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東莞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二章 :征 集
  • 第三章 :使 用
  • 第四章:監督和管理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征 集,第三章 使 用,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市價格調節基金的徵集、使用和管理,充分運用經濟手段調控市場,保持市場價格總水平的基本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廣東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省政府令第141號)、《關於印發〈廣東省財政廳 廣東省物價局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關於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管理的暫行辦法〉的通知》(粵財綜〔2010〕9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的徵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調節基金,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徵集,用於平抑、調節與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異常波動的專項資金。
第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徵集、使用和管理,遵循統籌兼顧、公開透明、公平與效率相統一、以收定支和專款專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物價局是政府價格調節基金的主管機關,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政策制定、計畫安排和監督管理;市財政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資金管理;市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代征;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價格調節基金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級價格調節基金主要用於全市性的市場價格調控,列入年度預算管理,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等有關部門制定年度預算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主要通過向社會徵收的方式,徵集價格調節基金。
第八條 市級價格調節基金項目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價格調節基金徵集規模應當與我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市場價格調控需要相適應,具體項目和標準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並向社會公布實施。
第九條 價格調節基金由市地方稅務部門統一代征,納入地稅“大集中”系統同征同管,可在企業扣繳地稅稅款賬戶中扣繳應繳納的價格調節基金。
第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嚴格按照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
價格調節基金的繳納義務由經營者承擔,不得直接對消費者個人徵收。
第十一條 價格調節基金可實行按次、月、季、年申報徵收,繳納義務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市物價局提交《東莞市價格調節基金申報表》,申報應繳基金數額,並如實報送銷售(經營)情況明細表以及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市物價局對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的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匯總的價格調節基金應徵數據傳送給市地方稅務部門;市地方稅務部門應當按照要求代征價格調節基金,並在規定時間內足額解繳到指定的價格調節基金專戶。
市地方稅務部門應於每月20日前,匯總上月價格調節基金實際徵收數額,編制價格調節基金實收情況月報表送交市物價局和財政局。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逾期不申報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報材料的,市物價局可以根據有關財務資料核算其應繳數額。
第十三條 多征重征價格調節基金,由繳納義務人填報《東莞市價格調節基金入戶退還申請表》,並附繳費憑證等相關資料,向市物價局提出申請,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市地方稅務部門審核批准後,按程式辦理退還手續。對多征重征部分,繳納義務人也可以選擇申請抵扣下一期應繳費款。
第十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突發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三)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在開始申報起始日期的30個工作日前向市物價局提出。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東莞市價格調節基金減繳\免繳\緩繳申請表》;
(二)申請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或者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申請單位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四)相關財務報表;
(五)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六條 市物價局應當在收到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說明理由;需要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並限期補正,逾期仍不補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請的,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市地方稅務部門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各部門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未經批准,不得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
批准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最長期限為90天,緩繳期內不計征滯納金。繳納義務人應在緩繳期屆滿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緩繳期間應繳納的價格調節基金繳足。
第十七條 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市地方稅務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繳納數額進行定期核查,於次年5月底前完成對上一年度價格調節基金實繳數額的核查;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積極配合核查,如實提交有關資料。經核查,如繳納義務人少報價格調節基金的,應按規定補足少繳的部分。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條 價格調節基金適用於以下情形:
(一)對因執行政府依法採取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而受到經濟損失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適當補償;
(二)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的異常波動而給予相關商品生產者、經營者適當價格補貼、貸款貼息等;
(三)對因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大幅度上漲或者政府提價而影響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體給予臨時價格補貼;
(四)對因遭受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嚴重影響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產者、經營者,給予臨時補貼;
(五)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對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儲備和生產基地建設,給予補貼、補助或者貸款貼息;
(六)對承擔東莞市場定向供應任務的種養基地、冷儲基地和實行產銷對接、農超對接的平價商店(專區、市場),給予補貼、補助或貸款貼息;
(七)市人民政府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等有關部門提出,或者由需要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單位向市物價局提出申請,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應當明確具體的使用對象、使用途徑等。
第二十條 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東莞市價格調節基金項目申請表》;
(二)申請人法人登記證書或者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申請人行業主管部門意見;
(四)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市物價局應當在收到使用價格調節基金項目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需要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並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受理時限內;申請人超過規定期限仍不補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請的,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在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各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
第二十二條 市物價局應當在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價格調節基金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規定程式向市財政局請撥資金。市財政局應當及時撥付;需要分期分批撥付的,按分期的時間撥付。
第二十三條 使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如實向市物價局、市財政局報告使用情況,並及時提交價格調節基金績效評價報告。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地方稅務部門應在每月終後5個工作日內將代征的價格調節基金足額劃繳市財政局開設的價格調節基金專戶。市財政局核算價格調節基金收支情況時,收入科目列“其他收入-價格調節基金”,支出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支出科目列“其他支出-價格調節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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