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於實施《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若干問題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於實施《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若干問題的解答在2001.06.15由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於實施《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若干問題的解答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
  • 頒布時間:2001.06.15
  • 實施時間:2001.06.15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51次會議討論通過的《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以下簡稱修訂樣式),自1999年7月1日施行以來,各地提出了一些問題。為正確理解和執行修訂樣式,現解答如下:
一、第一審刑事裁判文書
(一)首部
1.問:對於當事人基本情況中的“出生年月日”與“出生地”,可否表述為“××××年××月××日出生於×××(地名)"?
答:為行文簡潔,也可以採用這種合併的寫法。
2.問:對不願供述或者無法確定其真實姓名、出生地等基本情況的被告人,如何表述
答: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關於“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規定,可以按照被告人自報的姓名和出生地等情況表述,並用括弧註明“自報”。
3.問:被告人所受強制措施的情況,有的表述為“因本案於××××年××月××日被羈押”;有的表述為“因涉嫌××犯罪於××××年××月××日被羈押”;有的表述為“因涉嫌××於××××年××月××日被羈押”;還有的表述為:“因涉嫌犯××罪於××××年××月××日被羈押”,哪一種表述正確?
答:可以按最後一種方式表述,即“因涉嫌犯××罪於××××年××月××日被刑事拘留、逮捕(或者被採取其他羈押措施)"。
4.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是否應當在案件由來和審理經過段,寫明人民法院審查起訴後的立案日期和延期審理的情況?
答:為了客觀反映公訴機關(或者自訴人)的起訴日期和人民法院審查起訴後的立案日期,便於當事人和有關部門監督、檢查人民法院對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執行情況,體現審理案件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辦案效率,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審理案件的起始日,即立案的日期。如公訴案件,可以在“×××人民檢察院……於××××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之後,續寫:“本院於××××年××月××日立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需要延長審限的,屬於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應當寫明:“經本院院長批准,延長審限兩個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則應當寫明:“經×××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再延長審限一個月。”
5.問: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否在審理經過段寫明不公開審理的理由?
答:為了體現審理程式的合法性,應當寫明不公開審理的理由。可表述為:“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本案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或者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6.問:在案件由來和審理經過段,對指定管轄或者延期審理、簡易程式轉入普通程式等情形,應否具體表述?
答:應當具體表述,以客觀反映案件的審理過程。
7.問: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強制、威脅無法告訴而由人民檢察院起訴或者由被害人的近親屬代為告訴的,對“控方”的稱謂應當如何表述?
答:由人民檢察院直接起訴的,表述為“公訴機關”;由被害人的近親屬代為告訴的,表述為“自訴人”,但應當註明與被害人的關係。
8.問: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出庭的,是否還應當在首部當事人基本情況中列寫“法定代理人”項?
答:應當列寫。但在審理經過段出庭人員中,無須表述法定代理人未出庭的內容。
(二)事實和證據
9.問:在表述控辯雙方的意見和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部分時,如何做到“繁簡適當”?
答:應當因案而異。原則上可以控辯雙方有無爭議為標準。即: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可以扼要概括,檢察機關指控的證據可以用“檢察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一句來概括。在“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部分,則應當具體寫明經法庭審理認定的事實和證據。在證據的表述上可以首先寫明:“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控辯雙方有爭議的事實,則無論是“控辯意見”還是“經審理查明”的事實部分,都應當詳細敘述,並對有爭議的事實、證據進行具體的分析、認證,寫明採信證據的理由。
10.問:對被告人一人或者多人多次犯同種罪的,事實和證據可否歸納表述?
答:控辯雙方沒有爭議並且經庭審查證屬實的同種數罪,事實和證據部分可以按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對象等歸納表述。
11.問:修訂樣式要求在裁判文書中寫明的“證據來源”的含意是什麼?
答:主要指證據是由控辯雙方的哪一方提供的。
12.問:在表述證據時,對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應當用第一人稱還是第三人稱?
答:原則上應當用第三人稱,涉及到證明案件事實的關鍵言詞,也可以使用第一人稱。
13.問:對隱私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他案件中不願在裁判文書中透露真實姓名的證人,為保護其名譽和安全,可否只寫姓不寫名?
