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專利侵權訴訟中當事人均擁有專利權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專利侵權訴訟中當事人均擁有專利權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在1993.08.16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專利侵權訴訟中當事人均擁有專利權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3.08.16
  • 實施時間:1993.08.16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2)143號關於《天津市東郊農牧場訴中國人民解放軍3608工廠專利侵權抗訴案》有關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中國專利局授予的有效專利權作為法律保護的客體,審查其是否受到侵害。至於原告的專利權或者原、被告雙方各自擁有的專利權是否真正符合專利性條件,應當由訴訟當事人通過撤銷程式或者無效程式解決;訴訟當事人不向專利複審委員會請求撤銷或者宣告對方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訴訟當事人擁有的專利權有效。
對於相同或者類似產品,不同的人都擁有專利權的有以下三種情形:一是不同的發明人對該產品所作出的發明創造的發明點不同,他們的技術方案之間有本質區別;二是在後的專利技術是對在先的專利技術的改進或者改良,它比在先的專利技術更先進,但實施該技術有賴於實施前一項專利技術,因而它屬於從屬專利;三是因實用新型專利未經實質審查,前後兩項實用新型專利的技術方案相同或者等同,後一項實用新型專利屬於重複授權。
人民法院在審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規定的先申請原則,只要原告先於被告提出專利申請,則應當依據原告的專利權保護範圍,審查被告製造的產品主要技術特徵是否完全覆蓋原告的專利保護範圍。在一般情況下,前述第一種情形由於被告發明的技術方案同原告發明的技術方案有本質的區別,故被告不構成侵權。後兩種情形或者被告為了實施其從屬專利而未經在先專利權人的許可,實施了在先的專利技術;或者由於前後兩項實用新型專利的技術方案相同或者等同,被告對後一項重複授權專利技術的實施,均構成對原告專利權的侵犯。因此,人民法院不應當僅以被告擁有專利權為由,不進行是否構成專利侵權的分析判斷即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而應當分析被告擁有專利權的具體情況以及與原告專利權的關係,從而判定是否構成侵權。
1993年8月16日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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