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機動車安全技術和環保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為加強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的監督管理,規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檢驗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機動車安全技術和環保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 施行時間  :2013年12月25日
  • 適用範圍武漢市
簡介,具體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解讀,

簡介

武漢市人民政府,於(201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45號令發布)武漢市機動車安全技術和環保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具體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的監督管理,規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檢驗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檢驗機構,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取得相關資格,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服務,向社會出具數據,並承擔法律責任的法人單位。
本辦法所稱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等要求,對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檢驗檢測的活動,包括機動車註冊登記時的初次安全技術檢驗和登記後的定期安全技術檢驗。
本辦法所稱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是指對機動車登記時和登記後定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進行排氣污染等環境保護方面的檢驗。

第三條

本市檢驗機構的設定及開展檢驗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社會化運作、方便檢測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市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環保、財政、國土規劃、物價等部門組成的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檢驗機構管理的相關問題。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檢驗機構及其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環保部門負責對檢驗機構開展機動車環保檢驗活動依法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檢驗機構出具檢驗結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財政物價、工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檢驗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環保部門應當建立檢驗機構電子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對檢驗機構檢驗機動車過程進行網路實時同步監督,實現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信息交換和數據共享。

第六條

依法成立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行業協會,應當根據行業協會章程開展活動,積極做好行業自律和有關服務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環保部門應當支持行業協會依法開展業務活動,並加強對行業協會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設定檢驗機構,應當符合科學選址、分布合理、總量控制、方便車主的要求,每站間隔距離原則上不小於5公里,每2條檢測線場所面積不少於15畝,且應當滿足機動車檢驗、停車及辦公需要。

第八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環保部門,根據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年度檢測量,按照第七條規定的有關要求,編制檢驗機構布點規劃,並報省有關部門批准後實施。
申請設定檢驗機構應當符合布點規劃,具體辦理籌建事宜按照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省公安機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申請人在不改變用地主體、不重新開發建設等前提下,利用工業廠房、倉儲用房、傳統商業街等存量房產和土地資源設定檢驗機構,且符合布點規劃的,土地用途可暫不變更。

第十條

申請人收到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准檔案後,應當按照有關建設工程管理規定的程式辦理環境影響評價、規劃、建設等相關審批手續進行建設,並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建設期限不得超過1年。超過1年需繼續建站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報。

第十一條

檢驗機構籌建完成後,具備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向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取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資格: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經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考核合格的從事相關檢驗工作的技術人員;
(三)有完善的工作管理制度,有齊全的檢驗標準等技術規範檔案資料;
(四)具有申請檢驗車輛類型和項目所需的設備;
(五)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設備應當通過合法有效的型式認定;在用計量器具應當依法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計量檢定合格或者校準,並在檢定或者校準有效期內;
(六)具有滿足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設施、工作場所和工作環境;
(七)其檢驗場所具有合法的使用場所證明或者相應的規劃、建設審批手續;
(八)國家、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檢驗機構開展環保檢驗,具備下列條件的,申請人應當向省環保部門提出機動車環保檢驗資格委託審查: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環境影響評價批覆檔案;
(三)具有經省環保部門考核合格的從事環保檢驗的工作人員;
(四)檢測設備符合有關標準和規範要求,並具備與市環保部門電子監管信息系統聯網的條件;
(五)機動車環保檢驗設備應當通過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計量認證,取得計量認證證書,並在認證合格有效期內;
(六)檢驗場所具有合法的使用場所證明或者相應的規劃、建設審批手續;
(七)國家、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檢驗機構遷址、改建或者增加檢測線,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提出設定申請和取得相關檢驗資格。

第十四條

檢驗機構取得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發放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資格、省環保部門依法發放的機動車環保檢驗資格委託後,應當持下列資料分別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環保部門申請辦理電子監督管理信息系統聯網手續:
(一)申請人身份證明檔案;
(二)檢驗機構的工商營業執照;
(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資格、機動車環保檢驗資格委託和計量認證證明檔案;
(四)電子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合格證明檔案。

