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物業管理條例

武漢市物業管理條例

武漢市物業管理條例》經2010年6月23日武漢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分總則,新建物業與前期物業管理,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服務,物業的使用與維護,法律責任,附則7章84條,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30日武漢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通過,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物業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0年6月23日
  • 通過會議:武漢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會議
  • 章節:七章
管理條例,審議結果的報告,

管理條例

(2010年6月23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新建物業與前期物業管理
第一節 物業管理區域
第二節 附屬設施設備的配置
第三節 前期物業管理
第四節 新建物業的交付使用
第三章 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一節 業 主
第二節 業主大會籌備組
第三節 業主大會
第四節 業主委員會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物業服務契約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一節 物業的使用
第二節 車位的使用管理
第三節 物業的維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民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房屋和與其相配套的共用設施、設備和場地。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對房屋及其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和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物業服務企業,是指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具有相應資質,從事物業服務的企業。
第四條
市房屋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房屋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土地、建設、城管、價格、民政、環保、水務、工商行政管理、園林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協助本轄區內業主大會成立及業主委員會的選舉工作,指導、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日常活動,配合調解處理物業管理中的投訴,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的關係。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本條例關於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管理職責的規定,負責各自管理範圍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第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遵循相對集中、便於管理的原則,並考慮物業共用設施設備、建築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以建設項目《國有土地使用證》宗地圖用地範圍線為準,一個項目視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但規模過大、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不便於管理的,或者已分割成多個自然街坊或者封閉小區的,可以分別劃分為獨立的物業管理區域;
(二)分期建設項目或者兩個以上單位開發建設的項目,其配套設施設備共用的,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三)已建成、共用設施設備比較齊全、相對集中的項目,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第六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三十日內,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劃分物業管理區域,並將劃分方案報送區房屋主管部門;區房屋主管部門認為符合第五條規定要求的,予以備案並在有關圖紙上予以註記。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將經備案的物業管理區域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老舊城區沒有實施物業管理的建成居住區需要實施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徵求業主意見後,確定物業管理區域,並報區房屋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新建物業,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無償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物業服務用房包括物業服務企業辦公用房和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配置物業服務用房按照國家有關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的要求執行;沒有規定的,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的建築面積不低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房屋總建築面積的千分之二,並不少於八十平方米,其中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建築面積不少於十五平方米。
物業服務用房應當具備水、電等基本使用功能,有明確的坐落、房號,並且具備辦理房地產權屬登記的條件。
開發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其提交的規劃設計方案中應當註明物業服務用房的具體位置。
物業服務用房屬於全體業主共有,專用於物業管理服務工作。
第八條
新建物業內的供水、供電、供氣等計量裝置應當實行專有部分一戶門號一結算表,共有部分獨立計量表;安全防範、消防、環衛、郵政、通信等設施設備的配置應當符合物業使用的基本條件。
第九條
新建物業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與房屋套數的最低比例標準,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關技術規範的規定核定。
第三節
第十條
住宅及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非住宅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及本市相關規定,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並與之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契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物業所在地區房屋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取協定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一)投標人少於三人;
(二)多層物業總建築面積少於五萬平方米,或者單棟高層(含小高層)物業總建築面積少於三萬平方米,或者多層、高層混合物業總建築面積少於四萬平方米。
招標人應當在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十日前,持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招標檔案等有關資料,向物業所在地區房屋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開發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契約,應當包括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內容,並明確物業管理區域內屬於全體業主共有共用的配套設施設備。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應當對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標準、收費方式及收費起始時間、契約終止情形等內容進行約定;涉及物業買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約定應當一致。
第十二條
房屋交付使用前(含當月)所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房屋交付使用後所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用,由業主承擔,但房屋交付後一年內無人入住的,空置期間由業主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擔物業服務費用。
房屋通過竣工驗收達到交付條件,業主收到書面交付通知並辦理完相應手續的,即為交付;業主收到書面交付通知後一個月內無正當理由不辦理相應手續的,視為交付。
第十三條
開發建設單位在出售物業前,應當制定臨時管理規約併到區房屋主管部門備案。物業買受人在與開發建設單位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四節
第十四條
新建物業交付使用前,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向房屋主管部門辦理竣工交付使用備案手續,並提供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檔案以及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的交付使用條件的相關檔案、資料。
第十五條
開發建設單位在與前期物業服務企業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應當向區房屋主管部門和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檔案和物業使用說明檔案;
(四)業主名冊;
(五)物業管理必需的其他資料。
區房屋主管部門、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接受前款規定的資料,並妥善保管。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時,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業主有權查閱開發建設單位向區房屋主管部門、物業服務企業移交的資料。
第三章
第一節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物業的所有權人。
