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外商獨資企業法實施規定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外商獨資企業法實施規定是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外商獨資企業法的實施細則。2000年10月27日以內閣決定第60號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外商獨資企業法實施規定
  • 發布者: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
  • 針對:外商獨資企業法
  • 性質:實施規定
辦法全文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一條為正確執行《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外國人企業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外國投資者(以下簡稱投資者)可以在羅先經濟貿易區(以下簡稱經貿區)設立經營外國人企業。旅外朝僑也可根據本規定設立企業。
第三條外國人企業是指由投資者投資企業設立所需的全部資本,設立並獨自進行經營活動的企業。
第四條外國人企業的合法活動受共和國的法律保護。外國人企業應當尊重並嚴格遵守共和國的法律和規定。
第五條外國人企業各項保險原則上應當向國內保險機關投保。
第六條外國人企業應當用朝鮮語製作財政會計檔案以及向共和國機關、企業、團體(以下稱機關、企業)提交的檔案。用外國語製作的外國人企業檔案應當配備譯文。
第七條外國人企業有關的工作,由中央貿易指導機關通過羅先市人民委員會(以下稱經貿區管理機關)統一控制和指導。
第八條外國人企業的設立和經營遵循本規定。本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共和國的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章外國人企業的設立
第九條下列部門可以設立外國人企業:
(一)電子工業、自動化工業、機械製造工業、動力工業部門;
(二)食品加工工業、服裝加工工業、日用品工業部門;
(三)建材工業製藥工業化學工業部門;
(四)建設、運輸及服務部門;
(五)其他必要的部門。
第十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設立外國人企業:
(一)裝備尖端技術等現代技術和最新設備的;
(二)能生產具有較強的國際競爭力的出口產品的;
(三)能提高產品的質量達到國際水平的。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設立外國人企業:
(一)危害或者妨礙國家安全的;
(二)損害人民健康的保護、國土和資源的;
(三)設備和生產工藝在經濟技術上落後的;
(四)產品在國內外沒有或者較少需求的;
(五)業務種類和經營方法不適合人民的健康思想感情和生活風氣或者有消極影響的。
第十二條下列部門不得設立外國人企業:
(一)出版、新聞、廣播部門;
(二)教育、文化、衛生部門;
(三)郵政部門;
(四)國家禁止設立外國人企業的其他部門。
第十三條投資者可以親自或者通過代理人辦理外國人企業設立手續。
第十四條設立外國人企業的,應當向經貿區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就計畫、財務、科技、國土環境保護、修建工程等有關內容達成協定後,通過經貿區管理機關報送中央貿易指導機關。申請書應當寫明投資者名稱、擬設立的外國人企業名稱、負責人姓名(國籍、民族、職務)、業務種類、生產品種及規模、投資總額、註冊資本、擬開立帳戶的銀行、投資方式和期限、主要生產及技術工藝資料、產品銷售市場和出售方式、企業機構、職工人數和錄用的有關資料、建築占地面積和期望的其位置、用水、動力和原材料需求量、年度別生產計畫、經營期限、預定的投產日期、其他需要的內容;並附加企業章程、經濟估算報告、投資者有關的證明檔案、用以投資的機器設備和材料目錄、投資的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和其說明書、投資者的資本信用證明檔案等。
第十五條外國人企業章程應當包括企業名稱、所在地、設立目的、經營範圍、生產規模、投資總額、註冊資本、投資方式和期限、機構和職能(董事長、總經理、財務會計負責人、審計師的任務和許可權)、經營期限、解散和清算、章程修改程式和其他必要的內容。
第十六條外國人企業的經濟估算報告應當包括企業名稱、投資總額和註冊資本、投資計畫、生產計畫的有關資料;主要生產工藝設備的技術和益處分析資料;修建工程有關資料;主要原材料的品種和需求量、產品銷售的有關資料;職工錄用和技術人員培訓計畫、各階段的收益估算資料;其他必要的資料。