第十五條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檢驗機構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檢驗周期應當同步。
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環保標準等有關規定,對機動車實施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同時通過電子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將檢驗過程和結果數據上傳到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環保部門,經審核後出具書面檢驗報告。

第十六條

對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機動車,由檢驗機構出具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報告單;對環保檢驗合格的機動車,由市環保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對取得安全技術檢驗合格報告單和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七條

檢驗機構開展檢驗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檢驗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相關證照、規章制度、服務流程、收費項目和標準等;
(二)建立業務檔案,保存檢驗結果和有關技術資料; 
(三)定期開展服務和技術人員培訓;
(四)保證檢驗設備正常運行,按照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要求定期參加檢驗能力比對試驗;
(五)按照檢驗標準、檢驗規程和檢驗技術規範進行檢驗,並及時向委託人出具檢驗報告;
(六)保持電子監督管理信息系統運轉正常;
(七)按照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市環保部門要求提交年度工作報告; 
(八)發現問題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檢驗機構應當保持檢驗場所內秩序良好,不得參與非法中介活動;發現檢驗場所內有擾亂檢驗秩序、騙取錢財等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

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技術和環保檢驗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檢驗資格許可證明檔案;
(二)少檢、漏檢或者不按照有效標準進行檢驗;
(三)未經檢驗、檢驗項目不全、偽造及篡改檢驗數據等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行為;
(四)隨意修改檢驗結果的行為;
(五)使用未經檢定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的設備、儀器開展檢驗工作;
(六)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維修、保養,要求機動車所有人購買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務;
(七)使用未經省相關部門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從事檢驗工作;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檢驗服務;
(九)無正當理由推諉或者拒絕處理客戶投訴;
(十)超出物價部門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
(十一)國家、省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機動車檢驗機構不得擅自停止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確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無法正常進行檢驗的,應當報市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環保部門備案,並於停業前1個月向社會公告。
市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環保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應急預案,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的連續性、穩定性。

第二十條

機動車所有人對檢驗機構出具的安全技術檢驗或者環保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按照職責分工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市環保部門提出仲裁檢驗申請。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市環保部門應當自收到仲裁檢驗申請起3日內,參照產品質量仲裁檢驗和產品質量鑑定的有關規定安排仲裁檢驗。

第二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環保部門應當設立監督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及時處理舉報投訴。
相關管理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檢驗機構或者機動車所有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設備或者接受指定的服務。

第二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環保部門為檢驗機構提供下列指導和服務:
(一)公布行政審批條件和程式,簡化審批流程,及時公布更新相關審批信息;
(二)建立檢驗機構電子信息查詢系統,提供相應信息服務;
(三)定期進行檢驗機構行業調查和統計;
(四)組織檢驗機構從業人員進行專業知識培訓;
(五)提供檢驗機構專業技術指導和服務;
(六)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三條

未取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資格擅自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者未取得機動車環保檢驗委託書擅自開展環保檢驗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市環保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按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監總局令第121號)的規定,責令停止檢驗,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檢驗機構參與非法中介活動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檢驗機構違反價格管理規定,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

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環保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按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監總局令第121號)的規定,予以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資格、機動車環保檢驗資格委託的;
(二)未按照規定參加檢驗能力比對試驗的;
(三)未建立業務檔案、保存檢驗結果和有關技術資料,經責令改正逾期未改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遷址、改建或者增加檢測線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環保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按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監總局令第121號)的規定,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不接受監督檢查和管理,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未按照要求提交工作報告或者檢驗信息的;
(三)使用未經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從事檢驗工作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檢驗服務的;
(五)要求機動車到指定場所維修保養、或者要求機動車所有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務的;
(六)推諉或者拒絕處理客戶投訴的。

第二十六條

檢驗機構不按照標準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處所收檢驗費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關閉其與電子監督管理信息系統的聯絡,並提請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撤銷其安全技術檢驗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檢驗機構不按照標準進行環保檢驗,在檢驗中弄虛作假,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由市環保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關閉其與電子監督管理信息系統的聯絡;情節嚴重的,提請省環保部門撤銷其環保檢驗委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檢驗機構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承擔進出口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機構的監督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軍用及特殊管理的機動車安全技術和環保檢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12月25日起施行。

