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生活飲用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生活飲用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生活飲用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在2010.12.31由杭州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生活飲用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0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2010年12月31日
  • 頒布單位:杭州市人大常委會
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已經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31日
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杭州市生活飲用水源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活飲用水源的水質,防治水污染,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十一條修改為:“對飲用水源地,根據水源水質保護的要求,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調整和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三、第十二條修改為:“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劃定的飲用水源保護區範圍予以公示,在飲用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四、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禁止新建、擴建、改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關閉”。
第九項修改為:“禁止新建、擴建、改建規模化畜禽等動物養殖場、屠宰場,已建成的規模化養殖場、屠宰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關閉”。
五、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禁止新建、擴建、改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關閉”。
六、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其他飲用水源地發生突發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飲用水源水體污染的,有關責任單位或個人應當採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村)民,並在一小時內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七、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處以三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堆放、填埋、傾倒劇毒、高殘留農藥等危險廢物的;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一項規定,碼頭未設定殘油、廢油、含油污水、船舶垃圾等廢棄物的接收處理設施的;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項規定,風景區(點)未設定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處理設施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項規定,存放、運輸和使用可能污染飲用水源的物品,未採取防溢、防滲、防漏等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的;
“(五)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將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出租給他人從事本條例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的。”
八、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的”。
九、刪除第二十七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1125(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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