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

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

《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是為了維護消費者、生產者和銷售者合法權益,進一步提高有機產品質量,加強有機產品認證管理,促進生態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而制定的法規,2004年11月5日,國家質檢總局公布《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2015年8月25日修正,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 生效版本:2015年8月25日修正版
  • 歷史版本:3版
  • 發布日期:2013年11月15日
  • 實施日期:2014年04月01日
  • 效力級別:國家部委辦局檔案
頒布信息,辦法內容,內容解讀,歷史版本,

頒布信息

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2015年8月25日修正版)
(2013年11月1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5號公布,根據2015年8月2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辦法內容

目 錄
  • 第一章 總則
  • 第二章 認證實施
  • 第三章 有機產品進口
  • 第四章 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
  • 第五章 監督管理
  • 第六章 罰則
  •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消費者、生產者和銷售者合法權益,進一步提高有機產品質量,加強有機產品認證管理,促進生態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有機產品認證以及獲證有機產品生產、加工、進口和銷售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有機產品,是指生產、加工和銷售符合中國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的供人類消費、動物食用的產品。
本辦法所稱有機產品認證,是指認證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有機產品認證規則,對相關產品的生產、加工和銷售活動符合中國有機產品國家標準進行的合格評定活動。
第四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負責全國有機產品認證的統一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工作。
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負責所轄區域內有機產品認證活動的監督檢查和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條
國家推行統一的有機產品認證制度,實行統一的認證目錄、統一的標準和認證實施規則、統一的認證標誌。
國家認監委負責制定和調整有機產品認證目錄、認證實施規則,並對外公布。
第六條
國家認監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組織開展有機產品認證國際合作。
開展有機產品認證國際互認活動,應當在國家對外簽署的國際合作協定內進行。
第二章認證實施
第七條
有機產品認證機構(以下簡稱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取得法人資格,並經國家認監委批准後,方可從事批准範圍內的有機產品認證活動。
認證機構實施認證活動的能力應當符合有關產品認證機構國家標準的要求。
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檢查活動的檢查員,應當經國家認證人員註冊機構註冊後,方可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檢查活動。
第八條
有機產品生產者、加工者(以下統稱認證委託人),可以自願委託認證機構進行有機產品認證,並提交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中規定的申請材料。
認證機構不得受理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有機產品生產產地環境要求,以及有機產品認證目錄外產品的認證委託人的認證委託。
第九條
認證機構應當自收到認證委託人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材料審核,並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於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認證委託人,並說明理由。
認證機構應當在對認證委託人實施現場檢查前5日內,將認證委託人、認證檢查方案等基本信息報送至國家認監委確定的信息系統。
第十條
認證機構受理認證委託後,認證機構應當按照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由認證檢查員對有機產品生產、加工場所進行現場檢查,並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對申請認證的產品進行檢驗檢測。
按照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需要進行產地(基地)環境監(檢)測的,由具有法定資質的監(檢)測機構出具監(檢)測報告,或者採信認證委託人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環境監(檢)測結論。
第十一條
符合有機產品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向認證委託人出具有機產品認證證書,允許其使用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誌;對不符合認證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認證委託人,並說明理由。