答:為了維護裁判文書的真實性和嚴肅性,在裁判文書中,應當寫明證人的真實姓名;為了保護被害人的名譽,根據被害人的請求或者案件的具體情況,在裁判文書中,也可以只寫姓、不寫名,具體可以表述為“張某某”、“王某某”,但不宜表述為“張××”、“王××”。
14.問:對自首或者立功或者累犯等情節,在裁判文書中應當如何表述?
答:按照修訂樣式的要求,對自首、立功等情節的認定應當寫在事實部分,並寫明確認自首、立功等情節成立的證據;對具有自首、立功等情節的被告人如何處罰的論述,則應當在理由部分進行表述。
對涉及累犯的情形,則應當在首部被告人的基本情況中寫明其原判刑罰的情況和刑滿釋放的日期。
15.問:對經審理確認指控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宣告無罪的案件,事實和證據部分應當如何表述?可否省略該部分而直接寫“本院認為”?
答:不可以。對這類因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應當在“經審理查明”的事實部分,針對指控的犯罪事實,通過對證據的具體分析、認證,寫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具體內容,為判決理由作好鋪墊。
16.問:對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數罪,經法庭審理後認為被告人只構成一罪時,在事實和理由部分應當如何表述?
答:在控辯意見部分,對檢察機關指控的數罪仍應當客觀概述;在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部分,則應當因案而異進行表述。經法庭審理查明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但只構成一罪的,或者按照法律規定指控的“數罪”本屬一罪的(如慣犯、結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不構成數罪的理由宜在“本院認為”中表述;如果經庭審查明,指控的“數罪”中,有的指控的犯罪成立,有的因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只構成一罪的,則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證據的分析,宜在“事實和證據”部分予以表述,並在理由部分加以論證。
17.問:法庭經審理確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但控辯雙方對犯罪性質的指控和辯護均不成立,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他罪的,事實部分應當如何表述?
答:在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只是指控的“犯罪性質”不當的情況下,應當據實表述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在理由部分寫明依法應當認定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何種罪名的理由,以及控辯雙方主張的罪名均不成立的理由。
(三)理由
18.問:對檢察機關在法院宣告判決前要求撤回起訴並經法院準許的,在刑事裁定書上應當如何引用法律依據?
答:應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七十七條作為裁定的依據。
19.問:一份裁判文書涉及對多個被告人定罪處刑的法律條款,其中,既有相同的,又有不同的,在製作裁判文書時,應當分別引用對每個被告人適用的法律條款,還是應當綜合引用對整個案件都適用的法律條款?
答:為了充分體現對被告人適用法律條文的準確性和增強援引法律條文的針對性,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對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所適用的法律條款,應當逐人分別引用。
(四)判決結果
20.問: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數罪,經審理確認其中一罪因證據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判決結果部分是否予以表述?
答:只需在判決理由部分就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予以充分論證即可,在判決結果中不再表述。
21.問:對同一被告人既判處有期徒刑又並處罰金刑的,其刑期起止日期和繳納罰金的期限應當如何表述?
答:對同一被告人既被判處有期徒刑又並處罰金的,應當在判處的有期徒刑和罰金刑之後,分別用括弧註明有期徒刑刑期起止的日期和繳納罰金的期限。
22.問:適用數罪併罰“先減後並”的案件,對前罪“余刑”從何日起算?在裁判文書中如何表述?
答:前罪“余刑”的起算日期,可以從犯新罪之日起算。判決結果的刑期起止日期可表述為:“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犯新罪之日)起至××××年××月××日止。”
(五)尾部
23.問:刑事自訴案件準許撤訴的,刑事裁定書書尾部是否可以不寫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份”的內容?
答:應當寫明。雖然自訴人提出撤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訴後,自訴人也可能不抗訴,但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應當依法保護,並應當在裁定書中予以明示。
二、第一審單位犯罪刑事判決書
24.問:單位犯罪案件,檢察機關起訴到法院後,單位被註銷或者被宣告破產的,在裁判文書中如何表述?
答:在首部應當列被告單位的名稱,並用括弧註明單位已被有關部門註銷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在事實部分應當簡要寫明單位被註銷或者被宣告破產的情況;在理由部分應當闡明對被告單位終止審理的理由;在判決結果的第一項先寫:“對被告單位××××終止審理”;第二項再寫對被告人(即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作出的判決。
25.問:被告單位犯罪後變更名稱的,被告單位如何列,判決結果如何表述?
