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中世紀法律

歐洲中世紀法律

泛指公元 476年西羅馬帝國滅亡至1640年英國資產階級革命爆發前歐洲封建制時期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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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歐洲中世紀法律 medieval European law
這一時期,各封建王國、城市、鄉村和教會都有其各自的法律,表現出明顯的多樣性和混亂性。但這些法律的經濟基礎基本上是共同的,又大體處於同一文化發展階段,因而其本質和基本特徵是一致的。中世紀後期,隨著資本主義經濟關係的產生和民族統一國家的開始形成,法律中出現了反映這種關係的新的因素,並在國王立法和司法活動加強的基礎上逐漸走向統一。
中世紀前期西歐法律(5~11世紀) 日耳曼各部落聯盟滅亡西羅馬帝國後,在原帝國領土上建立了一些“蠻族”國家。“蠻族”是古希臘、羅馬人對其鄰近部落的蔑稱。當時建立的“蠻族”國家主要有西哥特王國、法蘭克王國和東哥特王國等,其中存在時間最長、版圖最大、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法蘭克王國。各王國在適用法律時實行屬人主義,即對本族人實行原有習慣法,對被征服的羅馬人則仍實行羅馬法,兩種法律發生衝突時以日耳曼法為準。在日耳曼人中,各部落習慣法也只適用於本部落成員。
由於各王國法律很不統一,有“五個人在一起,就有五種法律”之說。但這些法律的基本方面是一致的。這個時期實行的羅馬法只是一些經過選擇的適合當時情況的規範,是很簡單的。6世紀初西哥特國王阿拉里克二世(484~507在位)曾編纂《西哥特羅馬法典》,它是一部簡明本的羅馬法典,為當時西歐各國所引用。由於同時實行日耳曼法和部分羅馬法,發生了這兩種法律逐漸混合的過程。5世紀末6世紀初,多數日耳曼王國在羅馬法學家的協助下編纂了成文法典,主要記載各部落聯盟的習慣,也吸收了某些羅馬法原則和術語。這類習慣法彙編統稱“蠻族法典”(見日耳曼法)。
隨著西歐封建化(封建領地制的形成和自由農民農奴化)的加深,自然經濟的發展,以及政治割據局面的形成,上述羅馬法和日耳曼法相互結合,逐步演變為分散的地區性法律,西方法律著作通常稱之為地方法,適用法律方面的屬人主義也相應變為屬地主義。

中世紀中後期西歐法律

13世紀以後,地方習慣法逐漸被編纂為成文法典。這類編纂工作大都由私人進行,著名的有:法國的《諾曼第大習慣法》和《博韋習慣法集》,德國的《薩克森法典》和《施瓦本法典》等。

羅馬法的復興

從12世紀開始,在商業發展的推動下,首先在義大利(以博洛尼亞大學為中心),然後在法、德等國,開展了對羅馬法的研究,法院也引用羅馬法,以補充各種法律之不足。法學著作中把這一現象稱為羅馬法的復興(見注釋法學派)。羅馬法的採用有利於王權的加強,對西歐資本主義經濟的成長和民族統一國家的形成起了促進作用,也是市民等級和王權結成聯盟的反映。

教會法

自12世紀開始,天主教教會法以《格拉提安努斯教令》(約1140)的編纂為主要標誌,進一步發展起來。教會法院的管轄範圍不斷擴大,體現了作為西歐封建制度社會支柱和國際中心的羅馬天主教會權力的加強。

商法

11世紀前後,隨著西地中海沿岸海上貿易的復興和自治城市的出現,西歐的商法也逐漸發展起來,它淵源於各地的貿易習慣,由各地商事法院判決積累而成,受羅馬法影響很大。為解決各地貿易習慣的衝突,各城市間通過訂立貿易條約或協定,使多數規則大體一致起來,逐漸形成了西歐統一的商法。與此同時,西歐出現了海商法典(貿易習慣彙編),較早的是《阿馬爾菲表》,制定於10世紀;12世紀後有《海事法彙編》、《奧萊龍法集》和《維斯比法集》等(見海商法)。

兩大法系的萌芽

從11世紀開始,英國法律走上了與歐洲大陸各國不同的發展道路。1066年諾曼第公爵威廉侵入不列顛,征服了盎格魯-撒克遜王國,建立了一個王權比較強大的中央集權制國家。王室法院法官巡迴各地,參照盎格魯-撒克遜人保留的日耳曼習慣法進行審判,逐漸把各地分散的習慣法融合為一種統一的規則,通行全國,這就是普通法。它自中世紀以後一直是英國法的主要淵源。15世紀又開始形成了衡平法,是由衡平法院判決積累而成的。當大陸各國復興羅馬法時,英國法雖然也受到羅馬法的影響,但程度不如大陸各國深,仍保持自己固有的傳統。大陸各國和英國法律發展的這種不同特點,就是西方兩大法系(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由來。

中世紀後期

隨著中央集權君主專制制度的建立,西歐各國法律逐漸走向統一,但這只是相對而言,地方習慣法的分散性仍普遍存在。由於階級鬥爭的激化,法律反映出封建貴族加強統治的要求。在這方面比較有代表性的是1532年神聖羅馬帝國皇帝查理五世(1519~1558在位)制定的《加洛林納刑法典》(意即“查理的刑法典”)。這是一部頒布於德國農民戰爭(1524~1525)被鎮壓以後的封建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典,刑罰極其殘酷,對微小犯罪也處以很重的刑罰,對侵犯教會、皇帝和封建政權的行為,鎮壓尤為嚴厲。