認證機構及認證人員應當對其作出的認證結論負責。
第十二條
認證機構應當保證認證過程的完整、客觀、真實,並對認證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保證認證過程和結果具有可追溯性。
產品檢驗檢測和環境監(檢)測機構應當確保檢驗檢測、監測結論的真實、準確,並對檢驗檢測、監測過程做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產品檢驗檢測、環境監測機構及其相關人員應當對其作出的檢驗檢測、監測報告的內容和結論負責。
本條規定的記錄保存期為5年。
第十三條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對獲證產品及其生產、加工過程實施有效跟蹤檢查,以保證認證結論能夠持續符合認證要求。
第十四條
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向認證委託人出具有機產品銷售證,以保證獲證產品的認證委託人所銷售的有機產品類別、範圍和數量與認證證書中的記載一致。
第十五條
有機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體體積,不包括水和鹽,下同)等於或者高於95%的加工產品,應當在獲得有機產品認證後,方可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及標籤上標註“有機”字樣,加施有機產品認證標誌。
第十六條
認證機構不得對有機配料含量低於95%的加工產品進行有機認證。
第三章有機產品進口
第十七條
向中國出口有機產品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有機產品主管機構,可以向國家認監委提出有機產品認證體系等效性評估申請,國家認監委受理其申請,並組織有關專家對提交的申請進行評估。
評估可以採取檔案審查、現場檢查等方式進行。
第十八條
向中國出口有機產品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有機產品認證體系與中國有機產品認證體系等效的,國家認監委可以與其主管部門簽署相關備忘錄。
該國家或者地區出口至中國的有機產品,依照相關備忘錄的規定實施管理。
第十九條
未與國家認監委就有機產品認證體系等效性方面簽署相關備忘錄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產品,擬作為有機產品向中國出口時,應當符合中國有機產品相關法律法規和中國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條
需要獲得中國有機產品認證的進口產品生產商、銷售商、進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統稱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委託人),應當向經國家認監委批准的認證機構提出認證委託。
第二十一條
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委託人應當按照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向認證機構提交相關申請資料和檔案,其中申請書、調查表、加工工藝流程、產品配方和生產、加工過程中使用的投入品等認證申請材料、檔案,應當同時提交中文版本。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不予受理其認證委託。
認證機構從事進口有機產品認證活動應當符合本辦法和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認證檢查記錄和檢查報告等應當有中文版本。
第二十二條
進口有機產品申報入境檢驗檢疫時,應當提交其所獲中國有機產品認證證書複印件、有機產品銷售證複印件、認證標誌和產品標識等檔案。
第二十三條
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申報的進口有機產品實施入境驗證,查驗認證證書複印件、有機產品銷售證複印件、認證標誌和產品標識等檔案,核對貨證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作為有機產品入境。
必要時,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對申報的進口有機產品實施監督抽樣檢驗,驗證其產品質量是否符合中國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自對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委託人出具有機產品認證證書起30日內,認證機構應當向國家認監委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獲證產品類別、範圍和數量;
(二)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委託人的名稱、地址和聯繫方式;
(三)獲證產品生產商、進口商的名稱、地址和聯繫方式;
(四)認證證書和檢查報告複印件(中外文版本);
(五)國家認監委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
第二十五條
國家認監委負責制定有機產品認證證書的基本格式、編號規則和認證標誌的式樣、編號規則。
第二十六條
認證證書有效期為1年。
第二十七條
認證證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認證委託人的名稱、地址;
(二)獲證產品的生產者、加工者以及產地(基地)的名稱、地址;
(三)獲證產品的數量、產地(基地)面積和產品種類;
(四)認證類別;
(五)依據的國家標準或者技術規範;
(六)認證機構名稱及其負責人簽字、發證日期、有效期。
第二十八條
獲證產品在認證證書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委託人應當在15日內向認證機構申請變更。認證機構應當自收到認證證書變更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認證證書進行變更:
(一)認證委託人或者有機產品生產、加工單位名稱或者法人性質發生變更的;
(二)產品種類和數量減少的;