答:一般應當列變更後的單位名稱,但需括注單位的原名稱。在判決結果中,應當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和法律的有關規定,對變更後的單位定罪判刑(判處罰金),或者宣告無罪。
三、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式製作的刑事裁判文書
26.問:人民法院決定或者檢察機關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是否應當在裁判文書的首部寫明?
答:由於無論是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式,還是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式,均另有書面材料附卷,故首部只要寫明“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即可。
27.問:對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在裁判文書中如何體現“簡易”的特點?
答:由於適用簡易程式的前提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且在通常情況下,控辯雙方對指控的事實和證據沒有原則分歧。因此,在製作這種裁判文書時,對控辯主張的內容可以高度概括;對“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可以概述,對定案的證據可以不寫;對判決理由則可以適當論述。
四、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8.問:對於既是刑事被告人又是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在“被告人”項之後,是否應當括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
答:刑事被告人同時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時,在首部無需另括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如果不是同一個人,則需另列“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
29.問:如果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系隱私(強姦等)案件的被害人,在首部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項是否應當寫出其真實姓名?在判決結果中對其賠償問題又應當如何表述?
答:為了保護隱私案件被害人的名譽,在裁判文書中可以只寫姓,不寫名,即用“李某某”來代替,以避免產生副作用。在判決結果中應當表述為:“被告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經濟損失的具體數額)。”
30.問: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眾多的,在判決書首部是否應當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全部列出?
答:一般應當全部列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法律賦予被害人的一項訴訟權利。只要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都應當在判決書首部將他們一一列出,以體現對被害人合法訴訟權利的保護。但對於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實行代表人制度的,則可以只列代表人及其委託代理人,並在裁判文書之後附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的名單。
31.問: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對被告人未明確辯護人在民事訴訟中的代理許可權,而辯護人針對附帶民事部分發表的意見,裁判文書中是否要加以表述?
答:被告人如果沒有委託辯護人同時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的,辯護人就無權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發表代理意見;已發表的也不能在裁判文書中表述。
32.問:對成年(包括未成家但已成年)被告人的親屬自願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在判決結果中可否表述為:“由被告人父母在家庭共同財產中支付”?
答:不可以。由於被告人已成年,在判決結果中仍應表述為:“被告人×××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寫明受償人的姓名、賠償的金額和支付的日期)"。對於已由被告人的親屬自願代為賠償的,可以在裁判文書的事實部分予以表述。
33.問:對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在判決結果中,能否表述“免予賠償”或者單獨列項“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
答:經過審理,確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或者違法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物質損失(包括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的,理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一般不能判決“免予賠償”,以切實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判決後,在實際執行過程中,查明被告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則可以作出中止或者終結執行的裁定。如果判決確認被告人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予賠償的,按照修訂樣式的規定,在判決結果中應當表述為:“被告人×××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不宜表述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
34.問:對公訴案件中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調解結案的,應當如何製作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
答:對公訴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在判決宣告以前,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就經濟損失的賠償達成調解協定的,應當製作“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製作時,可以參照一審自訴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樣式9及其說明。
35.問: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撤訴的,應否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作出準予撤訴的裁定?繼續審理的刑事訴訟部分是製作刑事判決書還是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單獨作出準予撤訴的裁定。由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撤訴,刑事訴訟部分審理終結後,則應當製作刑事判決書。
36.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刑事部分先判決,民事賠償部分後處理的,使用何種裁判文書,能否使用同一案號?
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審判過分遲延,刑事部分先行判決的,應當製作刑事判決書;民事賠償部分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判決的,則應當製作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並在審理經過段寫明刑事部分已先行判決,以便與本判決相銜接,並使用同一個案號。
五、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裁判文書
37.問:判令未成年被告人的監護人(父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在首部可否將其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在判決結果中如何表述?
答:應當將依法對未成年被告人享有監護權的監護人列為“法定代理人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而不僅僅列為“法定代理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在這種附帶民事訴訟中,未成年被告人的監護人實際上具有雙重訴訟地位和雙重身份,他們既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又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以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判決結果中,則應當表述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寫明受償人的姓名、賠償的金額和支付的日期)。”
38.問:如何規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裁判文書的製作?
答: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製作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判決書應當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並注意充分反映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按照新補充的一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普通程式用的刑事判決書樣式及其說明的要求製作(參見補充樣式2)。
六、第二審程式刑事裁判文書
39.問:被告人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均提起抗訴的案件,對二審裁判文書的首部、事實和理由部分應當按何種順序排列?
