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在2000.01.31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於2011年6月13日廢止,當日開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在訴訟活動中執行迴避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1〕12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0.01.31
  • 實施時間:2000.01.31
  • 廢止時間:2011.06.13
正文,廢止原因,

正文

為確保司法公正,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現就審判人員執行迴避制度及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姻親關係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的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關係的;
(五)本人與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條 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迴避,但應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一)未經批准,私下會見本案一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的;
(二)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該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財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報銷費用的;
(四)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各項活動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在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給予的好處的。
第三條 凡在一個審判程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式的審判。
第四條 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離任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離任二年後,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對方當事人認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而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不予準許本院離任人員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為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代理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
第五條 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擔任其所在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六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或者根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舉報,認為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違反本規定第一條至第三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經核查屬實,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七條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認為審判人員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可以向法院紀檢、監察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有關意見反饋舉報人。
第八條 審判人員明知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情形之一,故意不依法自行迴避或者對符合迴避條件的申請故意不作出迴避決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的規定予以處分。
審判人員明知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具有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故意不作出正確決定的,參照《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分。
第九條 本規定所稱審判人員是指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
本規定所稱法院其他工作人員是指法院中占行政編制的工作人員。
人民陪審員、書記員、翻譯人員、司法鑑定人員、勘驗人員的迴避問題,參照審判人員迴避的有關內容執行。
執行員在執行過程中的迴避問題,參照審判人員迴避的有關內容執行。
2000年1月31日

廢止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在訴訟活動中執行迴避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1〕12號)於自2011年6月13日起施行,該司法解釋第十五條規定: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法發〔2000〕5號)即行廢止;本規定施行前本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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