(三)其他需要變更認證證書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機構應當在30日內註銷認證證書,並對外公布:
(一)認證證書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使用的;
(二)獲證產品不再生產的;
(三)獲證產品的認證委託人申請註銷的;
(四)其他需要註銷認證證書的情形。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機構應當在15日內暫停認證證書,認證證書暫停期為1至3個月,並對外公布:
(一)未按照規定使用認證證書或者認證標誌的;
(二)獲證產品的生產、加工、銷售等活動或者管理體系不符合認證要求,且經認證機構評估在暫停期限內能夠能採取有效糾正或者糾正措施的;
(三)其他需要暫停認證證書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機構應當在7日內撤銷認證證書,並對外公布:
(一)獲證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相關法規、標準強制要求或者被檢出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禁用物質的;
(二)獲證產品生產、加工活動中使用了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禁用物質或者受到禁用物質污染的;
(三)獲證產品的認證委託人虛報、瞞報獲證所需信息的;
(四)獲證產品的認證委託人超範圍使用認證標誌的;
(五)獲證產品的產地(基地)環境質量不符合認證要求的;
(六)獲證產品的生產、加工、銷售等活動或者管理體系不符合認證要求,且在認證證書暫停期間,未採取有效糾正或者糾正措施的;
(七)獲證產品在認證證書標明的生產、加工場所外進行了再次加工、分裝、分割的;
(八)獲證產品的認證委託人對相關方重大投訴且確有問題未能採取有效處理措施的;
(九)獲證產品的認證委託人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活動因違反國家農產品、食品安全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受到相關行政處罰的;
(十)獲證產品的認證委託人拒不接受認證監管部門或者認證機構對其實施監督的;
(十一)其他需要撤銷認證證書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有機產品認證標誌為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誌。
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誌標有中文“中國有機產品”字樣和英文“ORGANIC”字樣。圖案如下:
第三十三條
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誌應當在認證證書限定的產品類別、範圍和數量內使用。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認監委統一的編號規則,對每枚認證標誌進行唯一編號(以下簡稱有機碼),並採取有效防偽、追溯技術,確保發放的每枚認證標誌能夠溯源到其對應的認證證書和獲證產品及其生產、加工單位。
第三十四條
獲證產品的認證委託人應當在獲證產品或者產品的最小銷售包裝上,加施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誌、有機碼和認證機構名稱。
獲證產品標籤、說明書及廣告宣傳等材料上可以印製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誌,並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縮小,但不得變形、變色。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產品、產品最小銷售包裝及其標籤上標註含有“有機”、“ORGANIC”等字樣且可能誤導公眾認為該產品為有機產品的文字表述和圖案:
(一)未獲得有機產品認證的;
(二)獲證產品在認證證書標明的生產、加工場所外進行了再次加工、分裝、分割的。
第三十六條
認證證書暫停期間,獲證產品的認證委託人應當暫停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認證證書註銷、撤銷後,認證委託人應當向認證機構交回認證證書和未使用的認證標誌。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國家認監委對有機產品認證活動組織實施監督檢查和不定期的專項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所轄區域的有機產品認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查處獲證有機產品生產、加工、銷售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對外資認證機構、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和銷售,以及出口有機產品認證、生產、加工、銷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中資認證機構、在境內生產加工且在境內銷售的有機產品認證、生產、加工、銷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地方認證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的方式包括:
(一)對有機產品認證活動是否符合本辦法和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規定的監督檢查;
(二)對獲證產品的監督抽查;
(三)對獲證產品認證、生產、加工、進口、銷售單位的監督檢查;
(四)對有機產品認證證書、認證標誌的監督檢查;
(五)對有機產品認證諮詢活動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的監督檢查;
(六)對有機產品認證和認證諮詢活動舉報的調查處理;
(七)對違法行為的依法查處。
第四十條
國家認監委通過信息系統,定期公布有機產品認證動態信息。
認證機構在出具認證證書之前,應當按要求及時向信息系統報送有機產品認證相關信息,並獲取認證證書編號。