解讀

《武漢市機動車安全技術和環保檢驗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2013 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市政府令第245號頒布,自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辦法》的出台能更好地推進我市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工作,為我市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一、《辦法》制定的背景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是一項涉及公共安全的技術性工作。多年來,我市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一直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目前,全市共有20家檢驗機構,有29條安檢線,年檢測能力50多萬輛。2004年5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規定,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所謂社會化是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由社會主體投資的專門從事機動車技術檢驗服務的社會中介組織承擔,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管理實行行政管理與技術服務相分離的一種管理模式。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社會化將使檢驗機構成為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向社會提供公證性數據的、從事安全技術檢驗的第三方中介服務機構。質監、環保、公安交管等部門依法對其開展安全技術檢驗的活動進行監督。社會化的好處在於,車主可以隨時、就近在任意一家獲得資格許可的檢驗機構進行車輛年審。
當前,我市機動車安檢工作中,檢驗能力不足的矛盾非常突出。隨著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全市機動車保有量已達134萬輛,並以年均20%的速度遞增,每年需要進行機動車安全檢驗的車輛近80萬輛,而目前我市檢驗機構只能滿足年檢50多萬輛車的需要。為改變我市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社會化工作滯後局面,2012年8月,市政府決定在我市大力推進機動車檢驗機構社會化工作,力爭通過社會參與方式,吸引社會資本興建檢驗機構來解決檢車難的問題。
由於推行檢驗機構社會化是一項全新的工作,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實施條例對此只作了原則規定。2008年國家質檢總局發布《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管理規定》,2013年國家環保部出台《機動車環保檢驗管理規定》,但均只是就本部門的職責作了相應規定,缺乏統籌規劃和工作方面的銜接。按照上述兩個規定,檢驗機構布點規劃的審批權及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資格委託的審批權均分別在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和省環保廳。作為地方政府如何做到檢驗機構設定布局規劃科學合理,如何有效處理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的關係,如何妥善處理省、市部門之間關係,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環保部門在檢驗機構社會化工作中的職責等問題都亟待明確和規範。同時,很多社會主體都有意投資檢驗機構,甚至有的已經建成,但無法投入運營,希望市政府能儘快出台政策。
二、檢驗機構的職能及安檢與環檢的關係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職能就是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實際上是一個機構從事兩項檢驗職能,因此,《辦法》在第二條明確規定,本辦法所稱檢驗機構,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取得相關資格,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服務,向社會出具數據,並承擔法律責任的法人單位。
關於安檢和環檢的關係,從檢驗內容方面看,按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尾氣排放檢測應當屬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一項內容,過去,我市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中就包含有尾氣排放檢測的內容。不過新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項目和方法》(GB21861-2008)中同時明確規定,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地方,排放(排氣污染物測量)不再列入安全技術檢驗,應單獨進行環保檢驗。由於我市是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城市,同時也正在開展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的創建工作。為強化環保檢驗,加大環境保護力度,目前我市採取的是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並行的做法。與此相適應,《辦法》將標題定為《武漢市機動車安全技術和環保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三、相關監督管理部門職責
過去,我市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管理工作是以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為主,機動車檢驗機構工作社會化後,涉及市質量技術監督、環保、物價等多部門監督職責,為依法加強監管,《辦法》依據有關上位法對此作了明確:一是明確政府職責,規定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市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環保、財政、國土規劃、物價等部門組成的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檢驗機構管理的相關問題。二是明確質量技術監督、環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職責,規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檢驗機構及其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環保部門負責對檢驗機構開展機動車環保檢驗活動依法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檢驗機構出具檢驗結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三是明確各部門的相互配合職責,規定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環保部門應當建立檢驗機構電子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對檢驗機構檢驗機動車過程進行網路實時同步監督,實現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信息交換和數據共享。