尚未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基於買賣、贈與、拆遷補償等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該房屋的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業主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業主可以依法委託物業使用人行使業主權利,履行業主義務。
第十七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並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並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節
第十九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成立業主大會:
(一)專有部分交付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建築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首次交付使用專有部分之日起滿兩年且交付使用的專有部分建築面積達到建築物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業主總人數在二十人以內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設立業主大會的,由全體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第二十條
專有部分面積和業主人數按照下列方式確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契約記載的面積計算;建築物總面積,按照上述面積的統計總和計算;
(二)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總人數,按照上述人數的統計總和計算。
業主身份的確定,以不動產登記簿或者其他能夠證明其權屬的合法有效檔案為依據。
第二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條件,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書面報告區房屋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未及時予以書面報告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可以聯名向區房屋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設立業主大會的書面要求。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報告或者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內會同區房屋主管部門組織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以下簡稱籌備組),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二十二條
籌備組由業主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發建設單位派員組成,其中業主所占比例不得低於籌備組總人數的三分之二。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派員擔任。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其成員名單和工作職責,並有權要求開發建設單位提供下列檔案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劃分證明;
(二)業主名冊;
(三)建築規劃總平面圖;
(四)附屬設施設備交付使用備案證明;
(五)綠化竣工總平面圖;
(六)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證明;
(七)專項維修資金交存證明;
(八)成立業主大會必需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二十三條
籌備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二)草擬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三)確認業主身份、核實業主人數和專有部分面積;
(四)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方案和名單,並公開徵詢意見;
(五)完成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所列內容,籌備組應當在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條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自業主大會依法成立之日起,籌備組職責自行終止。
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必需的宣傳、文印資料等經費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節
第二十五條
業主大會自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之日起成立。
業主大會依法成立後三十日內,業主委員會應當就業主大會成立事項向區房屋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並依法刻制和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
第二十六條
業主大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二)選舉業主委員會、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決定業主委員會任期;
(三)監督業主委員會工作,聽取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報告,改變或者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四)決定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依法決定專項維修資金籌集、使用、管理事項;
(六)根據管理規約的約定,對違反管理規約的業主進行告誡;
(七)決定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籌措方式;
(八)決定物業管理區域內涉及業主利益的其他物業管理事項。
第二十七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由業主委員會組織召開。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況。
業主委員會不依法或者不依約履行召開業主大會會議職責的,區房屋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在三十日內召開;逾期不改正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區房屋主管部門在三十日內組織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除前兩款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第二十八條
業主大會會議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為主,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時,應當將徵求意見書送達每一位業主;無法送達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業主在規定期限內未反饋意見的,視為棄權。
第二十九條
業主可以幢、單元或者樓層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代表應當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三日前,就業主大會會議擬討論的事項書面徵求其所代表的業主意見;需要投票表決的,業主的贊同、反對及棄權的具體票數經本人簽字後,由業主代表在業主大會投票時如實反映。
第三十條
業主大會對業主投票權的計算,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按照業主人數計算的,一人計算為一票;建設單位未售出的專有部分,計算為一票;
(二)按照建築面積計算的,每一平方米建築面積計算為一票;建築面積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票計算。
第三十一條
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方可舉行。
第三十二條
業主大會決定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改建或者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其他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重大事項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三十三條
管理規約應當對下列事項作出約定:
(一)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管理;
(二)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方案;
(三)共有部分的經營與收益分配、使用;
(四)物業管理區域內有關環境衛生、噪聲、寵物飼養、安全管理等業主的權利與義務;
(五)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管理規約自業主大會表決通過之日起生效,對全體業主及使用人均具有約束力。
第四節
第三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向業主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受業主、業主大會監督。
業主委員會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連選連任,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具有同等表決權。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七日內召開首次會議,推選業主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職責,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
第三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討論、決定物業管理公共事項,應當召開委員會會議,並於會議召開三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以書面形式公告會議議程,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
業主委員會決定事項,應當經全體委員半數以上籤字同意通過。
