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為加強梅州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梅州市發布了《梅州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條例正文
第一條 為加強梅州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根據《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城市綠化條例》、《廣東省城市綠化條例》、建設部《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建城(2000)192號)以及全國綠化委員會《全國古樹名木普查建檔技術規定》等,結合梅州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梅州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的保護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100年以上的樹木。
本辦法所稱名木,是指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以及重要科研價值的樹木。
本辦法所稱古樹後備資源,是指樹齡在5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較大的保護價值,並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核確認予以保護的樹木。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內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古樹名木保護管理主管部門),分別負責城市規劃區內和城市規劃區外(下稱“農村”)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的保護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 古樹名木歸國家所有,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並按下列規定實行分級保護管理:
(一)城市古樹名木分為一級和二級,凡樹齡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別珍貴稀有,具有重要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重要科研價值的古樹名木,為一級古樹名木;其餘為二級古樹名木;
(二)農村古樹分三級管理,國家一級古樹樹齡500年以上,國家二級古樹300年至499年,國家三級古樹100年至299年。國家級名木不受樹齡限制,不分級。
第六條 古樹名木保護管理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按統一標準進行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的調查、鑑定、登記、編號、建立檔案,並按下列規定設立標誌牌:
(一)城市一、二級古樹名木經省、市人民政府確認後,依照有關規定設立標誌牌;
(二)農村一、二、三級古樹名木分別經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認後,按有關規定設立標誌牌;
(三)古樹後備資源經縣(市、區)人民政府確認後,由同級古樹名木保護管理主管部門設立標誌牌,並報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主管部門備案。標誌牌式樣由同級主管部門統一制定,以資識別和保護。
第七條 各級古樹名木保護管理主管部門應在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周圍醒目位置設立標牌,標明樹木名稱、科屬、編號、樹齡、保護級別、掛牌單位和日期;對有特殊歷史、文化、科研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應當有文字說明;對古樹名木按實際情況制定養護、管理方案,落實養護責任單位、責任人。
第八條 古樹名木保護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規劃部門,劃定城市古樹名木保護區,保護區範圍為樹冠垂直投影外5米。保護區內原有建築物,根據實際有計畫地逐步遷出保護區,新規劃的建築應當在保護區外。
建設單位在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涉及古樹名木保護的,應當徵求同級古樹名木保護管理主管部門意見。其中對城市古樹名木,應按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廣東省城市綠化條例》和建設部《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九條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實行養護責任制,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確定養護責任人:
(一)機關、部隊、學校、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養護責任人為所在單位;
(二)鐵路、公路、水庫、河道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養護責任人為鐵路、公路、水利部門或其委託的養護單位;
(三)公共綠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養護責任人為綠化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養護單位;
(四)城鎮居民區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養護責任人為居民委員會;
(五)農村集體土地上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養護責任人為村民委員會;
(六)寺觀教堂所屬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養護責任人為宗教堂管會(寺管會)。
前款規定以外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養護責任人為所在市、縣(市、區)的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房屋拆遷範圍內有古樹名木或者古樹後備資源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有關養護責任人的規定進行保護。古樹名木或者古樹後備資源在居民庭院內的,建設單位應依法給予原養護責任人適當的補償。
第十條 古樹名木保護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與養護責任人簽訂養護責任書。
養護責任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到市、縣(市、區)古樹名木管理部門辦理養護責任轉移手續。
第十一條 古樹名木保護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的養護技術規範。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養護技術規範養護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
第十二條 古樹名木保護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轄區內的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的監督管理和技術指導,積極組織開展對古樹名木的科學研究,推廣套用科研成果,普及保護知識,提高保護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條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的日常管理與保護費用由所在市、縣(市、區)政府承擔,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護管理經費用於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的調查、科研、搶救、復壯、保護設施的建設、維修及日常管理。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的保護。
第十四條 古樹名木保護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按下列規定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保護管理狀況定期進行檢查:
(一)名木和一、二級保護的古樹每年1次;
(二)三級保護的古樹和古樹後備資源每兩年1次。
在檢查中發現樹木生長有異常的,應當要求養護責任人採取相關保護措施。檢查情況應載入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檔案。
第十五條 在城市古樹名木保護區內,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發現危及古樹名木正常生長、存活的,古樹名木保護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排除妨害。
第十六條 禁止擅自移植、砍伐城市古樹名木。因特殊需要,確需移植城市古樹名木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古樹名木移植及移植後5年內的養護,應當由專業綠化養護單位進行。古樹名木的移植費用及移植後5年內的養護費用由申請移植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在樹上刻劃、張貼或者懸掛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業時借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樹、折枝、挖根摘采果實種子或者剝損樹枝、樹幹、樹皮;
(四)距樹冠垂直投影5米的範圍內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鋪埋管線、傾倒有害廢渣廢液、動用明火或者排放煙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古樹名木保護管理主管部門根據《森林法》、《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城市綠化條例》、《廣東省城市綠化條例》、建設部《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等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壞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及相關設施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條 古樹名木保護管理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損傷或者死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梅州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梅市府辦函(2004)161號)同時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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