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飛等訴李翔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李飛等訴李翔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是2014年08月05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盟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巴民提字第5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8月05日
  • 審理程式:其他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巴民提字第5號
申請再審人(原審被告)李飛。
委託代理人徐金娥,內蒙古愛德律師事務所巴彥淖爾市分所律師。
申請再審人(原審第三人)李俊奇。
委託代理人徐金娥,內蒙古愛德律師事務所巴彥淖爾市分所律師。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李翔。
委託代理人李霞。
委託代理人張冬梅,烏拉特前旗烏拉山鎮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申請人(原審被告)苗富。
被申請人(原審第三人)侯麗霞。
被申請人(原審被告)烏拉特前旗惠通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烏前旗惠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毅,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雪山,內蒙古夢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彥淖爾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巴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建權,分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付汝立。
申請再審人李飛、李俊奇與被申請人李翔、苗富、侯麗霞、烏前旗惠通公司、原審被告人保財險巴市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烏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2)烏前民初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巴民申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審。本院於2014年4月22日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6月10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再審人李俊奇、李飛及他們的委託代理人徐金娥,被申請人李翔的委託代理人李霞、張冬梅,被申請人苗富、侯麗霞,被申請人烏前旗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毅及委託代理人李雪山,原審被告人保財險巴市公司的委託代理人付汝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0年11月14日15時40分許,原告李翔駕駛蒙LW59XX號二輪機車沿烏拉山鎮東風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錦秀園小區門前路段,與前方同向掉頭被告苗富駕駛的蒙L344XX號轎車相撞,造成原告李翔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烏拉特前旗交警大隊作出的“烏前公交認字(2010)第2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苗富與原告李翔應承擔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李翔受傷後先後經烏拉特前旗人民醫院、包頭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內蒙古自治區人民醫院、呼和浩特市賽罕區第二醫院、內蒙古國際蒙醫醫院住院治療421天,診斷為:急性開放性顱腦損傷。1、腦疝;2、繼發性腦幹損傷;3、右顳頂硬膜外血腫;4、左顳硬膜下小血腫;5、右丘腦右頂枕葉腦挫傷。在烏拉特前旗人民醫院兩次住院治療182天,支醫療費75727.14元。在包頭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68天,支醫療費115659.14元,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醫院兩次住院治療80天,支醫療費108615.6元,在呼和浩特市賽罕區第二醫院兩次住院治療70天,支醫療費6764.35元,在內蒙古國際蒙醫醫院住院21天,支醫療費10641.82元。原告另支內蒙古醫學院附屬人民醫院120急救中心出診費160元。烏拉特前旗博愛醫院支門診醫療費2200元,總計支出醫療費319768.05元。治療期間,被告苗富支付原告醫療費20100元,及為原告治療聘請包頭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專家的會診費2500元,被告人保財險巴市公司支付原告醫療費20000元。此外,原告住院治療期間,其近親屬探望及陪護人員支付交通費2162元。原告傷情,經其申請,烏拉特前旗交警大隊委託巴彥淖爾市金橋司法鑑定所鑑定,鑑定意見為原告構成三級傷殘,完全護理依賴,支鑑定費1000元,被告苗富、烏前旗惠通公司、人保財險巴市公司對此鑑定均不服,均要求重新鑑定,後被告人保財險巴市公司提出申請,經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鑑定機構後,委託巴彥淖爾市羽禾司法鑑定所重新鑑定,鑑定意見為,被鑑定人李翔屬一級傷殘。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就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醫療費329706.88元,護理費52399.2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6800元,營養費16800元,交通費6362元,殘疾賠償金408160元,傷殘護理費18216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8926元,鑑定費1000元,總計2731794.08元,由上述被告賠償50%計1365897.04元,並要求保留今後治療費的訴權,訴訟費用由上述被告承擔。