答:首部可以按先民事、後刑事的順序排列,其他部分按先刑事、後民事的順序排列。如果兩個以上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只有部分抗訴的,對沒有抗訴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可以在“抗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之後,再列“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40.問:對一審判處被告人死刑(包括死緩)而只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抗訴的案件,二審法院的裁判文書應當如何製作?能否在二審的同時一併對原判死刑(死緩)予以核准或者予以改判?
答:這實際涉及兩個程式,是應當製作一份還是兩份刑事裁判文書的問題。應當視二審和覆核案件的不同情況而定。如果經高級法院(或者解放軍軍事法院)二審審理,對附帶民事賠償部分維持原判;經高級法院覆核,刑事部分核准死刑(包括死緩),為了簡便,可以只製作一份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程式的代字用“終”字即可。如果經高級法院二審審理,對附帶民事賠償部分需要改判,或者刑事部分需要改判,則應當製作兩份刑事裁判文書(一份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一份刑事裁定書;或者一份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一份刑事判決書)。
41.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一審判決後,如果刑事被告人不抗訴,只是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提出抗訴的,二審裁判文書的首部是否還要表述“原公訴機關”?事實和證據部分是否應寫明刑事部分內容?理由部分是否應寫明“刑事部分已生效”?判決結果部分應否寫明“維持刑事判決”?
答:在首部應當表述“原公訴機關”,並在審理經過段寫明,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抗訴、抗訴,原審判決的刑事部分在抗訴、抗訴期滿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在事實和證據部分主要應當寫明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的事實及其證據;理由部分著重論證抗訴人對附帶民事部分提出的抗訴理由是否成立;判決結果部分只需對附帶民事部分作出裁判,不再涉及刑事部分。
42.問:二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沒有出入,在二審刑事裁定書的事實和證據部分,應當詳寫一審還是二審認定的內容?如有出入時,又應當如何表述?
答:原則上應當因案而異。在一般情況下,如果二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沒有出入,且控辯雙方對此也沒有異議的,可以採取“此繁彼簡”的方法,詳述一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對二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可以略述;如果二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有出入,或者控辯雙方對此有異議的,則應當側重寫明二審與一審有分歧的事實和證據,並針對控辯雙方有異議的事實和證據進行分析、認證,寫明是否採信的理由。如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認為採取“此簡彼繁”的方法敘述比較適宜的,也可以略述一審,詳述二審。總的要求是,繁簡適當,避免一、二審之間事實部分不必要的重複。
43.問:二審(覆核)案件刑事裁判文書的理由部分是否應當引用實體法(如刑法)的條款?
答:應當區別不同情況予以援引。對裁定維持原判、發回重審或者核准一審判決的,可以只引用程式法的有關條文;撤銷原判,予以改判的,或者一審引用法律條文錯誤的,則程式法、實體法的有關條文都應當引用,在順序上,則應當先引用程式法,再引用實體法。但前述無論哪種情形,都應當在表述一審判決理由時,對一審判決適用的法律依據一併引用,這樣才使二審(覆核)裁判具有針對性。
44.問:一審判處死緩的案件,檢察機關抗訴後在二審期間又撤回抗訴並經法院審查同意的,二審法院應當製作一份還是兩份裁判文書?
答:應當製作兩份裁定書。一是製作準許撤回抗訴的刑事裁定書,二是製作核准死緩的刑事裁定書或者改判的刑事判決書。
七、死刑覆核刑事裁判文書
45.問:在共同犯罪的死刑覆核案件中,既有判處死刑(死緩)的,又有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罰的,在製作覆核死刑(死緩)的裁判文書時,是否還要寫明原判無期徒刑和其他刑罰的被告人的基本情況?
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在核准或者改判死刑的共同犯罪案件的裁判文書中,不需要寫明原判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罰的被告人的基本情況。
46.問:核准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裁判文書,是否需要寫明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間的起止時間?
