述,故此處僅就本證與反證的內容進行分析。
本證與反證的分類根據是證據與證明責任承擔者的關係。所謂本證,是指在民事訴訟中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的用於證明自己所主張事實的證據。所謂反證,是指沒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的為證明對方主張事實不真實的證據。本證和反證與當事人在訴訟中是原告還是被告沒有關係,而與證據是否由承擔證明責任的人提出有直接關係。我們可以通過一個具體的訴訟來加以說明。在原告訴被告要求返還借款的訴訟中,原告應當對存在借款關係負證明責任,因此如果原告提出能夠證明該借款關係成立的證據如借據,則該證據就是本證。而如果被告提出試圖證明該借款關係不能成立的證據,則該證據是反證。如果被告主張已經還款,對方的權利已經消滅,則被告對這一事實的主張應當負有證明責任,而被告為證明這一主張所提出的證據依然屬於本證,而原告提出的否認該事實主張的證據又是反證。
本證的作用在於使法院對待證事實的存在與否予以確信,並加以認定,而反證的作用則是使法院對本證證明的事實的確信發生動搖,以致不能加以認定。基於本證和反證的稱謂也表明了兩者之間的衝突關係和作用。區別本證與反證的實際效果主要在於兩者的證明標準有所不同,以便明確證明責任的歸屬。例如,本證與反證均沒有能夠達到證明的效果時,即待證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的場合,仍然由提出本證的當事人承擔不能證明的相應後果,並不要求反證一定要達到能夠使法院確信的程度,只要能夠動搖法官對待證事實的確信即可。
反證不是對對方證據的反駁性證據,人們有時容易將反證誤認為是反駁性證據。反駁性證據是一方當事人提出的針對對方所提證據,以證明該證據不具有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的證據,是對證據反駁的依據。反證的目的是為了證明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不真實。

內容簡介

民事證據(注釋版法規專輯)》主要內容簡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節錄),最高人民法院關廠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文書樣式(試行)》的通知。
民事證據

作品目錄

一、綜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節錄)(2007.10.28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節錄)(1992.7.1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1.12.2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2008.12.11)
二、具體案件證據運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節錄)(1999.12.19)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節錄)(2009.4.2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契約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節錄)(2009.7.7)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節錄)(2008.2.28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節錄)(200412.29修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3.12.2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10.3.3)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節錄)(2010.2.26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2.10.1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1.7.1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9.4.23)
直銷管理條例(節錄)(2005.8.2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7.1.1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節錄)(2003.1.9)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節錄)(2003.6.1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節錄)(2009.3.3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節錄)(2000.11.1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節錄)(1997.12.1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天津市郵政局與焦長年存單糾紛一案中如何分配舉證責任問題的函復(2003.11.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1.4.1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節錄)(1993.11.3)
三、證據格式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文書樣式(試行)》的通知(20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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