中世紀東歐、北歐法律

拜占庭法律

羅馬帝國滅亡後,拜占庭東羅馬帝國,從7世紀開始向封建制過渡,至11世紀末基本完成。為了使羅馬法適應封建關係的發展和保護貴族利益,帝國政府編纂了一系列法典。例如8世紀頒布的《法律彙編》和 9世紀末的《巴西爾法典》等。這些法典是在《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基礎上編纂的,由於斯拉夫人相繼入侵,這些法典也吸收了不少斯拉夫習慣,促進了大封建領地的形成和自由農民農奴化。

俄國法律

在東歐的另一個主要國家──東斯拉夫人建立的俄羅斯,封建制形成時期(基輔羅斯時期,約9~13世紀)主要實行習慣法。稍後,王公(各封建公國的君主,基輔公國的王公,作為各地方王公的宗主,擁有大公的稱號)立法發展起來。俄國法律史上的重要文獻《羅斯真理》主要就是這些習慣法、王公立法和法院判例的彙編。《羅斯真理》約有100種抄本流傳下來,包括簡明版、詳細版和詳細版的縮本。1649年的《會典》是俄國17世紀的一部重要法律。

東正教教會法

隨著基督教分裂為兩大派,即以羅馬為中心的天主教和以君士坦丁堡為中心的東正教,東西兩部分教會法也走上各自獨立發展的道路。東正教教會法的管轄範圍和在封建國家中所起的作用,同天主教教會法基本一致。但由於拜占庭斯等國教會權力沒有超越世俗政權,所以,很大一部分教會法規範是由世俗政權的法令規定的。例如,6~7世紀編纂的、在東歐具有很大影響的一些拜占庭彙編(又稱宗規集),就是由教規和皇帝的有關法令構成的。

北歐法律

分布在北歐的日耳曼人(斯堪的納維亞人),早期也只有習慣法,成文法的出現比西歐各日耳曼王國晚得多。直到8~13世紀時,地方習慣才開始彙編為成文法。最初是由私人進行,後來出現官方彙編。在整箇中世紀,挪威和瑞典的法律接受外來因素較少,維持著比較純粹的日耳曼法,但中世紀後期羅馬法對丹麥法有一定影響。

歐洲中世紀法律的基本內容

階級關係

中世紀法律公開肯定階級和等級不平等。貴族是特權階級,按占有土地的數量和相應的政治權力劃分為不同等級。各等級之間結成封君與陪臣的關係。互相享有一定的權利和承擔一定的義務。處在等級階梯頂端的是國王。農奴被束縛在土地上,必須向貴族交納地租,盡繁重的封建義務。到13世紀以後,他們才逐漸擺脫這種依附地位。隨著商業手工業的發展,出現了市民等級。他們聚居的城市通過不同方式獲得了自治地位。

土地所有權

土地是封建時期最基本的財產。西歐封建化完成以後,在很大程度上只有國王和大貴族才享有土地所有權,中小貴族只能在為其封君負擔各種義務的條件下占有土地。其中世代相傳的叫“封地”,只能終身領有者叫“恩地”。不受貴族權力控制、不依賴於貴族的“自主地”雖然還存在,但已不普遍,有些地區(例如法國北部和英國)就不存在這種土地。農奴沒有土地所有權,使用貴族土地必須盡各種封建義務。隨著商品貨幣經濟的發展和農奴制的瓦解,在繼續對貴族履行義務的條件下,土地已經可以轉讓,但教會地產除外。

契約法

早期自然經濟占統治地位,契約法不發達,締結契約必須遵守嚴格的形式才能生效。資本主義關係產生和羅馬法復興以後,契約法逐漸發達起來,雙方同意成為契約成立的基本條件。契約種類也日益增多,除買賣契約外,還有借貸、租賃、承攬、僱傭等契約。

婚姻、家庭與繼承法

婚姻、家庭關係主要由教會法調整,結婚需雙方當事人同意。在羅馬法影響較大的地區,父權制盛行;在採用日耳曼法的地區,成年男子即不再受父親的控制。教會法禁止離婚。有的地區,例如法國北部,實行夫妻財產共有制,另一些地區則承認單獨財產制。中世紀主要實行法定繼承,並確定了長子繼承制,即領地和爵位由長子繼承。有些地區(例如法國南部)因受羅馬法影響,也實行遺囑繼承。

刑法

9~11世紀,植根於日耳曼成文法時代的某些原則仍在實行。如犯罪者的近親屬、同村居民應對其罪行負連帶責任,加害人或其近親屬應向被害人或其近親屬支付賠償金。但統治階級逐漸把犯罪視為危害社會秩序的行為而由國家政權進行懲罰。刑罰是非常殘酷的,國事罪和宗教罪的刑罰尤其如此。公開的等級不平等,法官任意適用法律、任意確定犯罪和刑罰,是封建刑法的共同特徵。

訴訟法

嚴格形式主義逐漸減少。13世紀取消了神明裁判,採用口頭或書面證據,但有選擇地保留了宣誓作證。被採用的羅馬法訴訟程式和教會法訴訟程式,都以書面形式進行,繁瑣遲緩,到14世紀才開始簡化。在英國以及諾曼第等少數大陸國家已開始實行陪審制度。刑事審判中實行刑訊逼供,極為專橫黑暗,到後期表現得更為突出,在宗教法庭中尤其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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