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地下水管理辦法

《武漢市地下水管理辦法》是為加強對地下水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地下水,防止水質污染和地質災害,結合武漢市市實際所制定的地下水管理辦法。由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174號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0月4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312號第三次修改 ,自2022年10月4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地下水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07年2月1日
  • 頒布機關:武漢市人民政府
  • 檔案編號: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174號
修改信息,辦法全文,

修改信息

2022年10月4日,《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12號令),對《武漢市地下水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4號)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二條中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修改為“可以自行或者委託有關單位編制”。

辦法全文

武漢市地下水管理辦法
(2006年12月21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174號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經2017年10月28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82號第一次修改 自2017年10月28日起施行 經2020年7月21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99號第二次修改 自2020年7月21日起施行 經2022年10月4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312號第三次修改 自2022年10月4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地下水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地下水,防止水質污染和地質災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的開發、利用、保護及其相關管理工作。
  本辦法所稱地下水是指儲存於地下含水層中,與降水、地表水有直接排泄關係的逐年可以回復的動態水量。
  第三條  地下水管理應當遵循全面規劃、合理開發、科學利用、嚴格保護、厲行節約的原則,充分發揮地下水的綜合效益。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地下水的管理工作。
  各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的管理工作。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和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範圍內地下水的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其管理機構具體負責。
  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地下水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有節約和保護地下水的義務。
  在地下水的保護及其相關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全市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經武漢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地下水的分布、開發利用情況以及地質環境條件,劃定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的限制開採區、禁止開採區,按照規定程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在地質災害易發地區劃定地下水的限制開採區、禁止開採區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意見。
  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和限制開採區內,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禁止開採區內已有的取水工程,應當限期封閉;限制開採區內已有的取水工程,應當逐年削減取水量。
  第八條  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必須符合全市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規劃,不得超過地下水年度可開採總量,並應當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
  全市地下水年度可開採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九條  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以外的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二)地下水已受到嚴重污染的地區;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地質水文狀況不適宜取用地下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取水戶),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並依法繳納水資源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辦理取水許可證: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牲畜飲用等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在1500立方米以下的;
  (二)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地下水的;
  (三)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用地下水的;
  (四)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用地下水的。
  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年取用地下水30萬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許可申請,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年取用地下水30萬立方米以上(含30萬立方米)70萬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許可申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年取用地下水70萬立方米以上(含70萬立方米)的取水許可申請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取水許可的條件、程式和期限按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因使用地下水地源熱泵系統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在申請取水許可時,除提交《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交項目所在地地下水取水水資源論證報告。地下水取水水資源論證報告可以自行或者委託有關單位編制。
  第十三條  地下水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准後,取水戶方可鑿井;井成後,應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一)成井地區的平面布置圖;
(二)單井的實際井深、井徑和柱狀剖面圖;
  (三)單井的測試水量和水質化驗報告;
(四)取水設備性能和計量裝置情況;
  (五)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資料。
  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十四條  在江岸、江漢、礄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和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範圍內取用地下水的,應當同步建設觀測井。
  第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下水抽灌和地下水水質的監測管理工作,加強地下水監測站網的建設和管理,開展地下水水質、水位的動態監測,逐步實行實時線上監測,防止地下水枯竭和水質污染。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法巡查制度和監督管理制度,依法對取水戶取用地下水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歸檔並對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並加強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協調,配合做好地下水的相關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質情況複雜地區地質環境的監測,防止因不當取用地下水而引發地質災害。
  第十七條  取水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檔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取水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不得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利用計量器具作弊;
  (三)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
  (四)做好監測地下水水位和水質的日常工作。
  第十八條  使用地下水地源熱泵系統的取水戶,除應當遵守前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採取可靠回灌措施,確保置換後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層,並不得對地下水造成污染;
  (二)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不得與市政管道連線;
  (三)水井的設定應當避開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層,抽水井和回灌井管上應當設定水樣採集口及監測口;
  (四)系統投入運行後,應當對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質、水位進行定期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取水戶應當於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的取水建議,並提交取水計畫申請表和取水計畫的合理性分析。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取水戶的年度取水計畫申請後,應當對以下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許可證規定的內容;
  (二)計畫取水、節約用水措施是否落實;
  (三)單位產品取水量是否超過取水定額。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戶的取水計畫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取水戶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畫。
  第二十一條  取水井內出現流砂、水渾、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發生井台斷裂塌陷、計量裝置失靈等異常情況時,取水戶應當立即停止取水,採取相應防護措施,並及時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地下水井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取水戶應當按照技術規範封填取水井,由原審批機關註銷其取水許可證。
  取水戶拒不封填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封填,所需費用由取水戶承擔。
  由於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停止取水滿2年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建設地下工程,需要疏乾排水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因疏乾排水導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對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建設單位拒不採取補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採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禁止向滲井、滲坑、廢井、裂隙和溶洞內排放、傾倒有毒、有害廢水和含病毒體的污水、污物。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取水許可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取水戶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利用計量器具作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生態環境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紀委監委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取水許可證、簽署同意意見的,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核心發取水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二)違反規定下達地下水取水計畫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後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取用地下水涉及礦產資源管理的,還應當遵守礦產資源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從2007年2月1日開始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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