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在作出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忠實履行職責,接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房屋主管部門的指導與監督,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培訓。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在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物業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中任職,其近親屬在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物業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中任職的,應當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予以公告說明。
第三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員資格自行終止:
(一)不再是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
(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不能履行委員職責;
(三)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半年以上;
(四)以書面方式向業主大會提出辭職請求;
(五)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業主大會決定是否終止其委員資格:
(一)拒不履行委員職責;
(二)業主委員會半數以上委員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撤銷其委員資格;
(三)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違章搭建、拒付物業服務費等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四)因其他原因不適合繼續擔任委員的。
第三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三個月前,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仍未進行換屆選舉的,區房屋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在三十日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區房屋主管部門、社區居民委員會在三十日內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第四十條
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出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十日內,前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監督下,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檔案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並完成交接工作。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屆內終止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向本屆業主委員會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檔案資料及財物。
第四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不得從事物業服務經營活動。
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利用業主共有部分經營的收益屬於全體業主所有,具體使用辦法由業主大會決定,其收支情況業主委員會應當定期書面公告,並接受業主大會、業主的監督。
第四十二條
兩個以上物業管理區域共用附屬設施設備的,應當建立業主委員會聯席會議制度。
業主委員會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和區房屋主管部門、相關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組成。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召集。
第四章
第一節
第43條
業主大會可以根據所在物業管理區域的實際情況,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依法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物業服務。
第44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提供物業管理服務。
從事物業服務諮詢、顧問、代理、認證等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外地企業,應當向市房屋主管部門備案。
第45條
本市實行物業服務項目經理責任制,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服務負責人應當由有資質的物業服務項目經理擔任。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規定聘請相應專業服務人員從事相關專業服務工作。
第46條
本市實行物業服務重大事件報告制度。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相關主管部門、專業經營單位報告:
(一)發生火災、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災害等造成人身傷亡或者危及建築物安全;
(二)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發生安全隱患,且在八小時內難以排除,嚴重危及業主、物業使用人及建築物安全;
(三)物業服務人員撤離物業管理區域,造成物業服務中斷,嚴重影響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正常生活;
(四)發生群體性事件;
(五)發生業主、物業使用人重大傷亡事件;
(六)其他嚴重影響業主、物業使用人正常生活的隱患或者事件。
第47條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分別建立並妥善保管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檔案以及物業服務檔案,按照有關規定向房屋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第48條
市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組織開展物業服務質量等級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業主對物業服務質量的評價是物業服務質量等級考核的主要依據。業主對物業服務質量的評價辦法,由市房屋主管部門制定。
區房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建立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並向公眾提供查詢服務。
第二節
第49條
物業服務契約由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契約中的下列內容應當事先提交業主大會會議表決通過,但業主大會已授權業主委員會決定的除外:
(一)物業服務事項;
(二)物業服務質量及服務費用;
(三)物業管理區域內安全保障事項;
(四)契約期限;
(五)違約責任。
第50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履行下列物業公共服務事項:
(一)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及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管理和維護;
(二)公共綠化的維護;
(三)公共區域環境衛生的維護;
(四)公共區域的秩序維護和安全協防;
(五)物業使用中對禁止行為的告知、勸阻、報告等義務;
(六)物業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的賬務管理;
(七)物業服務檔案和物業檔案的保管;
(八)其他物業公共服務事項。
第51條
普通住宅、經濟適用房和廉租房物業服務費、車輛停泊服務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他物業的物業服務費、車輛停泊服務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確定和調整物業服務費、車輛停泊服務費政府指導價時,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市物價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房屋主管部門,根據物業種類、服務內容、服務質量等級和物價指數變動情況,制定相應的基準價,確定不超過基準價百分之二十的上浮幅度,並向社會公布。具體收費標準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根據基準價和浮動幅度在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
第52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物業服務事項、內容、標準和相應的收費項目、標準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予以書面公布。
第53條
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違反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物業服務企業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依法申請仲裁。
第54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與開發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辦理物業檔案和物業服務檔案、業主名冊等資料的移交手續。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辦理移交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相關資料向區房屋主管部門備案。
第55條
業主委員會應在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六十日前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對是否續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表決。雙方續約的,應當重新簽訂物業服務契約;不再續約且需以委託方式管理的,業主大會應當及時依法選聘其他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前,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對選聘方式、具體實施者、物業服務契約的主要內容等進行表決。
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業主大會沒有作出選聘或者續聘決定,原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按照原契約約定繼續提供服務,物業服務契約自動延續至業主大會作出選聘或者續聘決定為止。
第5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服務,不得以物業服務中的債權債務糾紛未解決、階段工作未完成等為由拒絕退出:
(一)物業服務契約依法、依約解除;
