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遺產又未分割的可按析產案件處理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遺產又未分割的可按析產案件處理的批覆》在1987.10.17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遺產又未分割的可按析產案件處理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87.10.17
  • 實施時間:1987.10.17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費寶珍、費江訴周福祥析產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
據你院報告稱:費寶珍與費翼臣婚生三女一子,在無錫市有房產一處共241.2平方米。1942年長女費玉英與周福祥結婚後,夫妻住在費家,隨費寶珍生活。次女費秀英、三女費惠英相繼於1950年以前出嫁,住在丈夫家。1956年費翼臣、費寶珍及其子費江遷居安徽,無錫的房產由長女一家管理使用。1958年私房改造時,改造了78.9平方米,留自住房162.3平方米。1960年費翼臣病故,費寶珍、費江遷回無錫,與費玉英夫婦共同住在自留房內,分開生活。1962年費玉英病故。1985年12月,費寶珍、費江向法院起訴,稱此房為費家財產,要求周福祥及其子女搬出。周福祥認為,其妻費玉英有繼承父親費翼臣的遺產的權利,並且已經占有、使用40多年,不同意搬出。原審在調查過程中,費秀英、費惠英也表示應有她們的產權份額。
我們研究認為,雙方當事人訴爭的房屋,原為費寶珍與費翼臣的夫妻共有財產,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屬於原產權人共有。費翼臣病故後,對屬於費翼臣所有的那一份遺產,各繼承人都沒有表示過放棄繼承,根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視為均已接受繼承。訴爭的房屋應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他們之間為此發生之訴訟,可按析產案件處理,並參照財產來源、管理使用及實際需要等情況,進行具體分割。
司法檔案(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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