第十七條用以投資的機器設備和材料目錄應當寫明機器設備和材料品名、規格、用途、單位、數量、單價、總額、生產廠家和公司名稱、進口國名和其他必要的內容。
第十八條用以投資的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的說明書應當寫明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的名稱、所有人名稱、實用價值、有效期等,並附加技術文獻、圖紙、操作指南等技術資料、估價計算依據、工業產權證書副本等。
第十九條外國人企業的設立,由中央貿易指導機關審查批准。
第二十條經貿區管理機關應當自接到外國人企業設立申請書之日起十天內,將附加自己意見的該檔案報送中央貿易指導機關。
第二十一條中央指易指導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八十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並通過經貿區管理機關向申請人通知決定內容。
第二十二條外國人企業設立批准的,應當按有關法規在企業設立批准證書上指定的銀行開立必要的帳戶,製作並登記企業的公章。
第二十三條外國人企業應當自企業設立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經貿區管理機關辦理登記並領取企業登記證明書。企業登記日期,為外國人企業成立日期;自該日起該企業作為共和國的法人。
第二十四條外國人企業應當自企業登記日期起二十天內向經貿區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二十五條外國人企業經內閣批准,可以在我國或者外國設立分公司、代表處、辦事處等或者子公司,或者同外國公司聯合企業。
第二十六條投資者可以委託我國建設機關進行設立外國人企業所需的修建工程。
第三章投資程式和方法
第二十七條外國人企業應當根據企業設立批准證書的規定進行投資。
第二十八條註冊資本規模規定如下:
(一)投資總額未滿四億五千萬元的,為投資總額的百分之六十五以上;
(二)投資總額超過四億五千萬元而未滿十五億元的,為投資總額的百分之四十五以上;
(三)投資總額超過十五億元而未滿四十五億元的,為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
(四)投資總額超過四十五億元的,為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二十九條註冊資本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出資。未能在上述期限內出資的,必須提請中央貿易指導機關批准延長出資期限。
第三十條外國人企業的註冊資本可以增加,但不得縮小。增加註冊資本的,應當向有關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一條外國人企業可以向他人轉讓企業。轉讓企業的,必須經中央貿易指導機關批准後,向有關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投資可以現金、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等進行。
第三十三條用以投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的價格,根據屆時國際市場價格確定。
第三十四條用以投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於投資者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範圍的;
(二)能生產競爭力較強的出口產品的;
(三)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的估價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五條作為投資份額輸入的實物,應當向涉外商品檢查機關(技術,向科學機關)請求檢查。檢查機關應當根據檢查請求書檢查實物或者技術後,簽發相應的檢查證。檢查實物或者技術所需的條件,由投資者或者外國人企業提供。
第三十六條外國人企業通過企業經營獲得的部分或者全部合法利潤可用於再投資。涉及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可以申請退還再投資額相應的全部所得稅;涉及其他項目的,可以申請退還再投資額相應的所得稅的百分之五十。自再投資之日起五年內撤回再投資的資本的,應當重新繳納取回的所得稅。
