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託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託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在1999.03.29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託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9.03.29
  • 實施時間:1999.03.30
1998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38次會議通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代表協商達成的一致意見,本《安排》在內地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公布,自1999年3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代表協商,現就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託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問題規定如下:
一、內地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可以相互委託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
二、雙方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均須通過各高級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進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書可以直接委託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送達。
三、委託方請求送達司法文書,須出具蓋有其印章的委託書,並須在委託書中說明委託機關的名稱、受送達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詳細地址及案件的性質。
委託書應當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書沒有中文文本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以上檔案一式兩份。受送達人為兩人以上的,每人一式兩份。
受委託方如果認為委託書與本安排的規定不符,應當通知委託方,並說明對委託書的異議。必要時可以要求委託方補充材料。
四、不論司法文書中確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過,受委託方均應送達。委託方應當儘量在合理期限內提出委託請求。
受委託方接到委託書後,應當及時完成送達,最遲不得超過自收到委託書之日起兩個月。
五、送達司法文書後,內地人民法院應當出具送達回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應當出具送達證明書。出具送達回證和證明書,應當加蓋法院印章。
受委託方無法送達的,應當在送達回證或者證明書上註明妨礙送達的原因、拒收事由和日期,並及時退回委託書及所附全部文書。
六、送達司法文書,應當依照受委託方所在地法律規定的程式進行。
七、受委託方對委託方委託送達的司法文書的內容和後果不負法律責任。
八、委託送達司法文書費用互免。但委託方在委託書中請求以特定送達方式送達所產生的費用,由委託方負擔。
九、本安排中的司法文書在內地包括:起訴狀副本、抗訴狀副本、授權委託書、傳票、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決定書、通知書、證明書、送達回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包括:起訴狀副本、抗訴狀副本、傳票、狀詞、誓章、判案書、判決書、裁決書、通知書、法庭命令、送達證明。
上述委託送達的司法文書以互換司法文書樣本為準。
十、本安排在執行過程中遇有問題和修改,應當通過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協商解決。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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