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作良(山東省臨沂市政協原黨組成員、副主席)

李作良(山東省臨沂市政協原黨組成員、副主席)

李作良,男,漢族,1957年2月出生,山東臨沂人,大學學歷,1974年12月參加工作,1985年10月加入中國共產黨。曾任山東省臨沂市政協黨組成員、副主席。

2018年12月12日,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公開宣判臨沂市政協原副主席李作良受賄、挪用公款、貪污案。決定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四十萬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李作良
  • 國籍:中華人民共和國
  • 民族:漢族
  • 出生地:臨沂羅莊區
  • 出生日期:1957年2月
人物履歷,人物事件,違紀被查,依法雙開,依法逮捕,提起公訴,一審判決,

人物履歷

1974.12-1975.11,臨沂縣大嶺鄉葛家王平莊插隊;
1975.11-1984.05,臨沂地區水泥廠工作(1984.04“以工代乾”轉乾);
1984.05-1986.02,臨沂地區建委辦事員(1985.05-1986.02,在沂南縣張莊鎮周家峪子村扶貧工作組扶貧;1979.08-1984.12,同濟大學工民建專業函授學習);
1986.02-1988.01,臨沂地區工程質量監督站副站長(其間:1986.11-1988.01,掛職平邑縣平邑鎮副鎮長);
1988.01-1988.09,臨沂地區工程建設標準定額站副站長;
1988.09-1988.11,臨沂地區工程建設標準定額站站長;
1988.11-1993.05,臨沂地區工程建設標準定額站站長兼招標辦主任(1988.09-1991.07,同濟大學建築經濟管理專業研究生函授學習;1992.10-1993.04,在臨沂市委黨校第二期中青年幹部培訓班學習);
1993.05-1998.07,臨沂市(地區)建委副主任、黨組成員(其間:1994.05-1995.05,掛職蒙陰縣委副書記);
1998.07-2001.07,臨沂市紡織工業公司(紡織總會)經理(會長)、黨委書記;
2001.07-2003.01,臨沂市經濟體制改革辦公室主任、黨組書記(1999.08-2001.10,在山東大學經濟學院政治經濟學專業研修班學習);
2003.01-2003.04,臨沂市建設局副局長、黨組書記;
2003.04-2010.01,臨沂市建設局局長、黨委書記;
2010.01-2011.12,臨沂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主任、黨委書記;
2011.12-2016.08,臨沂市政協黨組成員、副主席。

人物事件

違紀被查

2016年8月23日,據山東省紀委訊息:山東省臨沂市政協黨組成員、副主席李作良涉嫌嚴重違紀,接受組織調查

依法雙開

2016年12月,中共山東省紀委對臨沂市政協原黨組成員、副主席李作良嚴重違紀問題進行了立案審查。
經查,李作良違反政治紀律,對抗組織審查;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違規接受他人出資安排打高爾夫球,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違反組織紀律,不如實報告個人有關事項,在組織函詢時不如實說明問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幹部選拔任用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收受財物;違反廉潔紀律,收受禮金,違規從事營利活動,非法占有他人財物;違反生活紀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並索取、收受財物,涉嫌受賄犯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涉嫌挪用公款犯罪。
李作良身為黨員領導幹部,理想信念喪失,嚴重違反黨的紀律,且在黨的十八大後仍不收斂、不收手,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經中共山東省紀委常委會會議審議並報中共山東省委批准,決定給予李作良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收繳其違紀所得;將其涉嫌犯罪問題、線索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依法逮捕

2016年12月26日,山東省人民檢察院依法以涉嫌受賄罪對臨沂市政協原副主席李作良(副廳級)決定逮捕。案件偵查工作正在進行中。

提起公訴

2018年3月,聊城市檢察院依法對政協臨沂市委員會原副主席、黨組成員李作良以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向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

2018年12月12日,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公開宣判臨沂市政協原副主席李作良受賄、挪用公款、貪污案。以被告人李作良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四十萬元。查封、扣押在案的贓款贓物除依法返還被害單位外,其餘部分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聊城中院經審理查明:2006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作良在擔任臨沂市建設局局長、臨沂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主任、臨沂市政協原副主席兼任臨沂市東風東關棚戶區改造工程建設協調推進小組組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收受財物總計折合人民幣1202.128603萬元。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作良利用擔任臨沂市住建委主任的職務上的便利,個人決定並安排將臨沂市住建委管理的國家參股企業臨沂天燃燃氣工程有限公司的3000萬元公款,借給其特定關係人實際控制的公司使用,用於歸還借款和企業經營,後退還該3000萬元。2007年5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李作良利用擔任臨沂市建設局局長、臨沂市住建委主任的職務上的便利,安排臨沂市建設局下屬的二個單位以高於市場的價格租賃其子名下的房產作為辦公場所,非法占有該二單位用公款支付的高於市場價格的租金27.413萬元。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李作良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且受賄數額特別巨大;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從事營利活動,並謀取個人利益,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且挪用公款情節嚴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且貪污數額巨大。被告人李作良犯數罪,應予並罰。被告人李作良有索賄情節,依法對其受賄罪部分從重處罰。被告人李作良在被採取“兩規”措施期間,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不掌握的部分受賄事實,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案發後,被告人李作良積極退贓,涉案贓款贓物全部追繳、退交到案,具有認罪、悔罪表現,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李作良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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