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損害賠償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款規定了“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在很長一段時間內,法院都依據該司法解釋進行裁判。而《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是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我國首次在法律中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精神損害賠償金
  • 原則:平衡原則
  • 出處:精神損害賠償解釋
  • 意義:是人身權保護的巨大進步
定義,賠償的範圍,權利人範圍,基本原則,補償限制原則,公平合理原,自由裁量原則,考慮的因素,從受害人角度,從侵權人角度,客觀需要角度,訴訟請求支付,相關問題,

定義

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賠償義務人向受害人本人或者受害人的近親屬支付的費用。

賠償的範圍

根據《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1條規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或其近親屬獲得精神損害賠償有以下兩種情形:
1.受害人的生命權遭受侵害,對其近親屬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創傷;
2.受害人的健康權遭受侵害,對其本人或其近親屬造成的精神痛苦。

權利人範圍

根據《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7條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人是受害人或者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基本原則

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上,由於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沒有規定明確的賠償標準、最高和最低限額。因此,如何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是審判實踐遇到的一個十分複雜的問題。精神損害不同於財產損害,無法適用等價賠償的原則來衡量。因此,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在堅持一定原則的基礎上,依照具體的案件情況,綜合考慮各種相關因素,平衡各方利益,使其賠償數額適當合理。

補償限制原則

由於精神損害是一種無形損害,很難用物質尺度來衡量,依據一般的侵權損害賠償原則難以正確處理,賠償數額的確定只能是一種補償性的,而不是等價性的,只能是適當補償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親屬所受到的精神損害,通過對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親屬的經濟補償,使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親屬感情上的痛苦得到減輕或消除,從而起到撫慰作用。

公平合理原

公平合理原則就是平衡原則,這是處理民事案件普遍適用的原則。具體要求是:既要考慮金錢賠償的民事制裁作用,讓侵權人得到懲戒,又要從實際出發,給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親屬以適當的賠償金,以彌補其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

自由裁量原則

法官判案的自由裁量權,是法律賦予法官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對賠償數額靈活確定的權力。在審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涉及精神損害賠償時,法官應依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以及審判實踐經驗,結合具體的案情,確定一個適當的賠償數額。

考慮的因素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賠償數額時,應考慮以下相關因素:

從受害人角度

1.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親屬的請求。即只有受害人正式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才對此予以審理和裁判。受害人或者相關人員未提出此訴訟請求,法院當然不能自動作出處理。
2.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親屬的精神損害程度。應考慮侵權人的行為給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親屬造成的損害是長期的,還是短期的,是否給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學習帶來影響以及影響程度。
3.受害人的社會地位、社會影響、名望、年齡、家庭狀況等。

從侵權人角度

1.侵權人的過錯程度。這裡的過錯責任僅限於過失,不包括故意。因為故意以道路交通事故致害他人,則構成刑事犯罪,不是民事意義上的侵權行為。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時應根據侵權人的過錯大小加以考慮,受害人也有過錯的,應相應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即過失相抵。
2.侵權人的經濟負擔能力。經濟能力強者可以考慮多賠償,反之少賠。衡量侵權人的經濟負擔能力應考慮其實際收入與供養人數的多少,包括其父母、子女及其他應當扶養的家庭成員,如果超出其經濟能力,使判決得不到實際履行,亦無實際意義。

客觀需要角度

1.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
2.社會經濟狀況的變化。
3.受訴法院所在地的經濟發展狀況。

訴訟請求支付

根據《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6條及《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8條規定,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侵權訴訟中,應當一併提出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如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後又基於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支付原則上是一次性給付。

相關問題

關於刑事案件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侵權責任法》第4條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覆》規定,根據《刑法》第36條和《刑事訴訟法》第77條以及我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2款的規定,對於刑事案件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後,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在以往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親屬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均不被支持其原因主要是,法律沒有規定;被告人已經受到刑事處罰,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在一定程度上已獲得了補償。
而《侵權責任法》第4條的規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精神損害賠償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我們有理由相信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承擔精神損害的侵權責任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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