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交接手續

會計交接手續指財會人員根據《會計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在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時,與接管人員所辦理的交接手續。這是一項為分清移交人員和接交人員的責任,防止因人員的調動造成帳目不清,財務混亂,前後脫節,以及不法分子混水摸魚的一項十分嚴肅和重要的工作。根據財政部1984年頒布的《會計人員工作規則》,具體要求是:(1)會計人員沒有辦清交接手續的,不得離職。(2)會計人員離職前,必須將本人所經管的會計工作,在規定的期限內,全部移交清 楚。接管人員應認真接管移交工作,並繼續辦理移交的未了事項。移交後,如發現原經管的會計業務有違犯財會制度和財經紀律等問題,仍由原移交人負責。(3)會計人員移交前必須將已受理的經濟業務未填制會計憑證的,應填制完畢; 未記的帳目應記完畢,並在最後一筆餘額上加蓋印章,整理應移交的各種資料,對未了事項要寫出說明;編制移交清冊,列明應移交的憑證、帳表、公章、現金、支票、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等內容和數額。

(4)移交人員要按移交清冊,逐項移交;接管人員要逐項核對點收。庫存現金,有價證券必須與帳面金額一致,不一致時,移交人員要在規定的期限內查清處理。銀行存款金額要與銀行對帳單核對相 符。財產物資和債權債務的明細帳金額要與總帳有關帳戶的金額核對相符。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完整無缺,不得遺漏。移交清冊一般應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完畢後交接雙方和監交人都要在移交清冊上籤名或蓋章。(5) 接辦的會計人員應繼續使用移交的帳簿,不得自行另立新帳,以保持會計記錄的連續性。(6) 為了明確責任,會計人員在進行交接時,還必須進行監交。《會計法》第24條,第二款規定:“一般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監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行政領導人監交,必要時可以由上級主管單位派人契約監交。在進行監交時,如遇所屬單位撤併,所屬單位不能儘快進行監交,所屬單位行政領導人需要迴避矛盾的,或有特殊重大問題需要交接的,可由上級主管部門派人監交。會計交接和監交工作,是執行會計法的一項嚴肅工作,必須嚴格依法辦事,決不能搞形式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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