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規定

武漢市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規定

《武漢市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於1991年8月12日發布;2010年10月18日經修訂後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武漢市政府令第39號
  • 檔案屬性:地方規章
  • 頒布時間:1991年8月12日;2010年10月修改
  • 實施時間:發布之日起實施
2010年修改全文,2017年部分修改,制定的法律根據,

2010年修改全文

武漢市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規定
政府令第39號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二日市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九號發布,2010年10月18日根據《關於修改<武漢市消火栓管理辦法>等10件規章部分條款和廢止<武漢市野生動物保護規定>等14件規章的決定》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保護合法經營,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排版、製版、印刷、裝訂、複印、影印、油印、列印、譽寫、製圖、描圖、曬圖等印刷業務和鑄字、刻字業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印鑄刻字業)均應遵守本規定。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內的印鑄記得字部門對外營業,適用於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公安部門是本市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主管機關。工商、文化、出版、保密等部門應協同做好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經營印鑄刻字業,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設備、技術人員和符合規定的安全設施;企業負責人和個體工商戶主應是本市常住人口。
第五條 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經營印鑄刻字業,應分別持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向經營地點的區縣公安部門申請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並在憑證申請營業地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六條 印鑄刻字業應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核發證、照的部門申請辦理年審手續。
改變名稱、住所、經營場地、經營項目或者分立、合併,應按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程式,向原發證、照的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歇業、宣告破產或者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營業,應向原核發證、照的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第七條 經營印刷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印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和通行證、市場流通的有價證券、計畫供應物資票證、票據等,須憑委託印製單位出具的證明或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以及區縣公安部門核發的準印證明;
(二)承印單位內部的資料、圖紙,有單位名稱的信封、公文紙,單位內部使用的有價證券、票證、票據,證明身份的證件(不含居民身份證)、介紹信等。須憑委託印製單位出具證明;
(三)承印宗教印刷品,須憑省宗教事務管理局的批准檔案,並經區縣以上公安部門登記備案和指定;
(四)承印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工作人員名片,須憑這些工作人員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承印個體工商戶主名片,須憑營業執照和居民身份證;
(五)按照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的印章底樣製版,須經營業執照地點的區縣公安部門批准;
(六)印製書寫用紙、無單位名稱的信封,須向營業地點的區縣公安部門申請編號,並按其要求印刷、留樣、送樣、備案;
(七)承印圖書、報刊、資料、講話材料和圖紙,除按法律、法規和規章辦理審批手續外,還須憑印製單位出具的證明或委託印製人的居民身份證;
(八)承印屬於國家秘密檔案、資料等,應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經營鑄字、刻字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制工商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印章,須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或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承制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的印章,須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承制社會團體印章,須憑市民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
(二)承制有單位名稱的條章和財務、契約、支票、發票等專用章,科目、帳號、檔案收發、現金收(付)訖等印章和單字,以及邊長在一點八厘米以上的方形私章,須憑委託刻制單位出具的證明;
(三)承制本條第一項規定的印章和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有單位名稱的印章,須填寫鑄刻物品審批表,連同證明或批准檔案送營業地點區縣公安部門審批。
(四)為外地單位或個人刻制本條第一項規定的印章和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有單位名稱的印章,須憑委託刻制單位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和委託刻制單位所在地區縣以上公安部門出具的證明,送請市公安部門審批。
印章的規格和式樣應符合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 鉛、銅等鑄字應由公安部門指定的企業銷售;單位購買須出具證明,個人購買須憑營業執照或居民身份證。
第十條 印鑄刻字業不得印製有反動、淫穢、封建迷信等內容的非法出版物。
第十一條 經營印鑄刻字業個體工商戶不得承印有價證券、計畫供應物資票證、票據、證件等;不得刻制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的印章。
第十二條 印鑄刻字業應建立承接、驗證、登記、審批、製作、檢驗、監銷、保管、取貨等管理責任制度和設備管理、防火防盜等生產安全制度。
印鑄刻字業應設定印鑄刻字登記簿,記載委託單位名稱、證明或批准檔案編號,委託印製物品名稱和數量,經手人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證號碼等內容。登記簿和有關證明檔案應保存三年。
第十三條 印鑄刻字業實行治安責任制,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負責建立健全治安保衛組織和治安保衛制度。
第十四條 印鑄刻字業從業人員發現違反本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的違法犯罪行為,應及時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執行本規定成績顯著或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部門或主管部門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無特種行業許可證經營印鑄刻字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非法所得,並可對責任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不辦理年審或有關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仍然不辦的,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警告,或者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整改、停業整頓或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並可對直接責任人或有關責任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或予以警告。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區公安部門裁決;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給予警告的可由公安派出所裁決。裁決應製作裁決書。裁決書格式由市公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公安部門應在吊銷印鑄刻字業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同時,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不服公安部門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裁決,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部門申請複議。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發布的《武漢市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2017年部分修改

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7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0月28日起施行。
市長萬勇
2017年10月28日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7〕40號)、《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做好法規清理工作的函》(國法函〔2017〕84號)和全省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要求,經認真清理,現決定對《武漢市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等27件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進行集中修改,對《武漢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4號)等14件市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一、集中修改27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具體內容
(一)對《武漢市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
(以下內容略)

制定的法律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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