原審另查明,被告苗富發生事故時駕駛的蒙L344XX號轎車的實際所有人為李飛、李俊奇,該車輛掛靠於被告烏前旗惠通公司。被告李飛與被告烏前旗惠通公司簽訂了“計程車掛靠經營協定”,該協定第三條第12項約定:乙方(李飛)在經營中發生一切交通、商務及其他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擔相應的經濟、法律責任,甲方(烏前旗惠通公司)不負連帶責任。第三條第6項約定:乙方(李飛)在經營中,不準隨意把車輛交給無證人駕駛(駕駛證、資格證),如有頂班情況必須向公司申請,經公司同意後方可,如不申請隨意頂班造成事故,由乙方(李飛)和頂班司機自行承擔經濟法律責任。第三條第9項約定:乙方(李飛)未經甲方(烏前旗惠通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出賣、轉讓、抵押計程車及經營權。第四條第4項約定,甲方(烏前旗惠通公司)發現乙方(李飛)在經營期限內轉租轉賣計程車及經營權的有權收回營運證並終止運行。被告李飛、第三人李俊奇在2010年7月1日以每月2000元將蒙L344XX號車輛租賃給被告苗富、侯麗霞,雙方並簽訂了“租賃協定”,簽訂該協定未通知被告烏前旗惠通公司。蒙L344XX號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巴市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險中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為100000元,並投保了不計免賠險種。另,李俊奇系李飛兒子,李俊奇認可該車輛是其父親李飛為自己購買,且該車輛一直由自己管理。苗富系侯麗霞丈夫,苗富有道路運輸證及從業資格證。
又查明,李翔。李三。李三與席玉梅共有四個子女。李羽傑。
原審認為,本案的交通事故,烏拉特前旗交警大隊經過現場勘查、調查、繪製現場圖,進行現場照相,製作勘查筆錄,詢問當事人,對相關物證進行鑑定並對車輛證照及年檢情況進行核查後,以被告苗富駕駛機動車在有禁止掉頭標線地點掉頭,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認定其承擔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以原告李翔醉酒後駕駛二輪機車未按規定車道行駛,且未戴安全頭盔,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認定其承擔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上述認定客觀、公正,予以採信,故原告李翔與被告苗富應按該認定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被告烏前旗惠通公司作為蒙L344XX號車輛的掛靠單位,依照現行的法律解釋規定,應與被告苗富對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翔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飛、第三人李俊奇作為蒙L344XX號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在將車輛的經營權出租給被告苗富、第三人侯麗霞時,未經掛靠單位烏前旗惠通公司的同意,違反了雙方簽訂的“計程車掛靠經營協定”的相關約定,系違約行為,應與被告苗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三人侯麗霞作為被告苗富的妻子,且又是蒙L344XX號車輛的共同承租人,其應與被告苗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人保財險巴市公司作為蒙L344XX號車輛交強險的承保公司,其應在該險種的責任限額內按項先行賠償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同時該保險公司又承保該車輛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現原告及被告苗富、烏前旗惠通公司均要求其在該險種的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的請求,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參照相關標準及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票據,在合理範圍內予以支持;同時原告要求以住院420天計算賠償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的請求,因未超過實際住院天數,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賠償兩人護理費的請求,因無醫囑意見,也無鑑定意見,故以一人護理,護理期限最長不超過20年的標準計算該費用。對原告要求賠償北京大學第三醫院的門診費及外購輔助器具、藥費的請求,因北京大學第三醫院的患者名字不是原告李翔,其他外購輔助器具及藥費亦無醫囑意見,屬私自外出購買,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保留今後治療費的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李翔的各項經濟損失為醫療費322268.05元(包括被告苗富支付的包頭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教授的會診費2500元,護理費910820元(45541元×20年),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6800元(40元×420天),營養費16800元(40元×420天),殘疾賠償金459840元(20408元×20年+被扶養人生活費,父親李三5508元×10年÷4人+母親席玉梅5508元×16年÷4人+女兒李羽傑15878元×2年÷2人),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交通費2162元,總計1758690.05元,由被告人保財險公司在承保蒙L344XX號車輛的交強險的限額內賠償12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下餘1638690.05元,由被告苗富賠償50%,計款819345元,被告苗富的該賠償款由被告人保財險公司在承保蒙L344XX號車輛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內賠償100000元,核減該保險公司已支付原告李翔的20000元,該保險公司在該險種的責任限額內應賠償原告李翔80000元;下剩719345元,核減被告苗富已支付的22600元,被告苗富應賠償原告李翔696745元。