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人員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條例

《檢察人員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條例》是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檢察人員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 of Procurator's law enforcement fault liability
  • 性質:條例
  •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時間:2007年7月5日
基本信息,條例全文,

基本信息

檢察人員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條例
(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九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檢察人員嚴格執法、依法辦案,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執法過錯,是指檢察人員在執法辦案活動中故意違反法律和有關規定,或者工作嚴重不負責任,導致案件實體錯誤、程式違法以及其他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行為。
對具有執法過錯的檢察人員,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紀律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第三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主觀過錯與客觀行為相一致、責任與處罰相適應、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根據執法過錯責任人的過錯事實、情節、後果及態度,作出下列處理:
(一)批評教育。包括責令檢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到上級人民檢察院檢討責任;
(二)組織處理。包括暫停執行職務、調離執法崗位、延期晉級晉職、責令辭職、免職、調離檢察機關、辭退;
(三)紀律處分和刑事處理。執法過錯構成違紀的,應當依照檢察紀律的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同時適用。
第五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主動報告並糾正錯誤,積極挽回損失或者消除影響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理。
執法過錯責任人能夠承認並糾正錯誤,積極挽回損失或者消除影響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理。
執法過錯責任人明知有執法過錯而不予糾正或者阻礙調查、追究的,應當從重處理。
第六條 檢察長、副檢察長及內設部門負責人對發生在職責範圍內的執法過錯隱瞞不報、壓制不查、不予追究的,應當依照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對於及時發現、制止、糾正檢察人員執法過錯並有突出成績的人民檢察院和檢察人員,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責任追究範圍
第七條 檢察人員在執法辦案活動中,故意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包庇、放縱被舉報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無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刑訊逼供、暴力取證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獲取證據的;
(三)違法違規剝奪、限制當事人、證人人身自由的;
(四)違法違規限制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五)超越刑事案件管轄初查、立案的;
(六)非法搜查或者損毀當事人財物的;
(七)違法違規查封、扣押、凍結款物,或者違法違規處理查封、扣押、凍結款物及其孳息的;
(八)對已經決定給予刑事賠償的案件拒不賠償或者拖延賠償的;
(九)違法違規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其他違反訴訟程式或者執法辦案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第八條 檢察人員在執法辦案活動中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或放棄履行職責,造成下列後果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或者案件被錯誤處理的;
(二)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遺漏的;
(三)錯誤或者超期羈寸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四)涉案人員自殺、自傷、行兇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毀證、逃跑的;
(六)舉報控告材料或者其他案件材料、扣押款物遺失、損毀的;
(七)舉報控告材料內容或者其他案件秘密泄露的;
(八)矛盾激化,引起涉檢信訪人多次上訪、越級上訪的;
(九)其他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第九條 檢察人員個人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個人承擔責任。
兩名以上檢察人員造成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別承擔責任。
第十條 承辦人員的意見經主管人員審核批准造成執法過錯的,由承辦人員和主管人員分別承擔責任。
主管人員不採納或者改變承辦人員的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主管人員承擔責任。
承辦人員因執行主管人員的錯誤命令、決定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主管人員承擔責任。承辦人員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承辦人員隱瞞、遺漏案件主要事實、證據或者重要情況,導致主管人員作出錯誤命令、決定並造成執法過錯的,由承辦人員承擔責任。主管人員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一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意見經上級人民檢察院同意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有關人員分別承擔責任。
上級人民檢察院不採納或者改變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有關人員承擔責任。
下級人民檢察院因執行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錯誤決定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有關人員承擔責任。下級人民檢察院有關人員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下級人民檢察院隱瞞、遺漏案件主要事實、證據或者重要情況,導致上級人民檢察院作出錯誤命令、決定並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下級人民檢察院有關人員承擔責任。上級人民檢察院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及其執法辦案部門經集體討論造成執法過錯的,由集體討論的主持人和導致錯誤決定產生的其他人員分別承擔責任。
案件承辦人隱瞞、遺漏案件主要事實、證據或者重要情況,導致集體討論結果錯誤並造成執法過錯的,由案件承辦人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執法辦案活動中雖有錯誤發生,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檢察人員的執法過錯責任:
(一)檢察人員沒有故意或者過失的;
(二)有關法律、紀律規定免予追究或者不予追究的。
第三章 責任追究程式
第十四條 檢察人員執法過錯線索由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統一管理。沒有設定監察部門的基層人民檢察院,由政工部門統一管理。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的執法過錯線索,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受理、調查。
其他檢察人員的執法過錯線索由其所在人民檢察院受理、調查,必要時上級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受理、調查。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及內設部門通過下列途徑發現執法過錯線索後,應當在職責範圍內進行初步審查或者初步核實,認為需要進一步調查和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應當及時移送執法過錯線索管理部門處理:
(一)受理來信來訪和辦理申訴、賠償案件中發現的;
(二)執法辦案內部監督和部門間相互制約中發現的;
(三)檢務督察、專項檢查、案件管理和業務指導中發現的;
(四)通過其他監督途徑發現的。
第十七條 執法過錯線索管理部門收到執法過錯線索後,應當及時填寫執法過錯線索受理登記表,並在一個月內審核完畢,分別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一)認為需要對執法過錯線索進行調查的,報主管領導或者檢察長批准後進行調查,也可以報請檢察長另行指定部門進行調查;
(二)認為沒有執法過錯或者具有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提出不予調查的審核意見,報主管領導批准後回復提供線索的部門或者人員。
第十八條 調查部門在調查核實執法過錯線索的過程中,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查閱有關案件卷宗及其他相關資料;
(二)要求被調查人員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與相關知情人員談話、了解情況;
(四)察看執法辦案現場,走訪相關單位;
(五)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條 執法過錯線索調查結束前,調查部門應當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並進行調查核實。對查證屬實的申辯意見應當予以採納,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執法過錯責任調查結束後,調查部門應當製作執法過錯責任調查報告,並提請檢察長辦公會審議。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被調查人的基本情況;線索來源及調查過程;調查認定的事買;被調查人的申辯意見及採納情況的說明;被調查人所在單位或者部門的意見;調查結論及處理意見等。
第二十條 檢察長辦公會對檢察人員涉嫌執法過錯的事實、證據研究確認後,應當分別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一)執法過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需要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作出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
(二)執法過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退回調查部門補充調查,必要時,也可以另行指定部門重新調查;
(三)雖有執法過錯事實,依照本條例規定不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作出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
(四)不存在執法過錯事實的,作出無執法過錯責任決定。
第二十一條 調查部門應當根據檢察長辦公會的決定製作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書、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書、無執法過錯責任決定書,送達被調查人及其所在單位、部門,並抄送執法過錯線索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書應當存入執法過錯責任人的個人執法檔案。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書、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書和無執法過錯責任決定書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檢察長辦公會決定給予執法過錯責任人批評教育的,由檢察長辦公會指定的部門或者人員承辦;決定給予執法過錯責任人組織處理的, 由政工部門承辦;決定給予執法過錯責任人紀律處分的,由監察部門承辦。需要追究執法過錯責任人刑事責任的,由執法過錯線索管理部門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對紀律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分、處理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處分、處理決定的監察部門或者政工部門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複查。
執法過錯責任人對複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查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或者政工部門申請覆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政工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覆核。
複查、覆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檢察人員,是指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助理檢察員、書記員、司法警察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執法辦案職責的人員。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承辦人員,是指在執法辦案活動中直接承擔執法辦案任務的檢察人員。
本條例所稱主管人員,是指在執法辦案活動中擔負領導、指揮、審核職責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內設部門負責人。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26日頒布施行的《人民檢察院錯案責任追究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