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詐客戶行為

欺詐客戶行為是指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在證券交易中違背客戶的真實意願,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根據《證券法》第79 條的規定,禁止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從事下列損害客戶利益的欺詐行為:1,違背客戶的委託為其買賣證券; 2,不在規定時間內向客戶提供交易的書面確認檔案;3,挪用客戶所委託買賣的證券或者客戶賬戶上的資金; 4,未經客戶的委託,擅自為客戶買賣證券,或者假借客戶的名義買賣證券; ,5,為個取佣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 ,6,利用傳播媒介或者通過其他方式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信息; ,7,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單位或個人在證券發行、交易及相關活動中,利用職務之便,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進行誤導投資者的行為,以及利用其作為客戶代理人或顧問的身份,實施損害投資者利益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欺詐客戶行為
  • 外文名:Fraudulent customer behavior
定義,種類,法律責任,

定義

欺詐客戶行為,是指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在證券交易及相關活動中,為了謀取不法利益,而違背客戶的真實意思進行代理的行為,以及誘導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交易的行為。證券法規定,在證券交易中,禁止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從事下列損害客戶利益的欺詐行為:(1)違背客戶的委託為其買賣證券;(2)不在規定時間內向客戶提供交易的書面確認檔案;(3)挪用客戶所委託買賣的證券或者客戶賬戶上的資金;(4)未經客戶的委託,擅自為客戶買賣證券,或者假借客戶的名義買賣證券;(5)為牟取佣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6)利用傳播媒介或者通過其他方式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信息;(7)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欺詐客戶行為給客戶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種類

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將欺詐客戶行為分為10類:
①證券經營機構將自營業務和代理業務混合操作;
②證券經營機構違背被代理人的指令為其買賣證券;
③證券經營機構不按國家有關法規和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處理證券買賣委託;
④證券經營機構不在規定時間內向被代理人提供證券買賣書面確認書;
⑤證券登記、清算機構不按國家有關法規和本機構業務規則辦理清算、交割、過戶、登記手續等;
⑥證券登記清算機構擅自將顧客委託保管的證券用作抵押;
⑦證券經營機構以多獲佣金為目的,誘導顧客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或在客戶的賬戶上翻炒證券;
⑧發行人或者發行人代理人將證券出售給投資者時未向其提供招募說明書;
⑨證券經營機構保證客戶的交易收益或允諾賠償客戶投資損失;
⑩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可見該《辦法》對欺詐客戶的行為主體規定地較為廣泛,包括發行人及其代理人、證券經營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
而《證券法》僅對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在證券交易中欺詐客戶的行為作了規定。《證券法》第73條規定欺詐客戶行為的種類如:
①違背客戶的委託為其買賣證券;
②不在規定時間內向客戶提供交易的書面確認檔案;
③挪用客戶所委託買賣的證券或客戶賬戶上的資金;
④私自買賣客戶賬戶上的證券,或者假借客戶的名義買賣證券;
⑤為牟取佣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
⑥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法律責任

我國《證券法》對不同行為主體欺詐客戶行為的法律責任作了規定:
(1)證券公司違背客戶的季託買賣證券辦理交易事項,以及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項,給客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2)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未經客戶的委託,買賣、挪用、出借客戶賬戶上的證券或者將客戶賬戶上的證券用於質押的,或者挪用客戶賬戶上的資金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並責令關閉或者吊銷責任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或者證券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資料,偽造、變造或者銷毀檔案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的,取消從業資格,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為證券的發行、上市或者證券交易活動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檔案的專業機構,就其所應負責的內容弄虛作假的,沒收違法所得,並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的資格證書。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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