認證機構在發放認證標誌之前,應當將認證標誌、有機碼的相關信息上傳到信息系統。
地方認證監管部門通過信息系統,根據認證機構報送和上傳的認證相關信息,對所轄區域內開展的有機產品認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獲證產品的認證委託人以及有機產品銷售單位和個人,在產品生產、加工、包裝、貯藏、運輸和銷售等過程中,應當建立完善的產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和生產、加工、銷售記錄檔案制度。
第四十二條
有機產品銷售單位和個人在採購、貯藏、運輸、銷售有機產品的活動中,應當符合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的規定,保證銷售的有機產品類別、範圍和數量與銷售證中的產品類別、範圍和數量一致,並能夠提供與正本內容一致的認證證書和有機產品銷售證的複印件,以備相關行政監管部門或者消費者查詢。
第四十三條
認證監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部門發布的動植物疫情、環境污染風險預警等信息,以及監督檢查、消費者投訴舉報、媒體反映等情況,及時發布關於有機產品認證區域、獲證產品及其認證委託人、認證機構的認證風險預警信息,並採取相關應對措施。
第四十四條
獲證產品的認證委託人提供虛假信息、違規使用禁用物質、超範圍使用有機認證標誌,或者出現產品質量安全重大事故的,認證機構5年內不得受理該企業及其生產基地、加工場所的有機產品認證委託。
第四十五條
認證委託人對認證機構的認證結論或者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認證機構提出申訴,對認證機構的處理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認監委申訴。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有機產品認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以向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管部門舉報。國家認監委、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罰則
第四十七條
偽造、冒用、非法買賣認證標誌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偽造、變造、冒用、非法買賣、轉讓、塗改認證證書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認證機構在其出具的認證證書上自行編制認證證書編號的,視為偽造認證證書。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認證機構向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有機產品生產產地環境要求區域或者有機產品認證目錄外產品的認證委託人出具認證證書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及標籤上標註含有“有機”、“ORGANIC”等字樣且可能誤導公眾認為該產品為有機產品的文字表述和圖案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對外公布:
(一)未依照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將有機產品認證標誌、有機碼上傳到國家認監委確定的信息系統的;
(二)未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國家認監委確定的信息系統報送相關認證信息或者其所報送信息失實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國家認監委提交相關材料備案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認證機構發放的有機產品銷售證數量,超過獲證產品的認證委託人所生產、加工的有機產品實際數量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認證機構對有機配料含量低於95%的加工產品進行有機認證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認證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未及時暫停或者撤銷認證證書並對外公布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認證委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認證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獲得有機產品認證的加工產品,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進行有機產品認證標識標註的;
(二)未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使用認證標誌的;
(三)在認證證書暫停期間或者被註銷、撤銷後,仍繼續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
第五十六條
認證機構、獲證產品的認證委託人拒絕接受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管部門監督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進口有機產品入境檢驗檢疫時,不如實提供進口有機產品的真實情況,取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有關證單,或者對法定檢驗的有機產品不予報檢,逃避檢驗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檢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有機產品認證活動中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有機產品認證收費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價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出口的有機產品,應當符合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的要求。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有機配料,是指在製造或者加工有機產品時使用並存在(包括改性的形式存在)於產品中的任何物質,包括添加劑。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國家質檢總局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第67號令)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管理 加強監督
