枉法裁判罪

枉法裁判罪

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僅限於司法工作人員。實際能構成本罪的主要是那些從事民事、行政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因為只有他們才能利用職權而枉法裁判,具體包括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及助理審判員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枉法裁判罪
  • 類型:罪名
  • 分類:瀆職類
  • 客體國家審判機關的正常審判活動
  • 表現:民事中違背事實和法律的行為
  • 行為主體:司法工作人員
  • 主觀意圖:故意
  • 入罪標準:情節嚴重
構成要件,認定,處罰,法條,案例分析,

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審判機關的正常活動。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行為。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的具體方式多種多樣,有的是故意偽造、蒐集證據材料;有的是引誘、賄買甚至脅迫他人提供偽證;有的是篡改、毀滅證據材料;有的是故意歪曲理解法律甚至無視法律規定;有的是違反訴訟程式,壓制甚或剝奪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等等。枉法裁判們必須發生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這裡是廣義的概念。凡依據《民事訴訟法》進行的審判,均為民事審判。枉法裁判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才能構成本罪。雖有枉法裁判的行為,但尚未達到情節嚴重,僅屬違法違紀行為,應以行政紀律手段處理。
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財產損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損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當事人及其親屬自殺、傷殘、精神失常的;
(3)偽造有關材料、證據,製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當事人製造偽證,毀滅證據或者篡改庭審筆錄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進一步明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4、偽造、變造有關材料、證據,製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當事人製造偽證,毀滅證據或者篡改庭審筆錄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偽造、變造的證據予以採信,或者故意對應當採信的證據不予採信,或者故意違反法定程式,或者故意錯誤適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最高檢的立案標準與定罪標準是一致的,刑事案件的立案標準是對刑法分則的犯罪構成要件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立案條件的具體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立案的條件是“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因此,立案標準就是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立案標準與定罪標準是一致的。通過對《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的研究,我們不難發現,趙某、董某的行為達到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標準,符合枉法裁判罪的犯罪構成,雖然他們的枉法裁判結果經二審、再審予以維持,但依據犯罪構成理論應當以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僅限於司法工作人員。實際能構成本罪的主要是那些從事民事、行政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因為只有他們才能利用職權而枉法裁判,具體包括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及助理審判員等。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違背了事實和法律屬枉法裁判但仍然決意為之。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如果由於過失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及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應定玩忽職守罪。

認定

(一)本罪與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本罪發生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而後者發生在刑事審判活動中。
(二)行為人貪贓枉法而實施本罪行為或者為達到枉法裁判的目的進行暴力取證、指使賄買證人提供偽證的,又會觸犯他罪如暴力取證罪、妨害作證罪等,這時屬於牽連犯罪,應以構成的重罪從重處罰,不實行並罰。

處罰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裡的情節特別嚴重,一般是指犯罪動機、手段十分惡劣,因枉法裁判而使國家、企業、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巨大損害等情況。
依照本條第3款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犯枉法裁判罪,同時又構成受賄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法條

