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智慧財產權保護研究

植物品種智慧財產權保護研究是李劍著的論文。

基本信息,內容簡介,

基本信息

副題名
外文題名
Study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for plant varieties
論文作者
李劍著
導師
郭壽康指導
學科專業
民商法學
學位級別
博士論文
學位授予單位
中國人民大學
學位授予時間
2008
關鍵字
植物 品種 智慧財產權保護

內容簡介

品種,專指人工選育或開發產生的變種,以區別於自然進化的狹義的變種。正是品種產出過程中人類智力勞動的介入,為植物品種成為專有權的標的提供了法源基礎。 由於植物材料自身的活性和自我繁殖性,且性狀特徵常因生長環境而變異,無法滿足書面描述及可重複再現的專利授權要件。直至1930年,為了保護育種者的利益,美國首先將專利制度引入了對植物品種的保護,繼而歐洲則開闢了以專利法之外的特別法保護植物品種的道路。1961年UPOV公約的簽署,標誌著植物新品種智慧財產權保護進入了國際化時期。20世紀80年代之後,隨著農業生物技術的飛速發展,育種技術逐步取代農產品,成為國際農業競爭的焦點。Trips協定的達成,更是進一步擴大了UPOV公約的適用範圍。中國正是在這一時期加入UPOV公約、建立起植物新品種權制度。 從植物品種保護的法律架構來看,存在專利權和植物新品種權兩大保護制度。相應的,各國的立法模式分為植物品種權“單一模式”、專利權和植物品種權並行的“複合模式”。無論是何種模式,本質問題都是育種者利益與農民利益的權衡。實際上,這正是立法選擇中的一對矛盾:如果不開放植物品種的可專利性,可能降低育種者的研發熱情,影響對國外農業先進技術的吸引力;如果開放植物的可專利性,可能會導致大部分品種專利為外國企業所擁有,反而限制本國農業的發展。因此,在選擇保護模式時,應當考慮整體農業技術水平以及農民利益保障等深層次的政治經濟問題。 我國目前採取以品種權法保護植物新品種為主、專利法保護育種方法為輔的保護模式,與我國國情是基本相符。但是,也存在著方法專利難以有效保護植物品種本身、植物新品種保護名錄之外的品種得不到專利權或品種權保護等問題。為了促進農業技術革新和生產力的提高,在不危及農民利益和糧食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考慮專利法關於植物品種的規定保持不變、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適當推進、暫不授予轉基因專利的修法方向。 由於專利權和品種權的權利客體有所重疊,當權利分屬不同主體時,則會產生植物品種權分別與植物品種專利權、植物基因專利權、植物體專利權的競合問題。《歐盟生物技術發明法律保護指令》確立的強制許可和交叉許可制度,為這一問題的解決提供了重要借鑑。 為了兼顧對農民和其他育種者的利益保護,在賦予育種者專有權的同時,有必要對其加以適當的限制。育種者免責和農民免責是對權利內容的限制,而強制許可則是對權利行使的限制。與此同時,品種權人則通過引入實質性衍生品種概念和訂立格式契約的法律手段以及套用終結者技術的技術手段進行反限制。 植物品種智慧財產權保護制度目標的實現,歸結點是權利救濟措施的充分和有效。關於侵權判定,因植物品種的特殊性,難以象工業產品那樣清楚地界定其權利的效力範圍,專利侵權判定的方法無法移植到品種權侵權的判定之中,這就決定了品種權侵權案件的審理對技術鑑定有著難以避免的較強依賴。關於民事保全,訴前禁令不宜過早引入,因此有必要設立訴前證據保全制度,以利於權利人維權;關於民事責任,為避免資源浪費和侵權物的擴散,當事人可以合意將侵權物折抵品種權人的受損,或者在不能達成合意時對繁殖材料進行排除繁殖利用性的處理。對於農民代繁制種的責任承擔,鑒於農民的特殊性以及委託人是真正的侵權源頭和最大的侵權獲利者,在農民不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種權的繁殖材料並說明委託人的情況下,應當免除農民侵權責任中的賠償損失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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