明確四統一的認證制度,加強統一管理。第五條規定,國家推行統一的有機產品認證制度,實行統一的認證目錄、統一的標準、統一的認證實施規則、統一的認證標誌。
明確行政監管的內容和方式,加強全過程監管。為加強對有機產品認證活動的有效監管,《辦法》第五章增加了兩項內容:1、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管部門的監管職責,以及地方認證監管部門中地方各級質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職責分工(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2、七項地方認證監管部門的監管方式(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國家認監委負責全國有機產品認證的統一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工作。地方各級質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負責所轄區域內有機產品認證活動的監督檢查和行政執法工作。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對外資認證機構、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和銷售,以及出口有機產品認證、生產、加工、銷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地方各級質監部門負責對中資認證機構、在境內生產加工且在境內銷售的有機產品認證、生產、加工、銷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地方認證監管部門監督檢查方式為對有機產品認證活動是否符合本辦法和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規定的監督檢查;對獲證產品的監督抽查;對獲證產品認證、生產、加工、進口、銷售單位的監督檢查;對有機產品認證證書、認證標誌的監督檢查;對有機產品認證諮詢活動是否符合規定的監督檢查;對有機產品認證和認證諮詢活動舉報的調查處理;對違法行為的依法查處。
完善罰則,加大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辦法》第六章通過對存在的問題設定罰則,加大對認證機構、獲證產品認證委託人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解決了有機產品認證行政執法中執法依據不足的問題。
建立退出機制。新《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獲證產品的認證委託人提供虛假信息、違規使用禁用物質、超範圍使用有機認證標誌,或者出現產品質量安全重大事故的,認證機構5年內不得受理該企業及其生產基地、加工場所的有機產品認證委託。如果考慮轉換期、認證申請至認證證書發放的時間,該類企業生產的產品實際將在6~8年內無法再次使用有機產品認證標誌。這在一定程度上講就是一種退出機制。
規範認證活動
完善認證程式,加強有機產品的源頭管理。新《辦法》第十條將有機產品認證程式明確為現場檢查、產品檢測、環境監(檢)測3個必經程式,即對獲得認證企業的生產和加工現場檢查;對農業生產階段大氣、土壤、水進行監測、檢測;對獲得認證的產品在風險分析基礎上的檢測。保證產品從源頭上符合有機產品標準的要求。
這位負責人說,認證機構對認證委託人生產、加工現場的現場檢查是有機產品認證過程中最重要的部分,現場檢查和產品檢測結果也是認證機構作出認證決定的主要依據,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對現場檢查人員、現場檢查步驟、範圍、產品檢測、環境監測等進行了詳細規定。
限定認證產品目錄。有機產品認證的對象必須是列入《有機產品認證目錄》內的產品。2012年,國家認監委發布公告,確定了可以進行有機產品認證的產品目錄,總計127種產品,其中絕大部分是供人類食用的食品,另外包括供人類食用的植物類中藥、人類使用的服裝及其紡織用的原料、動物食用的飼料。只有列入目錄的產品,認證機構才能接受生產者、加工者的委託,進行有機產品認證。這位負責人介紹說,在原有機產品認證中並沒有對認證範圍進行任何約束,以致出現了一些不適合進行有機產品認證的產品獲得認證。
建立認證證書和標誌編號制度,建立完整的有機產品追溯鏈。新《辦法》建立了認證證書統一編號制度、認證標誌統一編號制度、檔案記錄製度,對於出現問題的有機認證產品實施溯源。其中第十二條規定,認證機構的認證過程記錄、產品檢測機構的檢測過程記錄和環境監(檢)測機構的監(檢)測過程記錄要完整、真實、準確、可追溯,記錄保存期為5年。這位負責人說,過程記錄是有機產品追溯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有機產品認證活動的重要證據,也是對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檢測和監測機構、獲證企業進行監督檢查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三條規定,認證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認監委統一的編號規則,對每枚認證標誌進行唯一編號(以下簡稱有機碼),並採取有效防偽、追溯技術,確保發放的每枚認證標誌能夠溯源到其對應的認證證書和獲證產品及其生產、加工單位。這位負責人解釋說,一般來講,通過外觀、口味甚至簡單的檢測都無法區分出有機認證產品和普通產品。為防止有機產品中混雜普通產品或者以非有機產品假冒有機產品,新《辦法》建立了有機碼制度,採取“一品一碼”的方式,對有機產品認證標誌使用進行規範。認證機構在向獲證企業發放認證標誌或者允許生產企業在產品標籤上印製有機產品認證標誌前,必須按照國家認監委統一的編號規則,賦予每枚認證標誌一個唯一編碼,認證機構為獲證產品發放“有機碼”,且上傳到“有機產品國家標誌備案系統”,每個銷售的有機產品或其包裝上都帶有一個唯一的“有機碼”,做到“一品一碼”。