上述賠償款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履行完畢。二、被告苗富賠償原告李翔鑑定費1000元的50%計500元,此款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履行完畢。三、被告烏前旗惠通公司與被告苗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四、被告李飛、李俊奇與被告苗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五、被告侯麗霞與被告苗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六、保留原告要求賠償今後治療費的請求。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7093元,保全費3650元,總計20743元,由被告苗富負擔16464元,超標的訴訟費4279元,由原告李翔負擔。
申請再審人李飛、李俊奇不服原審判決申請再審稱,本案事發時被申請人李翔醉酒後駕駛蒙LW59XX號二輪機車未按規定車道行駛,且未戴安全頭盔與被申請人苗富駕駛的蒙L344XX號小型計程車相撞致使被申請人李翔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事故責任認定,認定被申請人李翔與被申請人苗富承擔事故同等責任。被申請人苗富駕駛的車輛掛靠在烏前旗惠通公司名下,該車輛在原審被告人保財險巴市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雖被申請人苗富駕駛的計程車的實際車主是申請人李飛和李俊奇所有,但李飛和李俊奇已經將該車輛出租給了苗富和侯麗霞由他們進行經營,原審判決認為申請人將車輛出租給被申請人苗富違反了與烏前旗惠通公司簽訂的《計程車掛靠協定》系違約行為,應與被申請人苗富承擔本起事故的連帶責任是錯誤的。現申請人已經調取到相關證據證明計程車轉租的行為,烏前旗惠通公司事先是知情且認可的,並沒有違反雙方簽訂的《計程車掛靠協定》,故申請人認為一審法院的第四項判決是錯誤的,請求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的第四項。
被申請人李翔辯稱,第一,申請人不能因為沒有違反掛靠協定的相關約定就不承擔責任,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車輛的所有人以出租的形式將車輛交給他人收取一定的費用仍然是運行利益的歸屬者,基於利益和信任的關係將計程車轉租給他人造成他人傷害,根據機動車輛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歸屬原則,運輸車輛的經營者及車輛的所有人應承擔連帶責任;第二,本案所涉計程車租賃行為名為租賃實為承包經營,是承租人以出租人的名義進行營運活動,申請再審人李飛、李俊奇計程車輛收取租金是受益人。基於上述申請再審人作為運營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被申請人苗富、侯麗霞同意李翔的答辯意見。
被申請人烏前旗惠通公司答辯稱,第一,原審判決由申請再審人承擔連帶責任合法合理,申請再審人與李飛簽訂計程車掛靠協定,協定中第3條約定,烏前旗惠通公司不承擔責任,申請人未經烏前旗惠通公司同意不得轉租、轉讓、出賣經營權。第4條規定,不得擅自轉讓轉租,否則收回經營權證並終止經營權,申請再審人李飛在未經被申請人惠通公司的同意,將計程車私自轉租給苗富,因此申請人違約應負擔連帶責任;第二,申請人提供的相關證據沒有證實惠通公司對其轉租行為是明知並認可的。綜上,申請人的再審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原審被告人保財險巴市公司未發表答辯意見。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申請再審人李飛、李俊奇系蒙L344XX計程車的實際所有人,其雖與被申請人苗富簽訂了《計程車租賃協定》,但該行為實為對計程車的承包經營,申請再審人李飛、李俊奇與惠通公司的掛靠關係並沒有因將計程車承包給苗富而改變,李飛仍是蒙L344XX計程車的掛靠人。另外,蒙L344XX計程車所有人李飛、李俊奇雖將車輛承包給被申請人苗富,但申請再審人李飛、李俊奇仍是蒙L344XX計程車的實際經營者、客運活動的受益者和車輛的支配者,基於利益和信任的關係將計程車承包給他人造成他人傷害,根據機動車輛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歸屬原則,計程車的經營者及車輛的所有人應承擔連帶責任。最後,申請再審人李飛、李俊奇提供的蒙L344XX計程車2011年度的備案登記檔案,該檔案記錄的時間均在2011年,而事故的發生時間在2010年的11月14日,並不能證實在2010年烏前旗惠通公司同意將計程車轉租苗富。綜上,申請再審人李飛、李俊奇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申請再審人李飛、李俊奇的再審請求,維持烏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2)烏前民初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郭軍偉
代理審判員甄玉紅
代理審判員塔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劉瑞臻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七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抗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抗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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