答:不需要。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期限,只是對死緩犯是否執行死刑的考驗期限,且對該犯是否執行死刑尚屬不確定狀態。
47.問:數罰並罰案件,既有判處死刑(死緩),又有判處其他刑罰或者沒收財產、罰金等財產附加刑的,在核准死刑的裁判文書中,裁判結果可否只表述“核准×××中級(或高級)人民法院(××××)×刑初(或終)字第××號以××罪判處被告人×××死刑(死緩),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
答:不可以。分別定罪量刑是數罪併罰的科學方法。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判決時,對數罪併罰案件而言,是在分別定罪量刑、然後決定執行刑罰的基礎上進行的。因此,它不是只核准數罪中有死刑的判決,而是對原審法院整個判決(包括其他刑罰和沒收財產、罰金財產附加刑)的核准。對犯一罪而被判處死刑並被判處財產附加刑的,也應當在裁判結果中一併寫明。
八、再審刑事裁判文書
48.問:上級人民法院按再審程式提審後,發現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決定發回重審的,文書樣式是否可以參照二審發回重審的樣式製作?
答:可以。這種裁判文書,在首部應當體現再審案件的特點;在理由和裁定結果部分可以參照二審發回重審的樣式16及其說明的要求製作。
49.問:對非因事實和證據方面的原因進行再審的案件,在製作裁判文書的“事實和證據”部分時,是詳述原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還是詳述再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答:可以詳述原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略述再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50.問:按《再審決定書》的製作要求,尾部均應寫明“再審期間不停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但對於死刑案件和已經執行完畢的案件,《再審決定書》的尾部應當如何表述?
答:再審期間不停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是對一般案件來說的。對於死刑案件、已執行完畢的案件和原判宣告無罪、免於刑事處罰的案件,則可以在《再審決定書》的尾部一律不作上述表述。
51.問: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緩期二年執行期滿後被減為有期徒刑,後又經再審將原判死緩改判為有期徒刑的,其刑期折抵在再審刑事判決書中應當如何表述?
答:刑期折抵的起始日仍應從被告人犯罪後被羈押之日起計算。
九、執行程式刑事裁判文書
52.問:減刑刑事裁定書中是否應當寫明執行機關提出的建議減刑的幅度?
答:按照修訂樣式的要求,在裁定書中只需寫明執行機關提出減刑建議書及其具體期日即可,不需寫明建議減刑的幅度。
53.問:發現本院已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依法應當糾正,但人民檢察院未提出的,在裁定理由部分應當引用什麼法律作為裁定的依據?
答:應當根據生效裁定是認定事實上還是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分別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或者第(三)項、刑法第七十九條或者第八十二條的規定作為裁定的法律依據。
54.問:對於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經合議庭審理,認為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以什麼形式退卷?
答:應當以決定書的形式將案卷退回執行機關(參見補充樣式5),並在決定書中簡要寫明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不予減刑、假釋的具體理由。
55.問:減刑、假釋刑事裁定書尾部是否需要寫明“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答:不需要。減刑、假釋是刑罰執行過程中的刑罰變更制度,而不是審級制度。因此,在裁定書尾部不須寫:“本裁定為終審裁定。”但必須寫明:“本裁定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十、其他
56.問:對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決定限制其出境的,應當製作何種訴訟文書?
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對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決定限制其出境的,應當製作限制出境決定書。此決定書適用於人民法院認定的其他相關犯罪嫌疑人,並應另行具函,通報同級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參見補充樣式4)。
57.問:對出庭的檢察人員,有的表述為“出庭支持公訴”,有的表述為“出庭履行職務”,還有的表述為“出庭參加訴訟”,哪一種表述正確?
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和修訂樣式的規定,對出庭的檢察人員,在第一審程式中,應當表述為“出庭支持公訴”;在第二審程式中,應當表述為“出庭履行職務”或者“出庭支持抗訴”;在再審程式中,應當根據適用的程式不同,按照前述規定分別表述。
58.問:對判處死刑的被告人,第一審宣判後、抗訴期屆滿前死亡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此時一審已結束,二審和死刑覆核程式還未啟動,終止審理的裁定書應當由誰製作,應如何表述?
答:由於一審判決已經宣告,即一審程式已經結束,因此,終止審理的裁定書應當由上一級人民法院製作;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修訂樣式41的樣式製作刑事裁定書,並對有關部分作相應的改動。
59.問: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檢察院的建議決定延期審理的,應當採用什麼形式?
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製作延期審理決定書(參見補充樣式3)。
60.問:修訂樣式規定了裁判文書的字型、字號,而現在使用的微機字型有的與樣式的規定不符,怎樣處理?
答:字號大小應嚴格執行修訂樣式的規定。但由於不同微機(軟體)對字型的設定不完全統一,因此,可以將文書的字型作適當變通,但務必做到莊重、美觀、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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