再次加工、分裝、分割的產品禁止使用有機產品認證標誌。近年來,我國有機產品市場乃至有機產品認證存在的一個很大的問題,就是作為有機產品身份識別重要依據的有機產品認證標誌、標籤標識標註混亂。獲證產品在認證證書標明的生產、加工場所外進行再次加工、分裝、分割,意味著生產、加工場所發生變更,不能證明產品持續符合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的要求,根據《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應當進行重新認證,證明其符合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的要求,方可加施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誌。
建立有機產品認證銷售證制度,規範市場秩序。新《辦法》第十四條建立和明確了有機產品銷售證制度。銷售證是由認證機構頒發的檔案,聲明特定批次或者交付的貨物來自獲得有機認證的生產單元,通過銷售證可以對獲證組織銷售的認證產品進行範圍和數量的控制。銷售證有效保證了產品的可追溯性,對獲證組織的產量數量進行有效的控制,防止非有機產品與有機產品混淆。
取消有機轉換認證及其標誌。為了進一步規範有機產品市場秩序,打擊非法利用有機轉換認證冒充有機認證的行為,《辦法》取消了有機轉換認證及其標誌,從根本上杜絕了獲證產品的認證委託人利用有機轉換認證冒充有機認證的行為,也有利於消費者統一識別和正確理解有機產品概念。
取消含有機配料加工產品未獲得有機產品認證的標識規定。為了進一步規範有機產品市場秩序,防止未獲得有機產品認證而僅含部分有機配料的加工產品,在其產品上標註“有機配料生產”、“有機”等文字冒充有機產品且誤導公眾以為該產品為有機產品的行為,新《辦法》取消了總局67號令中關於含有機配料加工產品未獲得有機產品認證可在其產品標註“有機配料生產”或配料為“有機”字樣的規定,有利於消費者統一識別和正確理解有機產品概念。
加強進口產品管理
新《辦法》增設“有機產品進口”一章,加強對進口有機產品的監督管理。《辦法》增設第三章“有機產品進口”。根據《商檢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並參照國際慣例,對境外有機產品認證體系的等效性評估和進口有機產品監管做出了比較詳細的規定。這位負責人說,對進口有機產品的管控過程包括兩個方式:一是與國家認監委就有機產品認證體系等效性方面簽署相關備忘錄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產品,在進口過程中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申報的進口有機產品實施入境驗證。二是未簽署相關備忘錄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產品,應當符合中國有機產品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的要求,中國的認證機構去國外開展認證活動,目前已經有90多個國外品牌獲得中國認證機構認證。
建立風險預警機制
建立認證風險預警機制,保護消費者權益。根據監督檢查、消費者投訴、媒體反映出現的有機產品認證問題,《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認證監管部門可以根據發布的動植物疫情、環境污染等風險預警、監督檢查和消費者投訴、媒體反映等情況,及時發布有機產品認證區域、獲證產品及其認證委託人、認證機構的認證風險預警信息,並採取相關應對措施。”
有機產品的生產、加工過程不允許使用化學合成的農藥、化肥、食品添加劑和轉基因等物質,同時有機產品生產、加工、貯存、運輸、流通環節多,產品流動性大,易受常規農業生產和外界環境因素影響,因此監管部門需綜合影響有機生產、加工、經營的各種因素,及時發布預警信息,必要時暫停某個區域或某類產品的認證,降低認證風險,保證獲證產品質量,保護消費者利益。
發布有機產品認證風險預警信息的主體是認證監管部門,包括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管部門。發布有機產品認證風險預警信息的依據主要包括:國家有關部門發布的動植物疫情、環境污染風險預警等信息;監督檢查;消費者投訴舉報;媒體反映。有機產品認證風險預警信息對象包括:有機產品認證區域;獲證產品及其認證委託人;認證機構。

歷史版本

2015年8月25日修正版
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2015年8月25日修正版)
制定機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發布日期:2013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2014年04月01日
效力級別:國家部委辦局檔案
2014年4月1日生效版
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於2014年4月1日生效)
發布日期:2013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2014年04月01日
文書字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5號
效力級別:國家部委辦局檔案
效力狀態:已被修訂2015-08-25
2005年4月1日生效版
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於2005年4月1日生效)
發布日期:2004年11月05日
生效日期:2005年04月01日
文書字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67號
效力級別:國家部委辦局檔案
效力狀態:已廢止2014-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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