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生訴李艷輝不當得利糾紛案

李文生訴李艷輝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9月01日在內蒙古自治區突泉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9月01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突泉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突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突民初字第1105號
原告李文生。
被告李艷輝。
原告李文生訴被告李艷輝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龐玉波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文生、被告李艷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文生訴稱:我與被告系父子關係。2013年被告代我領取社保款2,600.00元,低保及燃煤補助款1,070.00元,養殖補助款1,600.00元,征地補償款8,050.00元,總計13,320.00元。上述款項經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還。故起訴,1、要求被告返還社保款、低保款等各項補助款總計人民幣13,32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李艷輝辯稱:我只同意返還社保款2,600.00元,低保及燃煤補助款1,070.00元。其餘款項我已返還給原告了。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關係。原告常年在外打工,2013年被告代原告領取社保款2,600.00元,低保及燃煤補助款1,070.00元,養殖補助款1,600.00元,征地補償款8,050.00元,總計13,320.00元。原告以被告拒不返還上述款項為由訴至本院,1、要求被告返還社保款、低保款等各項補助款總計人民幣13,32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突泉縣太平鄉五星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
本院認為:被告代原告領取各項補助款後拒不返還,造成原告損失。被告應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原告。被告稱將社保款、低保及燃煤補助款外的其餘款項返還原告,原告予以否認,被告又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認定。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取得的不當利益,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艷輝返還原告李文生人民幣13,320.00元(其中社保款2,600.00元、低保及燃煤補助款1,070.00元、養殖補助款1,600.00元、征地補償款8,050.00元)。此款於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217.25元,減半收取108.62元,由被告李艷輝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龐玉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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