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益轉讓書

權益轉讓書(Subrogation Receipt)又稱代位書。載明被保險人獲得保險賠付,並將其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相應轉移給保險人的書面憑證。通常由被保險人簽署認證。權益轉讓書是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有利憑證,保險人可以憑此轉讓書向責任方追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權益轉讓書
  • 外文名:Subrogation Receipt
  • 又稱:代位書
  • 包括:標題、正文、落款三部分
作用,結構內容,效力,

作用

轉讓追償權是一種重要民事行為,必須用書面形式將之明確表示,以免口說無憑,日後發生爭訟。另是保險人向第三者迫償的權益是來自被保險人的轉讓,從法律的角度,保險人與第三者他們並不存在法律關係,保險人不能直接向第三者追償,而權益轉讓書是向第三者行使追償權的惟一有效憑證與依據。

結構內容

權益轉讓書的內容比較簡單,包括標題、正文、落款三部分。 正丈主要寫明保單編號,保險標的名稱、品牌、型號、數量等;標的出險時間、地點;第三者名稱或姓名;標的損失金額;向第三者追償權轉讓給保險人的決定。
落款。也叫結尾,類似一般書信的祝頌語。之後被保險人簽章,註明日期。
權益轉讓書的書寫要求
(1)被保險入出具權益轉讓書的同時,應向保險人提供其順利行使追償權的有效證件。 (2)權益轉讓書寫好交付,應在被保險人領取保險賠款之前,因為這是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款的前提條件。

效力

(一)權益轉讓書的記載內容與客觀現實的矛盾 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契約條款中約定: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索賠時,應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並在獲得保險賠償的同時,將其有關追償權益轉讓給保險人,並協助保險人追償欠款。實際履行過程中,保險人往往要求被保險人在提供索賠材料時,一併提供權益轉讓書。保險人經過逐級審查核賠的過程,確定向被保險人賠償的數額。由於保險人審核檔案需要一定的時間,這段時間內需要理賠的款項的利息在繼續發生,又由於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了保險人理賠時具有10%的免賠額,這樣最終向被保險人理賠款項的數額與被保險人當初索賠時提供的權益轉讓書記載的數額就有一定的差額。因此,投保人提出權益轉讓書所記載的索賠數額有出入,計算不準確,不能作為保險人向其行使代位求償權的依據;保險人對於免賠10%的部分應該由被保險人自行向投保人主張權利,保險人無權一併向投保人追償。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方式 關於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方式,世界各國有兩種立法例:
1、當然代位主義,即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僅以理賠為條件,只要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可自動取得代位求償權;
2、請求代位主義,即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付後並不能自動取得代位求償權,還須被保險人明示地將享有的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渡給保險人,保險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償權。
我國保險法第60條第1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可見,我國保險立法採用的也是當然代位主義,只要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償金,就相應取得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而無須被保險人確認。
(三)權益轉讓書對代位求償權的影響 在我國保險業務實踐中,保險人在支付保險金的同時,往往要求被保險人簽署賠款收據和權益轉讓書,作為被保險人將對第三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渡給保險人的有效證明。
代位求償權既然是法定權利,其適用必然應符合法定的條件,才能為法律所認可。這些條件包括:
1、保險標的的損失是由第三人基於過錯造成的保險事故所引起只有當第三人依法應承擔責任,被保險人有索賠請求權,才存在向保險人轉讓賠償請求權的可能,即"無請求權,無代位權"。這是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前提條件。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是保險人所代位行使的實體權利,因此被保險人享有相應請求權是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不可或缺的條件。我國目前的財產保險契約條款均強調被保險人應將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讓與保險人,並協助保險人向第三人追索。但是,如果第三人的致害行為不在承保範圍之內,或者未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或者其行為可以免責,則代位求償均不得適用。而且,根據我國《?>保險法》第47條規定:"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45條第1款規定的保險事故以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2、只有在保險人根據保險契約賠付賠償金之後,其代位求償權才成立。根據財產保險的補償原則,當保險標的的損失由第三方造成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有兩種途徑獲得賠償。第一,損害賠償請求權乃被保險人固有的權利,若被保險人在未獲相應補償前草率將索賠權移轉給保險人,將面臨無法向第三人求償的境地;第二,若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將索賠權移轉,而將來因故未獲保險金賠償,將面臨未得先失、兩俱落空的尷尬局面。故各國保險法均規定,保險人須先給付保險金之後,方可行使代位求償權。如果選擇向第三方責任人索賠並獲得了充分賠償,則保險人在此範圍內的保險賠償責任即可得到免除,當然,也就無代位求償權可言。
3、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以其支付的保險賠償額為限。保險契約是補償契約,保險人不得從中牟利,所以保險人代位求償的範圍是與其實際承擔的保險責任的範圍相統一。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所得的金額不得超出保險金的給付額。若追償所得少於保險金給付額,由保險人自擔風險;若追償所得超過保險金給付額,超過部分應歸被保險人所有。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並不影響被保險人的其他權利。在保險人免賠10%的情況下,保險人只能按其實際承擔的保險責任,獲得相應的代位求償權。因此,《保險法》第45條第3款規定:"保險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具備了上述三條法定條件,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自然成立,如果權益轉讓書記載的時間和數額與實際賠付的時間和數額相矛盾,應以保險人向被保險人實際支付賠償款項的憑證所記載的時間和數額為準。如果保險人向第三者追償時依權益轉讓書來證明自己已經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款項,第三者又不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保險人已按照權益轉讓書記載的時間和數額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款項的陳述,保險人無需另行提供實際支付憑證。因此保險人在權益轉讓書上記載的款項和時間與實際支付憑證上記載的款項和時間不符且投保人提出異議時,保險人亦有權按照實際支付憑證向投保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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