(二)除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外,物業服務契約期滿未續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物業服務企業不得繼續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其他情形。
第57條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服務,應當在辦理退出手續的同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移交保管的物業檔案、物業服務檔案等資料和物業服務用房,實行酬金制的,還應當移交服務期間的財務檔案;
(二)撤出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人員;
(三)清退預收、代收的有關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第一節
第58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變動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二)將不具備防水條件的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書房或者廚房的上方;
(三)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觀;
(四)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五)在住宅區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六)亂丟垃圾,高空拋物;
(七)飼養國家禁止飼養的大型犬類等寵物;
(八)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影響鄰居採光、通風;
(九)法律、法規、規章及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上述行為時,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及相關業主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第59條
物業交付使用後,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按照權屬登記用途使用物業。業主因特殊情況需要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管理規約的規定,並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書面同意,必要時應當進行聽證。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配套建築及設施設備,不得改變使用性質,因特殊情況需要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管理規約的規定,經業主大會及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規劃用途為住宅的住宅樓底層和住宅樓內不得設立產生油煙、噪聲、異味污染以及安全隱患的餐飲、加工、娛樂、賓館等經營場所。
第60條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發現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61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向物業服務企業登記。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裝飾裝修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物業管理區域裝飾裝修安全事項的巡查,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62條
因物業維修、公共利益需要臨時占用或者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安全,並在約定的期限內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節
第63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優先處分給業主。在滿足業主需要後,開發建設單位將車位、車庫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和個人的,其每次租賃契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出租的車位、車庫應當向全體業主公示,租賃契約應當報送物業服務企業備案,業主及業主委員會有權查詢。
業主、物業使用人需要承租尚未出售的車位、車庫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出租,普通住宅、經濟適用房和廉租房的車位、車庫租賃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他物業的車位、車庫租賃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64條
利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全體業主共有,開發建設單位不得出售、附贈或者出租。
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定車位的,其車位設定、管理、收費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或者業主共同決定。
業主大會決定或者業主共同決定收取場地租賃費的,場地租賃費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業主大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65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車輛,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妨礙行人和其他車輛的正常通行。
第三節
第66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範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建(構)築物及種植花草樹木已實施白蟻預防的,白蟻防治機構在白蟻防治包治期內,應當定期回訪,發現蟻害應當免費予以滅治。
第67條
物業保修期屆滿後,業主專有部分的管理、養護、維修,由業主負責。業主對專有部分進行管理、養護、維修時,應當儘量避免對相鄰物業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予以賠償。相鄰業主應當提供便利。
第68條
物業專有部分出現危害安全、影響觀瞻、妨礙公共利益以及影響其他物業正常使用時,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
第69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相關專業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養護的責任。
第70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服務到最終用戶,並向最終用戶收取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專業經營單位委託代收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但可以根據雙方約定向專業經營單位收取勞務費。
專業經營單位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企業代收費用,不得因物業服務企業拒絕代收有關費用而停止向最終用戶提供服務。
第71條
住宅物業、住宅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棟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開發建設單位和業主,應當交存專項維修資金;專項維修資金專項用於物業保修期滿後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
專項維修資金的建立,應當遵循業主所有、統一交存、專戶存儲、業主決策、專款專用、政府監管的原則。首次專項維修資金由開發建設單位和業主按照下列規定交存:
(一)開發建設單位按照物業總規模建安造價百分之一點五(配置有電梯的,按照建安造價百分之二點五)的比例交存;
(二)業主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交存,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金額為每平方米建安造價的百分之五。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製定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
第72條
通道、樓梯、屋面及屋面露台等屬於業主共有,禁止任何單位、個人侵占、處分或者改作他用。
利用共有部分進行經營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的規定,並徵得相關業主和業主大會的同意。
第73條
物業應當定期維修養護。物業出現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維修養護的情形時,業主或者其他責任人應當及時履行維修養護義務。
發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責任人不及時或者無法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通知業主委員會,並立即組織搶修、更新或者採取應急防範措施,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第74條
因維修物業、設定管線等需要,必須進入專有部分的,相關業主、物業使用人不得拒絕。
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環衛、郵政等專業經營單位進入物業管理區域提供服務的,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第75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開發建設單位之間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和解;不能協商和解的,可以要求區房屋主管部門,行業協會,區、街道、鄉(鎮)以及社區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
業主、物業使用人、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並依法處理。
第76條
開發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向區房屋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書面報告,或者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向業主大會籌備組提供相關檔案資料的,由區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法繳存專項維修資金的,由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零點三的滯納金。
第77條