[刑法條文]
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案例分析

2005年6月,某縣人民法院法官趙某、董某負責審理張某訴周某購銷契約貨款糾紛案。庭審中,被告周某當庭提供了李某、回某、張某的書面證言,這三份證言證明被告人周某從原告方張某手中支取的“預付”款是購貨款,且已付給內蒙古供貨方,並不是周某本人借款,原告張某當庭沒有提供證據,主審法官趙某即宣布休庭。庭審後第二天,董某與原告張某等人找到證人李某,對李某進行人身威脅,董某並在此情況下給李某製作詢問筆錄,迫使李某改變了證言。2005年6月12日,趙某、董某同原告張某夫妻再次找到李某,又給李某作了一份與2005年6月8日筆錄內容相同的筆錄,趙某以李某作偽證為由,拿出手銬要銬李並稱要拘留李,對李進行威脅,最後對李罰款三百元,並將此錢交給原告張某作為車費。2005年6月12日,趙某、董某又將證人回某叫到張某家中進行詢問,在詢問過程中,趙某、董某二人以回某態度不好為由,將回某用手銬銬了起來,並稱要將回某拘留,在接下來的詢問中,回某被迫改變了證言。此後,董某又將證人張某某叫到原告張某家中,在喝酒過程中,以“官司打贏了有我一份好處,也有你份好處”引誘張某某,張某某隨之出了一份對張某有利的證據。庭審後,董某私自和原告張某到內蒙古取證,並偽造了一份內蒙古沈某的證言,來證實周某從張某手中支取的預付款不是購貨款。
趙某與董某採用違法方式取得上述證據後,作為主審法官的趙某故意違反民訴法規定,沒有重新開庭對庭後取得的證據進行質證,而直接將上述違法所得證據作為有效證據使用,並判決被告周某返還原告張某欠款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元,給周某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在辦理該案過程中,趙某與董某多次接受原告的吃請。董某在該案訴訟過程中向張某借款一萬元。
法院的一審、二審、再審判決均採信了證人李某、張某某、回某年所出具的偽證和董某私自去內蒙古非法取得的證據,對該案進行了判決。
對本案應當如何處理,有一種意見認為,由於原民事案件的二審、再審判決均維持了一審判決,需要通過民事抗訴糾正原來的一審判決,解決前提罪的問題。
對此案例有另外一種不同的認識,首先關於前提罪問題。瀆職罪中有一些犯罪的構成要素包含某種前提罪或原案(與這些前提罪或原案相對應,瀆職罪本身可稱為“本案”)。例如,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條),以存在“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為對象要素;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契約失職被騙罪(刑法第406條),以“被詐欺”作為構成結果;放縱走私罪(刑法第411條),以“走私”行為為瀆職的對象;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刑法第414條),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為瀆職的對象;(6)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刑法第417條),以“犯罪分子”為瀆職的對象;枉法裁判罪以對原案枉法裁判的結果作為瀆職的對象。可見,有的前提罪或原案是作為瀆職行為的對象,有的則是作為瀆職行為的結果。在筆者看來,瀆職罪中的前提罪,並不完全要求以法院判決為條件,只要根據事實和證據可以確定原案中有犯罪行為即可(如,在放縱走私罪中只要有走私行為的事實和證據)。同樣,作為瀆職罪前提的原案,也不以立案(或改判、糾正)為前提條件,只要根據實體法的規定,原案實質上存在即可。其次,關於需要通過民事抗訴糾正一審民事判決作為枉法裁判罪的前提條件問題。如前所述,原民事案件是枉法裁判罪的原案,民事判決應當成為枉法裁判罪的一個前提條件。本案不應以改變或糾正原判決為認定枉法裁判罪的前提條件。實際上,《民事訴訟法》的有關條款規定,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人民檢察院也將上述內容作為提起民事抗訴的充分理由。可以說,如果我們堅持通過再審改變或糾正原來的民事判決,必將陷入邏輯上的悖論。同時應當認識到,即便提起再審,可能得到的依然是維持原判決的結果,甚至會無限次地維持下去,如果我們依然以改變或糾正原判決為認定枉法裁判罪的前提條件,那么本案的枉法裁判罪將難以得到認定。
就本案的現有證據體系來看,本案有證據能夠證明趙某、董某在審理張某訴周某契約糾紛案中確實存在枉法裁判行為,具體表現在:1、趙某、董某在人民法院未正式立案前即開始找原、被告及相關證人調查取證。2、趙占武始終沒有讓書記員毛某參與案件的辦理,而讓董某參與案件的調查取證。3、庭審後,董某單獨同原告張某找李某取證,在取證時張某對李某進行威脅,董某在此情況下未加以制止而對李某取證。4、庭審後,趙某、董某同原告夫妻找到李某,給李某作了一份與2005年6月8日筆錄內容相同的筆錄,趙某以李某作偽證為由,拿出手銬稱要拘留李某,對李進行威脅,最後對李罰款三百元,並將此錢交給原告張某作為車費。5、庭審後,趙某、董某將證人回某叫到張某家中進行詢問,在詢問過程中,趙某、董某以回某態度不好為由,將回某用手銬銬了起來,並稱要將回某拘留,在之後的詢問中,回某改變了之前的證言。6、庭審後,董某將證人張某某叫到原告張某家中,在喝酒過程中,勸張某某為張某出證,並說“官司打贏了有我一份好處,也有你份好處”,張某某隨之出了一份對張某有利的證據。7、庭審後,董某單獨和原告張某到內蒙古找沈某取證,來證實周某從張某手中支取的預付款不是購貨款。8、趙某與董某沒有重新開庭對庭後取得的證據進行質證,而直接將上述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正是依據以上違法取得的證據,趙某、董某作出了有利於張某的判決,進而使周某的利益受到了極大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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