第三十七條外國人企業每當投資註冊資本,必須向中央貿易指導機關提交有關驗證機關簽發的投資確認書。投資確認書應當附加投資驗證報告。
第四章營業許可、經營活動
第三十八條外國人企業得到營業許可後,方能進行營業活動。營業許可,由經貿區管理機關管轄。
第三十九條營業許可應當在企業設立批准證書規定的預定投產日期內領取。因不可避免的事由未能在上述日期內得到營業許可的,必須提請中央貿易指導機關批准延期投產。
第四十條得到營業許可,應當向經貿區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應當寫明有關內容,並附加驗證機關的投資確認證、有關機關保證生產工藝和設施的安全性和環保性的確認證、試行生產的產品樣本等。
第四十一條經貿區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天內審查並決定許可或者不許可。決定許可營業的,應當簽發營業許可證,並將其結果通報中央貿易指導機關。
第四十二條外國人企業的經營活動局限於企業設立批准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變更業務範圍,必須報中央貿易指導機關批准。變更業務範圍,只能在完全履行經批准的投資後得到營業許可的條件下批准。
第四十三條外國人企業應當向經貿區管理機關登記企業計畫後,付諸施行。
第四十四條外國人企業為經營所需的物資,可以在共和國境內購買或者從境外輸入;本企業生產的商品,可以出口或者在共和國境內出售。購買不在經貿區內的機關、企業生產的物資,或者向經貿區外的共和國境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商品的,必須通過共和國的有關貿易機關進行(外國人投資企業之間的交易除外)。從外國輸入經營所需的物資,或者向外國輸出本企業生產的產品的,輸出入批准申請書應當報經貿區管理機關批准。
第四十五條外國人企業的進出口物資的關稅,應當適用共和國的有關法規。
第四十六條外國人企業生產的商品,可以委託共和國的有關貿易機關出口。
第四十七條外國人企業的進出口商品價格(包括技術服務費),應當適用屆時國際市場價格。
第四十八條外國人企業應當將進口物資的保管和使用、產品的出口情況,經常載入帳冊。
第五章財務管理
第四十九條外國人企業應當根據外國人投資企業財務管理有關的共和國法規管理財務。
第五十條外國人企業應當用朝鮮元進行會計計算。用外匯進行會計計算的,應當同時標記根據在該交易時期內經貿區貿易銀行機關規定的兌換率計算的朝鮮元。
第五十一條外國人企業的外匯管理和交易,應當遵循外匯管理有關的共和國法規。外國人企業應當在經貿區內的外匯兌換銀行開立和利用朝鮮元帳戶和外匯帳戶。根據需要,經與外匯管理機關協定後,可以在國內的其他銀行或者外國銀行開立帳戶。外國人企業的交易,只能通過在與該企業進行交易的銀行開立的本企業帳戶清算。在外國銀行開立帳戶的,應當每一季度通過經貿區管理機關,向中央貿易指導機關和外匯管理機關提交取款、存款情況報告和銀行出具的帳戶確認證。
第五十二條外國人企業的結算年度自公曆1月1日起12月31日止。外國人企業設立之年的結算年度自企業成立日期起12月31日止;外國人企業終止之年的結算年度自該年1月1日起宣布終止之日止。
第五十三條外國人企業應當按照外國人投資企業適用的稅課有關的法規繳納稅款。
第五十四條外國人企業從結算利潤中繳納企業所得稅後,應當建立儲備基金、職工獎勵基金、文化福利基金等。儲備基金每年積存結算利潤的百分之二十五,以至其款額占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五。積存的儲備基金,只能用於增加註冊資本或者彌補經營損失。儲備基金以外的基金規模由外國人企業自行確定。
第五十五條外國人企業應當每一季度、每一年度就經營活動進行結算。年度結算檔案在下一年度二月之內,季度結算檔案在該季度終了十五天內,必須報送中央貿易指導機關和經貿區管理機關。季度和年度結算檔案包括財政狀況表、成本計算表、生產和出售計算表、利潤和分配計算表、損益表、管理費計算表、固定財產折舊金計算表等。結算檔案必須經會計驗證機關驗證。
第五十六條外國人企業通過企業經營獲得的合法利潤和其他收入、以及清算企業後剩餘的資金,可以匯往國外。
第五十七條外國人企業可以向共和國的銀行或者外國金融機關籌借經營活動所需的資金。
第五十八條外國人企業應當將財務會計檔案存備五年(結算檔案、固定財產檔案存備至企業經營期滿為止)。
第六章勞務管理
第五十九條外國人企業的勞務管理應當遵循外國人投資企業勞動有關的共和國法規。
第六十條外國人企業應當錄用共和國職工。管理人員、特殊工種的技術人員和技工,可以錄用外籍職工。
第六十一條外國人企業錄用共和國職工的,必須同經貿區勞務介紹機關訂立勞務錄用契約;錄用外籍職工的,必須通過勞務介紹機關報中央貿易指導機關批准。