四、檢驗機構設定條件
雖然檢驗機構實行社會化,但城市機動車的保有數量決定了年度檢驗量是有限的,為此應當實行總量限制,加強調控,否則就會導致惡性競爭,給機動車檢驗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帶來隱患,因此,《辦法》對檢驗機構的設定作了如下規定:一是為了防止出現惡性競爭,規定“設定檢驗機構,應當符合科學選址、分布合理、總量控制、方便車主的要求,每站間隔距離原則上不小於5公里,每2條檢測線場所面積不少於15畝,且應當滿足機動車檢驗、停車及辦公需要”,同時規定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環保部門,根據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年度檢測量,按照設定要求,編制檢驗機構布點規劃,並報省有關部門批准後實施。二是為規範機動車檢驗機構使用場所用地,防止新增違法建設問題,《辦法》作了引導性規定。鑒於目前利用工業用地建設檢測線居多的現狀,同時,檢驗機構具有公益性,政府在用地方面應當予以政策傾斜,否則檢測難的矛盾一時無法消除,因此,經商市土地部門,《辦法》借鑑《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快發展現代服務業的若干意見》(武政規[2012]10號)有關服務用地方面的優惠政策,在第九條明確規定,申請人在不改變用地主體、不重新開發建設等前提下,利用工業廠房、倉儲用房、傳統商業街等存量房產和土地資源設定檢驗機構,且符合布點規劃的,土地用途可暫不變更。
五、檢驗機構設定流程
為使社會投資主體對檢驗機構的設定程式有一個清晰的了解,《辦法》具體規定了檢驗機構的設定申辦流程。一是規定申請設定檢驗機構應當符合布點規劃,具體辦理籌建事宜按照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省公安機關的有關規定執行。二是規定申請人收到省質監部門批准檔案後,應當按照程式辦理環境影響評價、規劃、建設等相關審批手續進行建設,期限不超過1年。超過1年需繼續建站的,按照規定重新申報。三是規定檢驗機構工程驗收合格後,具備相應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分別向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省環保部門申請取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資格和機動車環保檢驗資格委託。
六、安全技術檢驗、環保檢驗和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銜接
環保檢驗作為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中的一項重要內容,隨著我市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越來越重視,但實踐中,一些車主對環檢認識不夠,甚至逃避環檢。為此,《辦法》對環保檢驗作了強化。一是在第二條規定,檢驗機構應當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活動。二是在第十六條中對兩者的相互關係及相關部門的銜接作出規定,規定對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機動車,由檢驗機構出具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報告單;對環保檢驗合格的機動車,由市環保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對取得安全技術檢驗合格報告單和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七、檢驗機構的行為規範
為了更好地規範檢驗機構的檢驗行為,《辦法》在第十七條對檢驗機構開展檢驗活動應當遵守的有關規定,提出八條明確要求,主要有,在檢驗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相關證照、規章制度、服務流程、收費項目和標準等;建立業務檔案,保存檢驗結果和有關技術資料;定期開展服務和技術人員培訓;保證檢驗設備正常運行,按照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要求定期參加檢驗能力比對試驗;按照檢驗標準、檢驗規程和檢驗技術規範進行檢驗,並及時向委託人出具檢驗結果;保持電子監督管理信息系統運轉正常;按照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市環保部門要求提交年度工作報告;發現問題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檢驗機構不得參與非法中介活動,發現檢驗場所內有擾亂檢驗秩序、騙取錢財等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同時對檢驗機構不得有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檢驗資格許可證明檔案等行為作了明確規定,防止檢驗機構違法從事檢驗活動。
八、相關部門對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和服務
檢驗機構社會化後,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必須加強。《辦法》對此作了規定:一是要求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環保部門為檢驗機構提供六項具體指導和服務,如公布行政審批條件和程式,簡化審批流程,及時公布和更新相關審批信息;建立檢驗機構電子信息查詢系統,提供相應信息服務;定期進行檢驗機構行業調查和統計;組織檢驗機構從業人員進行專業知識培訓等。二是要求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環保部門應當設立監督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及時處理舉報投訴。相關管理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檢驗機構或者機動車所有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設備或者接受指定的服務。三是對檢驗機構經營過程中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環保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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