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鄭傳振申請賠償案請示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鄭傳振申請賠償案請示的批覆》在1996.08.01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鄭傳振申請賠償案請示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6.08.01
  • 實施時間:1996.08.01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你院〔1995〕閩賠字第1號《關於鄭傳振申請國家賠償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你院1995年3月15日(1995)閩刑再終字第5號刑事判決,維持了對鄭傳振投機倒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的部分,撤銷了對鄭傳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的部分。雖不屬於全案宣告無罪,但再審撤銷盜竊罪不是因為情節顯著輕微,而是因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盜竊罪不能成立,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國家免責情形。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這一規定應理解為是針對具體個罪而言的。鄭傳振盜竊罪被撤銷,其盜竊罪已執行的刑罰,依法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因此,本案屬於國家賠償的範圍。
二、鄭傳振因盜竊罪被錯判,羈押至1995年4月24日,應視為侵權行為持續至1995年1月1日以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5)1號《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範圍問題的批覆》的規定,對1995年1月1日以後羈押的部分按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對國家賠償法實施之前羈押的部分,適用當時的規定予以賠償,當時沒有規定的,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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