第六十二條錄用的共和國職工,在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得解僱。契約期滿前解僱共和國職工的,必須同職業同盟組織、勞務介紹機關達成協定。
第六十三條外國人企業應當為提高職工的技能進行工作。
第六十四條外國人企業的職工工資標準,依照外國人投資企業勞動有關的法規確定。
第六十五條外國人企業的職工可以建立職業同盟組織。
第六十六條職業同盟組織進行下列工作:
(一)教育職工遵守勞動紀律並搞好經濟任務;
(二)向職工普及科技知識,並組織體育文藝活動;
(三)同外國人企業訂立和履行勞動安排、勞動報酬、勞動保護有關的契約,並監督其執行;
(四)調解外國人企業和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糾紛;
(五)參與討論職工權益有關的問題,並提出意見或者建議書。
第六十七條外國人企業必須經與職業同盟代表協定後,處理職工權益有關的問題。
第六十八條外國人企業應當向職業同盟組織提供工作條件和活動條件。
第六十九條外國人企業應當每月按下列標準向職業同盟組織提供活動資金:
(一)職工不超過五百名的,提供相當於全體職工月薪百分之二的資金;
(二)職工超過五百名而不超過一千名的,提供相當於全體職工月薪百分之一點五的資金;
(三)職工超過一千名的,提供相當於全體職工月薪百分之一的資金。
第七章經營期限和解散
第七十條外國人企業的經營期限在企業設立批准證書規定。經營期限自企業登記日期起計算。
第七十一條延長經營期限的,應當在期滿六個月以前通過經貿區管理機關,向中央貿易指導機關提出申請。經貿區管理機關審查申請後,應當連同意見報送中央貿易指導機關。中央貿易指導機關應當自接收申請之日起三十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十二條外國人企業應當自延期被批准之日起二十天內,向有關機構辦理經營期限變更登記。
第七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散外國人企業:
(一)經營期限屆滿的;
(二)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事由,確實未能繼續經營的;
(三)企業因難以彌補經營損失,決心解散企業的;
(四)根據法院判決,被宣告破產的;
(五)因其他違法行為,被宣告或決定解散的。
第七十四條解散外國人企業的,應當通過經貿區管理機關提請中央貿易指導機關批准。企業解散被批准日期,為企業解散日期。
第七十五條外國人企業應當自公布企業解散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中央貿易指導機關提交清算委員會成員名單,經批准後成立清算委員會。清算委員會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七天內著手進行清算工作。
第七十七條清算委員會應當包括下列成員:
(一)外國人企業的代表;
(二)債權人代表;
(三)財政機關代表;
(四)投資當事人;
(五)其他必要的成員。
第七十八條清算委員會進行下列工作:
(一)召開債權人會議;
(二)接管企業的財產和印章;
(三)確定債權債務關係,並製作財政狀況表和財產目錄;
(四)評估企業財產的價值;
(五)制定清算方案;
(六)繳納稅款並清算債權和債務;
(七)處理清算後剩餘的財產;
(八)處理清算有關的其他問題。
第七十九條完結清算之前,外國人企業不得擅自處理財產。
外國人企業的清算財產必須按清算工作有關的費用、稅課、職工勞動報酬、企業債務的順序處理。
第八十條清算工作一結束,清算委員會應當製作清算報告並報送中央貿易指導機關(因企業破產而解散的,報送有關審判機關)後,向經貿區管理機關繳銷企業登記證明書和營業許可證,辦理企業和稅務註銷登記手續,並解除有關交易銀行的帳戶。
第八十一條因破產而解散外國人企業的,應當遵循外國人投資企業破產有關的共和國法規。
第八章監督管理和糾紛解散
第八十二條外國人企業的經營活動,由經貿區管理機關在中央貿易指導機關指導下監督管理。經貿區管理機關應當加強監督管理,以免外國人企業的經營活動出現偏向。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的,加以罰款、中止營業、解散企業等行政制裁;情節嚴重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四條外國人企業有關的糾紛,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請共和國的仲裁機關或者審判機關解決。
第八十五條外國人企業就企業活動有意見的,可以提出申訴。申訴應當自接收之日起三十天內加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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