從事物業服務諮詢、顧問、代理、認證等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外地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向市房屋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市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78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終止後未將其保管的屬於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所有的資料、印章等交回業主委員會的,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後未及時將有關財物、檔案資料、印章等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由區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
第79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查處;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裝飾裝修行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四)違反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由公安、環保、城市管理執法等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80條
房屋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進行建設工程規劃審批和設計審查中,對車位、車庫的設計未達到本市有關技術規範的規定或者物業服務用房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標準,而批准其規劃設計方案的;
(二)開發建設單位未提供竣工驗收檔案或者提供的竣工驗收檔案不符合規定,而辦理房屋交付使用備案手續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籌備、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或者組織召開業主大會進行業主委員會的換屆選舉的;
(四)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報告、投訴不及時處理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第81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舊住宅區進行整治。舊住宅區完成整治改造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在區房屋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組織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由業主大會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業,也可由業主自行管理物業,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第82條
業主可以自行管理物業,也可以委託其他管理人管理物業。業主自行管理物業或者委託其他管理人管理物業的,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83條
本條例規定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物業服務契約的示範文本,由市房屋主管部門擬訂。
第84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30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0年4月27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聽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武漢市物業管理條例(草案修改二稿)》修改情況的匯報,對《武漢市物業管理條例(草案修改三稿)》進行了審議。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修改三稿)反映了常委會第二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方面的修改建議,同時提出了進一步修改的意見。會上,共有18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56條次修改意見和建議,主要涉及房屋交付後未入住的物業費的減交、業主大會投票計算規則,物業管理模式及文字表述等問題。會後,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有關方面認真研究了審議意見,並與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進行了溝通,對條例(草案修改三稿)作了進一步修改。5月28日,法制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聽取了法規工作室關於條例修改情況的匯報。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經過常委會會議三次審議和修改,總體已經成熟。6月7日,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決定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武漢市物業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表決稿)〕提請第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
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1、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三稿)第三條移至附則部分,並增加“業主自行管理物業或者委託其他人管理物業的,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內容。(草案表決稿第八十二條)
2、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三稿)關於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的規定,即第十二條刪除。
3、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三稿)第十四條修改為“房屋交付使用前(含當月)所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房屋交付使用後所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用,由業主承擔,但房屋交付後一年內無人入住的,空置期間由業主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擔物業服務費用”。(草案表決稿第十二條)
4、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三稿)第十八條中的“旨在轉移所有權的”刪除。(草案表決稿第十六條)
5、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三稿)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成立業主大會:
“(一)專有部分交付使用的面積達到建築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首次交付使用專有部分之日起滿兩年且交付使用的專有部分建築面積達到建築物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草案表決稿第十九條)
6、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三稿)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業主在籌備組中所占比例不得低於籌備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改為“三分之二”。(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二條)
7、根據審議意見,在條例(草案修改三稿)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組織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前增加“在三十日內”的時間規定。(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七條)
8、根據審議意見,增加以下內容作為第三十條,即“業主大會對業主投票權的計算,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按照業主人數計算的,一人計算為一票;建設單位未售出的專有部分,計算為一票;
“(二)按照建築面積計算的,每一平方米建築面積計算為一票;建築面積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票計算”。(草案表決稿第三十條)
9、根據審議意見,在條例(草案修改三稿)第三十五條中增加“業主委員會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連選連任,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具有同等表決權。”;“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七日內召開首次會議,推選業主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作為第二、三款。(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四)
10、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三稿)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中的“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項目經理執業名冊,向公眾提供查詢服務”刪除。(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五條)
11、根據審議意見,在條例(草案修改三稿)第四十九條第一款最後增加“業主對物業服務質量的評價辦法,由市房屋主管部門制定”。(草案表決稿第四十八條)
12、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三稿)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應當舉行價格聽證會”修改為“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草案表決稿第五十一條)
13、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三稿)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中的“折抵物業服務費”修改為“業主大會決定的其他事項”。(草案表決稿第六十四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三稿)條款順序和個別文字作了調整和修改。
報告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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